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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律师——针对共有拆迁安置房达成的归一方所有的协议是否是赠与

2024-10-12 22:24:5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原告高某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 A 号院腾退安置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区 B 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证时办至其名下。

 

被告段某英不同意高某丽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B 号房屋的归属问题。

 

原告诉求及理由

 

高某丽与段某立原系夫妻关系,1996 4 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 A 号院,2003 9 9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丽称,A 号院内房屋的建造、翻建、新建均系二人共同出资。

 

2010 8 20 日,A 号院腾退搬迁改造,被腾退人是段某立,被安置人是段某立和高某丽,共获得定向安置房 4 套,分别是北京市海淀区 B 号、C 号、D 号、E 号。段某立曾出具声明,将 B 号房屋所有权归高某丽所有。

 

2015 1 27 日,高某丽与段某立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腾退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后来,B 号房屋登记在段某立名下,C 号、D 号房屋登记在段某立之妹段某芳名下。2017 8 月,高某丽与段某立就 B 号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并向法院起诉。2018 4 11 日,段某立去世,段某英作为段某立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

 

被告辩称

 

段某英辩称:

1. 段某立生前写的《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必须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段某立仅写了声明,未进行变更登记,诉争房产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和转移。

2. 《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是夫妻财产赠与,不是夫妻财产约定。段某立将诉争房产给高某丽,是无偿的,符合赠与特征。且《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是单方意思表示,仅有段某立一人签字,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3. 2013 - 2015 年,段某立通过多种方式撤销了对高某丽的赠与行为。2013 12 25 日段某立在《业主登记表》声明变更无效;2014 8 10 日,段某立做出《撤销声明》并寄给高某丽;2015 1 27 日,段某立在《北京 G 报》发表声明,撤销对高某丽的赠与;2015 5 15 日,段某立立下遗嘱,由段某英继承诉争房产。

4. 诉争房产是段某立的祖业产 A 号院拆迁置换而来,段某立和段某芳曾对 A 号院进行分割。拆迁时,段某立和段某芳签署了《有关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段某立获得诉争房屋。高某丽基于婚姻关系和户口成为应安置人口,诉争房产包含高某丽的拆迁利益,但段某立拥有较大份额,段某立生前立有遗嘱,诉争房产中段某立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由段某英一人继承,段某英和高某丽成为房屋共有人,房屋份额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

 

法院查明情况

 

段某立与高某丽于 2003 9 9 日登记结婚,2015 1 27 日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段某立于 2018 4 11 日去世,他与前妻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段某萨、段某英、段某明。北京市海淀区 A 号院系段某立之父遗留的祖业产。

 

关于涉案院落内房屋建盖情况,高某丽主张 1996 年她与段某立共同出资拆除原有北房四间并翻建,同时新建西房三间,2003 年又共同出资新建东房三间和南房四间,但未提交证据。段某英主张 1996 年段某立和段某芳出资翻建房屋并新建部分房屋,之后未再建房,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段某英提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I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范(段某立之母)、段某立、段某萨、邓某(段某立前妻)、段某芳曾对涉案 A 号院进行分割。

 

2010 年,段某芳将段某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A 号院内北房 4 间、西房 3 间归其所有。2010 7 27 日,法院出具 H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A 号院内北房 4 间、西房 3 间归段某芳所有。

 

2010 7 30 日,段某立与段某芳签订《有关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约定拆迁安置房源内分给段某立一套两居,赔偿、补助款总额中给段某立 50 万元,其余归段某芳所有。

 

2010 8 5 日,腾退人 L 公司与被腾退人段某立签订《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腾退 A 号院,应安置人口为段某立和高某丽,按有效宅基地面积 1:1 比例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 297.27 平方米,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 184651 元,各项补助、奖励款等共计 955845.80 元,自行周转费 9000 元,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 1149496.80 元。

 

2010 8 20 日,腾退人 L 公司与被腾退人段某立签订《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 B 号、C 号、D 号、E 号,共计 4 套,建筑面积合计 307.33㎡,折抵结算后,甲方应付乙方 1205479.8 元。

 

高某丽提交《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声明》为证。《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载明 B 号产权人为高某丽,C 号、D 号、E 号产权人为段某芳;《声明》载明段某立同意将 B 号房屋给高某丽。高某丽还提交《业主登记表》及《采暖核对证明》,段某英对高某丽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存在异议。

 

段某英提交 2013 12 25 日《业主登记表》、2014 8 10 日《撤销声明》、2015 1 27 日《北京 G 报》撤销声明、《遗嘱》为证,证明段某立撤销对高某丽的赠与并将房屋遗嘱给段某英。高某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段某立的撤销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现诉争 B 号房屋由段某英实际居住使用,段某萨、段某明、邓某均称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不参加庭审。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B 号房屋归高某丽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高某丽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争议的 B 号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 A 号院拆迁置换所得。A 号院腾退安置后,段某立与段某芳就拆迁腾退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并执行,段某立和高某丽获得的腾退利益为 B 号房屋及 50 万元货币补偿款。

 

综合房屋来源和建盖情况,B 号房屋应归段某立和高某丽共同所有,段某立所占份额较大。段某立签署的《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将 B 号房屋产权人确定为高某丽个人,之后又出具《声明》,应视为段某立与高某丽就 B 号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即 B 号房屋归高某丽所有。段某立的系列声明不属于对己方财产的赠与,因此,尽管他后来出具撤销赠与声明和自书遗嘱,但对 B 号房屋的归属不产生法律效力。高某丽要求确认 B 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并在可办理产权证时办至其名下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启示

 

一、证据在房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在本案中,高某丽能够胜诉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她提供了一系列关键证据,如《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声明》《业主登记表》及《采暖核对证明》等。尽管对方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提出了异议,但这些证据在法院查明事实和做出判决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启示我们,在房产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与房产相关的各种证据,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出资证明、声明文件等。这些证据不仅可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还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反驳对方的观点。

 

对于律师来说,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分析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同时,律师也要对对方可能提出的证据异议做好充分的准备,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和逻辑推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房屋产权变更声明的法律效力认定

 

本案中,关于段某立签署的房屋产权变更声明的法律效力认定是一个关键问题。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的来源、建盖情况以及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认定这些声明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对房屋分割的约定。

 

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纠纷中,对于房屋产权变更声明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简单地从表面形式来判断,而要深入分析其背后的真实意图和法律关系。当事人在签署类似声明时,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并确保声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点,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如果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那么它将对房屋的归属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反之,如果声明存在瑕疵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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