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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夫妻婚内拆迁买房,离婚分房起诉讼?

2024-10-08 19:31:1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赵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其享有昌平区一号房屋 60%的份额。赵女士与陈某刚于 1996 10 7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陈某兰系陈某刚与前妻所生之女。2002 年,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济适用房,后因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赵女士提起本次诉讼。

 

二、原告诉求

 

依法判决原告赵女士享有昌平区一号房屋 60%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21 5 3 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以涉诉房屋因陈某兰居住以及涉诉房屋款项有可能有拆迁款为由,认为涉诉房屋有可能涉及陈某兰的利益而未予处理。故在二人离婚后,应当对该房屋予以依法分割。

 

三、被告辩称

 

1. 陈某刚答辩称:这个房子是祖业产,和原告没有关系。

2. 陈某兰述称:房子是拆迁得来的,是祖业产,有证明人,所以房子和原告没有太多关系。

 

四、法院查明

 

1. 原告赵女士与被告陈某刚于 1996 10 7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陈某兰系陈某刚与前妻所生之女,一直与陈某刚和赵女士生活在一起。赵女士与陈某刚于 2021 5 3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 2002 6 13 日,陈某刚与北京 H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 309441 元,其中首付款 69441 元,剩余 24 万元为按揭贷款。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被告及陈某兰共同居住使用。2002 9 27 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

3. 2004 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刚,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关于购房款来源,原被告均认可向他人借款 10 万元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后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原告赵女士称还支付过定金 2 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称剩余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及第三人称是用拆迁补偿款偿还。

4. 2002 9 21 日,陈某刚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朝阳区 F 号宅院,在册人口 2 人分别为陈某刚和陈某兰。协议约定陈某刚共可得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 347562 元。陈某刚称 F 号宅院和房屋是他父母的,分两份协议签订,另一份是他父母和他妹妹签订。赵女士称该宅院是陈某刚和他母亲的,她与陈某刚结婚后建了两个小房也有补偿,但陈某刚否认。陈某刚和陈某兰称他们户籍为居民户,宅院是陈某刚母亲从姥姥处继承而来,房屋是其父母建设。

5. 陈某刚与赵女士离婚后,赵女士从一号房屋中搬离。陈某刚与陈某兰后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二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兰享有 90%所有权份额,陈某刚享有 10%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均主张所有权,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彻底分割该房屋。双方协商房屋价值为 450 万元。

 

五、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某刚、陈某兰共同所有。

2. 陈某刚、陈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5 日内支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 112.5 万元。

3. 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一号房屋的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确定房屋归属应从主观购房主体和客观出资主体两方面分析。该房屋首付款系借款,剩余款项为金融机构借贷,原被告当时无充裕资金,购房是因面临拆迁无房居住且有拆迁款具备购房能力。购房资金虽为借款,但实际计划用拆迁款购房,且拆迁款数额能涵盖购房出资。

 

赵女士称贷款偿还来自夫妻双方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支付首付款到偿还全部贷款仅 3 个月,在首付需借贷的情况下,3 个月难以赚取大量金钱偿还近 24 万元贷款,故法院认为除 3 个月按揭还贷 1000 多元外,剩余购房资金基本来源于拆迁款。

 

关于拆迁款归属,赵女士称婚后有建房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赵女士未列入拆迁居住在册人口,故拆迁款中无其直接份额。陈某刚和陈某兰称宅院和房屋不是他们的,但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他们享有 347562 元拆迁款。单独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视为陈某刚父母将部分拆迁利益赠与陈某刚和陈某兰,且陈某刚母亲不否认。因家庭内部未约定陈某刚和陈某兰的拆迁款份额,法院视为二人均分拆迁利益。夫妻婚后所得赠与财产在无约定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刚所得拆迁款中有一半应属于赵女士。购买涉案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出资。

 

从购房目的和陈某兰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看,购房主观上是为家庭购房,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综合考虑房屋资金来源和购房居住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赵女士享有涉案房屋 25%的所有权份额,陈某刚和陈某兰享有 75%的所有权份额。现涉案房屋实际由陈某刚和陈某兰居住使用,且二人所占份额较大,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陈某刚和陈某兰所有,二人给付赵女士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办案心得

一、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在本案中,涉及到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问题。昌平区一号房屋的归属争议凸显了在复杂家庭关系中明确财产性质的重要性。对于再婚家庭而言,尤其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等重大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梳理财产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区分婚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财产,应通过收集证据、了解家庭财产分配的历史情况等方式,准确确定财产的归属。

 

二、证据在财产分割中的关键作用

 

赵女士在主张对房屋的份额时,因未能提供婚后建房以及贷款偿还来自夫妻共同收入的证据,导致其主张在法院认定中受到一定影响。这充分体现了证据在财产分割中的关键作用。

 

在婚姻财产纠纷中,当事人应注重收集和保留与财产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等。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指导当事人正确收集和整理证据,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三、家庭内部财产约定的重要性

 

本案中,由于家庭内部在拆迁款分配以及房屋出资等问题上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在房屋归属的认定上产生了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家庭关系中,对于重大财产的分配和归属,应进行明确的约定。

 

家庭内部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拆迁款、房产等财产的归属和份额,避免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家庭财产约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

 

法院在认定一号房屋的归属时,综合考虑了主观购房主体和客观出资主体、购房目的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的综合考量原则。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了解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从多个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诉讼策略。同时,当事人也应认识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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