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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律师——夫妻共同房屋一方过户给子女配偶起诉合同无效法院支持吗

2024-10-13 21:16:0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详情

 

原告李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赵先生与赵小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 判令赵小姐配合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赵先生名下。

3. 判令赵先生、赵小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李女士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女士起诉的诉讼请求。

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先生、赵小姐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合同应属无效

 

李女士与赵先生于 1992 9 19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小姐,现已成年。因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关系日渐疏远。2012 8 30 日,赵先生在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赵小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赵小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系李女士与赵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的买卖或赠与均应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李女士对此并不知情,故赵先生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赵小姐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的结论错误。

 

二、《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知情

 

赵先生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申请表》并不能证明李女士知晓案涉房屋已过户给赵小姐一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女士知情错误。实际上,2013 年赵先生告诉李女士,可以向其单位申请住房配售资格,需要李女士配合。李女士按照赵先生指示,持其提供的空白《申请表》到自己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印章,证明李女士并未享受本单位住房待遇,之后再交给赵先生的单位盖章。有关案涉房屋已过户给赵小姐的情况,以及赵先生和李女士现住房为“无”,均系之后填写,李女士对内容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可以由该《申请表》签字落款细节证实,《申请表》中凡李女士一方提供证明的部分,其落款时间均为 2013 4 11 日,而需赵先生一方提供证明的部分,其落款时间均为 2013 4 17 日,明显系李女士先找单位出具证明后,再交由赵先生完成。该表格的《申请承诺书》页载明,如获得购买职工住房资格,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愿按政策腾退现住房,现住房一栏填写“无”,其下方虽有赵先生和李女士签名,但均无年月日期,不能证明填写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女士对此知情,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赵先生、赵小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女士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法院查明

 

1992 9 19 日,李女士与赵先生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小姐。2003 6 11 日,赵先生(买方、乙方)与北京 H 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的住房,以 1998 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 33883 元整,公共维修基金 762.20 元。2012 8 30 日,赵先生(出卖人)与赵小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丰台区 1203,建筑面积共 57.04 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 1000000 元。后,赵小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庭审中,赵先生提交填表日期为 2013 4 15 日的《北京某单位职工住房配售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申请核定表)以证明李女士知道房屋过户的事情。该申请核定表中申请承诺书一页载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对北京某单位住房配售的相关政策已经知晓,并自愿遵循该政策申请购买职工住房,现作承诺如下:同意并授权北京某单位住房配售实施机构在审查资格条件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核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信息资料;同意并授权拥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信息资料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向住房配售实施机构提供所需信息资料。如获得购买职工住房资格,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愿按政策腾退位于无的现住房并按时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否则视为放弃住房配售资格……赵先生及李女士分别在该承诺书下方申请人(职工)及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李女士认可签名是其所签,但称赵先生、赵小姐并未告诉其案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的情况。

 

法院认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先生、赵小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赵小姐虽未实际向赵先生支付房屋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看,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小姐名下,实为赠与。

 

赵先生将房屋过户给赵小姐后,于次年,与李女士共同向其单位提交申请核定表以获得住房配售资格,二人在该申请核定表中签字承诺:如获得购买职工住房资格,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愿按政策腾退现住房,并在该处填写“无”,家庭申请住房配售资格系家庭的重大决定,且李女士在申请审核表中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李女士对房屋过户给赵小姐是知情的,对李女士所述其对房屋过户给赵小姐不知情,赵先生与赵小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李女士表示其与赵先生、赵小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各方并无其他住房。

 

裁判结果

 

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在处理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尤其是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

 

从法律规定来看,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本案中,赵先生与赵小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小姐,而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这一行为存在争议。李女士主张赵先生与赵小姐恶意隐瞒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损害了她的利益,因此认为合同无效。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相关证据进行了判断。赵先生提交的《北京某单位职工住房配售申请核定表》中,李女士在申请承诺书上签字,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她对房屋情况是知晓的。尽管李女士主张对《申请承诺书》空白处所填写内容不知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这一主张。此外,李女士与赵先生是夫妻关系,且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而房屋在 2012 年就已过户给赵小姐,李女士却表示在诉讼前从未发现房屋产权证件发生变动,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合考虑本案各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签订合同、办理过户与申请住房配售资格的时间关系等因素,法院认为李女士主张赵先生与赵小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未支持李女士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证据的收集和解读至关重要。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在判断案件事实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作为律师,我们要深入分析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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