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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公司借名买房要求过户登记人认为条件未达成拒绝纠纷

2024-10-10 19:59:4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A 公司起诉要求吴某霖协助办理二号房屋过户手续至 A 公司名下,吴某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 A 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焦点为二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 A 公司与吴某霖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A 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吴某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吴某霖协助办理二号过户手续至 A 公司名下。

    - 诉讼费由吴某霖承担。

2. 事实与理由:

    - A 公司因不能办理房屋购房贷款,借用吴某霖名义重新签订买房合同并办理贷款,A 公司是二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吴某霖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给 A 公司。吴某霖主张一审遗漏实际购买房屋的 B 公司不成立,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数额不符、用途不明,抗辩不成立。

 

被告辩称

 

吴某霖辩称:

 -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 A 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 事实与理由包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草率,诉讼程序遗漏实际购买该房屋的重要当事人 B 公司和赵先生,侵害他人权益;二号房屋实际购买人是 B 公司,自己与 B 公司是借名买房关系,房款由 B 公司支付,A 公司签订协议只是为 C 公司代持房屋。

 

法院查明情况

 

2001 8 10 日,S 公司与 C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C 公司购买二三四五号房屋,委托代理人为吴某霖。C 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部分房屋的退房手续。2002 4 26 日,吴某霖作为二号、三号的新买受人与 S 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 A 公司提交与 C 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吴某霖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但吴某霖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主张 B 公司购买了五套房屋,指定吴某霖等为借名购买人,A 公司签订代持协议是为将 C 公司已支出的首付款转回 C 公司;

2. A 公司提供银行账务查询申请证明首付款支付情况,吴某霖虽认可汇款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房款实际是 B 公司支付,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3. 关于二号房屋的贷款还款事宜,双方存在争议,吴某霖主张部分贷款是自己偿还或委托林先生出租房屋用租金偿还,A 公司对部分还款事实认可但表示是自己偿还或林先生代表 A 公司偿还;吴某霖主张提前还贷的钱是 B 公司提前支付给林先生由林先生代为偿还,但 A 公司不予认可;

4. 吴某霖提交转账票据证明二号房屋契税等费用由 B 公司支付,A 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5. 吴某霖表示二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票据由其保管后交给 W 公司收存,A 公司称 2008 年及之前由其保管后被吴某霖要走;A 公司提交了持有的二号房屋《房地产卖契》原件;

6. A 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二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吴某霖认可曾委托 A 公司代为出租管理二号。

 

二审中,林先生出庭作证,其曾于 2002 3 20 日向 C 公司转账 1647135 元中的 120 万元为吴某霖安排,与 A 公司无关。A 公司、吴某霖认可林先生关于钱款支付的证人证言。A 公司表示首付款中 40 万元为林先生代 A 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吴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 A 公司办理海淀区二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北京 A 公司名下。

 

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之前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A 公司与吴某霖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A 公司以吴某霖身份申请贷款代为购买二号,购房首期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 A 公司支付,吴某霖应随时配合 A 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二号房屋首付款的支付问题,林先生出庭作证其中 120 万元为吴某霖向其支付,A 公司认可林先生关于钱款支付的证人证言,并表示首付款中 40 万元为林先生代 A 公司支付。因此 A 公司未如约支付二号房屋的首付款,且对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其未足额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要求吴某霖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于法无据。

 

吴某霖主张由 B 公司借用其名义购买二号,A 公司代持二号,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吴某霖的请求成立,二审判决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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