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占
70%份额。
2. 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
林某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继承人林某辉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去世,其配偶秦某娜,1924
年 4 月
10 日出生,1984 年 9
月 18 日去世。林某辉与秦某娜育有 5
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鹏、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聪,长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鑫于
1986 年 12 月
30 日去世,林某灏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聪于 2011
年 10 月 6
日去世。
林某辉未留下遗嘱,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现由林某居住。该房屋系林某与林某辉共同分得的原单位福利房,1996
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共同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目前登记在林某辉名下。林某认为该房屋
50%份额系自己所有,剩余 50%份额系林某辉的遗产。林某聪于林某辉去世后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其女林某芳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林某与被继承人林某辉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配遗产,继承
20%。被告乙、被告丙也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各自继承
15%较为合理。被告甲的父亲 1985
年就已去世,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被告甲作为晚辈,也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1. 林某灏辩称:不认可林某所述事实。他表示房屋百分之百是遗产,爷爷曾说把房子给大家,每人一份,且他没有听到林某聪表示放弃继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处理。
2. 林某芝辩称: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3. 林某鹏辩称: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4. 林某芳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她称父亲林某聪没有放弃过继承权,房屋是林某辉的个人财产,与林某无关,林某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她已向单位核实,单位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她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自己有继承权。
(三)法院查明
林某辉与秦某娜系夫妻,二人育有 5
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鹏、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聪、长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辉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死亡,秦某娜于
1984 年 9 月
18 日死亡,林某鑫于 1986
年 12 月
30 日死亡,林某灏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聪于 2011
年 10 月 6
日死亡,林某聪与赵某茹原系夫妻,二人于 1995
年 12 月
19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林某芳系二人之女。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林某辉于
1996 年 12 月
26 日与单位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辉。
林某主张林某聪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及其女儿林某涵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为打印件,内容大致为林某聪表示对父母的案涉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显示签字人为林某聪。林某芳、林某灏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对声明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发现检材上“林某聪”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
林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林某辉共同由单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单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就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职工住房登记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落款处盖有北京某单位房管专用章,三份居住证明内容大致一致,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林某及父亲林某辉同志均为我单位退休职工。林某同志于
1986 年离异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 A
号,后因所居住房屋成为危房,故我单位于 1994
年按照我厂福利分房制度,由林某及其父亲林某辉共同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为此,林某不再享受本单位房屋的再分配。林某与其父亲林某辉共同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居住权。并于
1996 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
林某芳对上述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并出具了北京某单位的证明,证明表示林某提供的其单位退休职工林某辉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所盖公章与当时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林某房屋居住证明非其单位房管部门出具。法院依职权赴北京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北京某单位房管工作人员表示,林某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登记表》盖章也不是公司当时的公章,且盖章位置有误。房屋登记在林某辉名下,当时分房子女在本单位有类似积分,影响分配顺序,但是工龄折抵是严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龄,不会影响子女。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
2742820 元。
(四)裁判结果
1. 林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所有。
2. 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林某灏、林某芝、林某鹏、林某芳房屋折价款
548564 元。
3.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在房产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就本案而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林某辉于
1996 年 12 月
26 日与单位购买取得,该房屋在林某辉去世后成为遗产。
原告林某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
50%份额,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得到法院认可。关于林某聪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由于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真实性,且其他证据也不充分,法院同样未予采信。在被继承人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某鹏、林某鑫、林某聪、林某、林某芝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依法继承相应份额。然而,林某鑫先于林某辉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林某灏代位继承;林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林某芳继承。
在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上,林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法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继承问题时,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同时,法定继承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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