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侄子。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危改。2001年11月20日,被告与Y公司签订了《安置合同》,载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原告、被告、陈某峰、陈某霞、吴某雨、吴某思,被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安置住房,住房为一号。根据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应安置对象对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利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洁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化纤研究所分配给陈某柏的公房,后来房屋没有人住,被告就住进去了。危改时共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份是被告签署的,一份是孙某芝签署的。被告签署的协议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原告当时为了上学将户口落到了被拆迁房屋上,属于空挂户,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0日,陈某洁(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有正式住房0.5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陈某洁、陈某峰、陈某霞、陈某祥、吴某雨、吴某思。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建设的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一号住房。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127973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27972元。
根据上述合同附件《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485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5000元。购房价款计算包括以下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总计11757.4元;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总计116215.8元;3、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或: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共0元,以上三项合计127973元。
2003年6月28日,陈某洁(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一号。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洁于2004年4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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