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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律师——因家庭拆迁配售的限价房,女方离婚未出资购买是否可以主张份额

2024-10-12 22:26:04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原告燕某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 B 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 50%,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某涛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焦某敏、A 公司、焦某金分别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基于 F 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以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原告诉求及理由

 

燕某丹与焦某涛于 1999 12 2 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 6 17 日,焦某涛与北京市石景山区 C 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居住人口 6 人,包括焦某涛、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石某鹤、焦某田,现石某鹤与焦某田已去世。

 

2015 12 7 日,燕某丹与焦某涛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 12 19 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石某鹤、焦某夏、焦某东诉焦某涛、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并作出 E 号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 F 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

 

2017 7 月,为解决被拆迁人住房困难问题,经石景山区住建委协调,按照每份拆迁协议对接一套房源的原则,配售限价商品房一套,并给予每平方米 1600 元价差补贴。A 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焦某涛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 B 号房屋并已交付使用。

 

燕某丹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自己作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此前,2020 12 15 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G 号民事判决书,因案涉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予处理。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

 

被告焦某涛辩称:

案涉房屋系焦某涛在与燕某丹离婚后单独出资购买,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出资,该房屋是焦某涛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焦某涛是石景山区 F 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燕某丹不具备该身份,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条件。此外,燕某丹曾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在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应承担过错责任,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

 

第三人焦某敏述称:同意燕某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 A 公司述称: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权属争议,只是按照有关会议纪要,为解决被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及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公司已完成组织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及发放补贴等工作,不存在未完成的义务及过错。

 

第三人焦某金述称:案涉房屋系焦某涛购买,燕某丹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取得,属于焦某涛的个人财产。F 号院的拆迁利益已通过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已审理完毕,焦某涛取得的财产与燕某丹无关。

 

法院查明情况

 

燕某丹与焦某涛于 1999 12 2 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各有一女焦某敏与焦某金。2015 12 月,两人离婚。2018 11 月,焦某涛与出卖人 H 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石景山区 B 号房屋,单价 96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71.24㎡。

 

同时,焦某涛与 A 公司签订《协议》,约定 A 公司根据相关精神,向焦某涛支付购房补贴,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建筑面积误差产生的补贴款差价。A 公司依约向焦某涛履行付款义务。焦某涛交纳购房款及契税,H 公司于 2018 12 月交付房屋,焦某涛于 2021 4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根据相关会议纪要,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A 公司审核,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燕某丹认为案涉房屋源于 F 号院房屋拆迁,主张为共同财产;焦某涛则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自己,与燕某丹无关。J 号民事判决书对 F 号院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认定 F 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焦某田、石某鹤所有,F 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焦某涛、燕某丹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 F 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人员共同所有。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B 号房屋由燕某丹和焦某涛按份共有,燕某丹享有 20%所有权份额,焦某涛享有 80%所有权份额。

 

二、焦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燕某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燕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为解决 I 项目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虽焦某涛在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但不能否认其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F 号院房屋被拆迁而取得。J 号民事判决书已对 F 号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案涉房屋针对被拆迁人家庭住房困难配售,且相关人员均已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尽管案涉房屋由焦某涛签约并出资购买,但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于燕某丹与焦某涛离婚后,且由焦某涛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况,认定焦某涛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燕某丹享有一定份额。

 

案件启示

 

一、拆迁安置房屋权属认定的复杂性

 

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较为复杂。它涉及到拆迁安置政策、婚姻关系的变化以及出资情况等多个因素。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不能仅仅依据购买时间、出资情况等单一因素来确定,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面临类似情况时,要充分了解拆迁安置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己在拆迁安置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注意保存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证据,如拆迁协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深入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种因素对房屋权属的影响。要准确把握拆迁安置政策的内涵和法律规定的适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意见。

 

二、离婚对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影响

 

本案中,燕某丹与焦某涛的离婚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因拆迁而获得配售资格,但在离婚后,房屋的购买和出资情况发生了变化。

 

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中,如果涉及到拆迁安置房屋,夫妻双方应在离婚时对房屋的权益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在后续可能会引发纠纷。同时,即使离婚后,一方仍可能对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这种权益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律师在处理离婚后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纠纷时,要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的变化对房屋权益的影响,结合具体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同时,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浪费。

 

三、证据在房屋权属纠纷中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双方都提供了一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燕某丹提交了 G 号民事判决书,焦某涛提交了 J 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些证据在法院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表明,在房屋权属纠纷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至关重要。当事人要善于收集和整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拆迁协议、购房合同、出资证明、判决书等。律师要帮助当事人分析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通过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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