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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秘父母借子女名买房之困,母亲确权缘何失败?

2024-10-07 20:12:26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郭某佳与丈夫吴某涛婚后育有子女吴某峰和吴某芳。2004 10 27 日吴某涛去世。2002 11 月,郭某佳与吴某涛欲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因年龄超过贷款要求,遂以儿子吴某峰名义贷款购房。购房定金、购房款及贷款均称由郭某佳和吴某涛出资偿还。2005 7 8 日吴某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产权变更问题,郭某佳将吴某峰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

 

原告郭某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郭某佳所有;

2. 被告吴某峰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2 年,郭某佳与吴某涛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价值 37 万元,贷款 15 万元。因年龄限制,以吴某峰名义贷款买房。购房款及贷款均由郭某佳和吴某涛出资。2004 11 2 日,吴某峰出具证明,称此房为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等一切权益归母亲郭某佳所有。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为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定金、首付、贷款均由被告支付,房产证登记在吴某峰名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吴某芳未答辩。

 

四、法院查明

 

郭某佳与吴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吴某峰、吴某芳。2004 10 27 日,吴某涛死亡。

 

2002 9 15 日,吴某峰与北京市宣武区 S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贷款方式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款 337657 元。当日交定金 10000 元,首付款 67657 元(含定金)于 2002 9 30 日前付清,余款 270000 元做商业贷款。截至 2002 12 30 日,吴某峰支付房款 227657 元(除首付款外另支付购房款 160000 元)。

 

2003 1 17 日,吴某峰与北京市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为购买该房屋贷款 110000 元,贷款期限 5 年。2005 1 18 日,吴某峰申请提前还款 70896.1 元,贷款全部还清。

 

2005 4 8 日,吴某峰与 S 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买受人所有。2005 7 8 日,吴某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现郭某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吴某峰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围绕郭某佳的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及陈述如下:

 

(一)郭某佳出示证据

1. 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款单票据(购房发票、契税票、产权代办收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某银行存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及物业费发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郭某佳户口本及吴某涛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即合同虽系吴某峰签订、房款以吴某峰名义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吴某峰名下,但相关证件、买卖合同、票据原件均在郭某佳手中,因郭某佳夫妇年龄不符贷款审批条件才用吴某峰名字购房,所有费用由郭某佳交纳。

庭审中,吴某峰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但辩称除物业、供暖费外其余房款相关费用均为自己交纳,且郭某佳交纳物业、供暖费不足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认为依据 2002 年购房政策郭某佳夫妇有购房资格,不存在借名买房;称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故相关原件留在家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交房后,郭某佳、吴某涛、吴某峰、吴某芳四人共同居住,郭某佳称吴某峰居住至 2012 年,吴某峰称直至庭审仍居住在诉争房屋。

 

2. 证明、证人录像、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吴某峰曾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诉争房屋由郭某佳夫妇出资购买且一切房屋利益归郭某佳。证明载明:“我家在北京丰台区一号,面积为 86.69 平方,此房为我父亲亲、母亲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亲郭某佳所有。立据人:吴某峰,2004 11 2 日。”

庭审中,吴某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非原件是复写的,且无借名买房表述、非吴某峰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人卢某未在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开庭笔录无法院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郭某佳称房产证测绘日期早于吴某峰书写证明日期,故吴某峰写证明时已知房屋实际面积。

 

关于诉争房屋付款情况,郭某佳述称首付款 230000 元系现金支付,贷款系从银行取款后存入吴某峰银行卡由银行自动划转扣除。吴某峰不予认可,称自己用现金交定金 10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并用银行卡偿还剩余 110000 元贷款,但未提交缴款凭证。

 

(二)法院释明

经法院释明,原告郭某佳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郭某佳所有。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佳的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登记在吴某峰名下。但综合考虑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相关权利凭证原件持有情况、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物业费及供暖费缴纳等情况,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某涛与郭某佳于婚姻存续期间借用吴某峰名义购买,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为郭某佳、吴某涛享有。吴某峰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郭某佳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由吴某涛和郭某佳共同购买,现吴某涛已死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而非郭某佳单独享有。故郭某佳要求吴某峰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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