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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未过户登记人去世无法协商过户纠纷

2024-04-06 00:16:48 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慧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4日,周某慧与赵某涛在赵某洁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约定待赵某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积极协助周某慧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周某慧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万元,赵某涛交付房屋。2006年,周某慧接到通知,代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居住在此房屋至今。因赵某涛去世,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周某慧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丽、赵某霞、赵某洁、赵某阳、姜某英、赵某菲辩称,不同意周某慧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北京市M公司的自管公房,在公房转私产的过程中,使用了赵某涛已故配偶秦某彩的工龄,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赵某涛、秦某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所以涉案房屋为赵某涛与秦某彩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涛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二、周某慧与赵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没有过户,房屋仍登记在赵某涛名下,现赵某涛与秦某彩两位老人去世多年,涉案房屋应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待分配的遗产。三、周某慧与赵某涛曾系邻居关系,对彼此家庭较为熟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赵某涛的子女之一赵某洁作为受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可以说明周某慧知晓赵某涛有子女,故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并非善意,周某慧与赵某涛恶意串通,损害了秦某彩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四、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的购房款25万元低于当时房屋市场价值。

 

法院查明

赵某涛与秦某彩为夫妻关系,赵某丽、赵某霞、赵某洁、赵某乐、赵某阳为二人之子女,秦某彩于1989年去世,赵某涛于2005年去世,赵某乐于2017年去世。赵某乐与姜某英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某菲。

2003年赵某涛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售房单位北京市M公司折算赵某涛35年工龄、女方18年工龄,赵某涛支付购房款33548元。

2005年,赵某涛(甲方)与周某慧(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书面委托其女赵某洁代理房屋出售。甲方有房屋一处出售给乙方。赵某涛已用现金购得房屋产权(附缴费发票一张),户籍上只有赵某涛一人,赵某涛是唯一房屋产权人。甲方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出售给乙方。1、双方认同房屋产权手续清楚合法,因房屋产权证尚未颁发给甲方,甲方赵某涛委托女儿赵某洁办理房屋产权出售、领证、过户等手续。产权证颁发后应在一个月内过户完毕。

2、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出售房屋应保证房屋内的水、暖、气、电畅通,房屋出售前的拖欠款项均由甲方负责交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来领房产证,遇拆迁,拆迁费归周某慧领取。违约要求: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两万元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除赵某涛、周某慧签字外,另有赵某洁在甲方受委托人处签字。

2005年3月14日,赵某涛、赵某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慧买房款贰拾伍万元。

2006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涛名下。现涉案房屋由周某慧家人居住。

庭审中,周某慧表示其通过买房才认识赵某涛,对其家庭成员情况并不了解,购房时赵某涛出示了购房发票、房屋承租证、秦某彩的死亡证明以及街道开具的丧偶未婚证明,故周某慧有足够理由确认赵某涛是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时,赵某洁在场并签字确认,周某慧按照市场价值支付了全部房款,赵某涛交付了房屋,周某慧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赵某丽、赵某霞、赵某洁、赵某阳、姜某英、赵某菲表示周某慧买房时明知赵某涛配偶已去世,其应当知道房屋为赵某涛与其子女共同共有。当时独生子女的情况非常少见,赵某洁作为代理人而非相对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可以推定周某慧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至少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此外,周某慧支付的房屋价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因此赵某涛与周某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秦某彩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丽、赵某霞、赵某洁、赵某阳、姜某英、赵某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周某慧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慧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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