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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将房屋留给孙子女其他继承人不认可受益人起诉继承案例

2024-04-06 00:16:49 0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记在刘某刚(已故)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县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在其5岁时离婚,原告跟随父母两地居住。后原告父亲(刘某庆)再婚,原告与父亲来往稀少。原告和父亲关系并不好,所以刘某庆从未告诉刘某峰遗嘱的事情。2019年原告父亲才告知原告,原告爷爷(刘某刚)留有公证遗嘱,把属于其个人的位于大兴县留给原告(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7年至爷爷去世,上述房产由原告父亲一家和爷爷一起居住,后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在原告征求伯伯姑姑们意见时,遭到反对,致使上述房产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现申请按遗嘱继承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辩称,刘某刚和张某娟是夫妻关系,刘某文、刘某霞、刘某庆、刘某琴、刘某桂均是刘某刚、张某娟的子女。原告起诉书与事实不符,1997年,刘某庆没有和刘某刚一起居住,2001年8月刘某庆才在一号房屋居住。1997年至2003年期间,刘某峰一直在城区上学,未在诉争房屋居住。刘某刚去世时刘某峰已经近16岁,在刘某刚病重期间直至去世,刘某峰没有去探望过。

刘某刚自1996年起患高血压、脑萎缩,某刚2000年已经卧床,这时立遗嘱没有说服力;刘某刚会写字,遗嘱代书说明其身体不行了,立遗嘱时应有诊断证明证明其有作出遗嘱的能力;该遗嘱对被告母亲享有的房屋部分是无权处分的,遗嘱无效。代书人为林某平,公证书写明林某平和林某深是见证人,但林某深从未出现过,也没有林某深签字。原告应在遗嘱公证两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现遗嘱已失去效力。原告称其在2019年才知道刘某刚去世和遗嘱的事情,这是谎话。被告不知道遗嘱的存在,直至本案起诉后才知道。

被告刘某庆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刚与张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长女刘某霞、次女刘某琴、三女刘某桂、长子刘某文、次子刘某庆,其中刘某文、刘某霞是张某娟带来的继子女,刘某庆、刘某琴、刘某桂为夫妻婚后生育。刘某刚和张某娟婚后和五名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刘某峰系刘某庆之子。1973年至1984年期间,五被告的户口相继迁出。

张某娟于1991年12月21日去世。

刘某刚于1992年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产所有证,是一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刘某刚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

原告提交公证遗嘱,证明刘某刚把一号房屋留给了原告。该证据显示:刘某刚于2000年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书载明: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房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在大兴县的房产待我死后遗留给刘某峰。刘某刚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代书人为公证员林某平。大兴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公证书。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对上述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遗嘱是代书遗嘱,签字刘某刚真实性说不清,刘某刚当时已经卧床,没有说明老人身体状态,没有医学证明;公证员是林某平和林某深,林某深没有签字,也没有见证人。刘某庆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主张2000年前刘某刚身体、神志均没有问题。

原告提交回国机票及视频,证明原告2019年7月回国结婚时刚知道遗嘱。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证明信、房改办文件,证明套用文件公式计算涉案房屋价格工龄折扣款,根据同面积房屋住户证言推定涉案房屋购买价格是13000元。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主张证明信与本案没有关系,刘某刚和刘某桂说购买房屋花了12000多元。刘某庆对上述证据认可,认可房屋购买价格是12000多元。

原告提交缴费收据,证明购房费用是刘某庆交纳的。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对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庆表示是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当时票据的统一格式就是写的刘某刚,但实际出资人是刘某庆,刘某庆缴纳后该票据没有给刘某刚。

原告提交证明书,证明收据上签字处都是空白的。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刘某桂不认可该证据;刘某庆主张当时是分批分期交纳的房款,不允许一次性缴纳。

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提交刘某刚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刚的身体情况,主张刘某刚身体条件和思维条件没有能力立遗嘱。原告主张除了第一份以外其余病历都是立遗嘱之后,脑萎缩是一个过程,在刘某刚立遗嘱时是有行为能力的;刘某刚到公证处做的遗嘱,做公证时做了健康检查。刘某庆对立遗嘱之后的病历不认可,主张2000年以前的病历存在脑萎缩,但脑萎缩不能驳倒其有作出遗嘱的能力。

经本庭询问,原告刘某峰表示,父母离婚,刘某峰判给了母亲,于母亲一起生活,偶尔在父亲那里住,和父亲关系并不好,所以刘某庆从未告诉刘某峰遗嘱的事情。

刘某庆表示,遗嘱最开始在我父亲手里,后来一直由我持有。

刘某桂、刘某文、刘某霞、刘某琴表示,不知道遗嘱的存在,直至本案起诉后才知道。原告多次强调爷爷去世时其未成年,所以未办理遗赠手续,刘某庆是刘某峰父亲,是法定监护人,即便不是监护人,也应当通知监护人办理,受遗赠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表示,到期未表示视为放弃。刘某刚和张某娟生病并非刘某庆一个人管,我们其他子女都对父母有照顾。

刘某刚有钱购买房屋,刘某刚是离休干部,一年发13个月工资,上发薪,还有其他福利,父亲从未说过购买房屋是他人出钱,是他自己的存款,父亲买完房之后仍有存款。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刘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县一号的房产归原告刘某峰所有;

二、驳回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原告提交了公证遗嘱,遗嘱书上有刘某刚的签字捺印及公证员签字,大兴县公证处也出具了相应公证书,法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刘某刚与张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娟于1991年12月21日去世,原告与被告刘某庆主张张某娟去世时没有存款,其余被告主张有存款,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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