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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赠与子女配偶主张不知情起诉返还纠纷

2024-10-13 21:18:04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李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要求确认 2019 年张先生转入陈女士账户中的 30 万元的行为无效。

2. 要求确认 2019 6 13 日,张先生向 R 公司 POS 机消费 40 万元为陈女士购买房屋一套的行为无效。

3. 要求确认 2019 6 月,张先生赠与陈女士 30 万元的行为无效。

4. 要求陈女士返还李女士 100 万元及利息。

 

李女士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程序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款项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根据李女士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案涉款项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张先生赠与陈女士 100 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对赠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案涉款项暂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庭审中李女士与张先生均未提及案涉款项涉及第三人利益。张先生虽认为案涉款项是与李女士分割完夫妻共同财产后的个人财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张先生在庭审中针对离婚诉讼明确说:“我最初提的诉讼请求,就是我和她(指李女士)的 100 万元归各自所有。”从张先生的该项回答可以说明案涉 100 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进行财产分割。

其二,李女士起诉张先生之事李女士的儿子及儿媳均知晓,原审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李女士二儿媳提供的。也就是说李女士的儿子及儿媳在明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说明其他家庭成员均认可该涉案款项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己无关。且也认为张先生无权将涉案财产私自赠与他人,李女士有权追回。综上所述,根据李女士的主张、张先生的答辩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案涉财产既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也不是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而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原审判决可知,原审法院是认为李女士要先去做析产诉讼才能提起本案之诉,但李女士与张先生尚存婚姻关系是不可能进行析产诉讼的。因此,原审法院不仅未查清本案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改判。

 

(二)被告辩称

 

张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法院查明

 

李女士与张先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 1997 8 20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前次婚姻中均育有子女。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张先生向陈女士赠与的 100 万元款项属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

 

针对张先生向陈女士赠与 100 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具体为:2019 6 9 日、6 10 日、6 12 日、6 13 日、6 14 日张先生转入陈女士账户中的 30 万元;2019 6 13 日,张先生向 R 公司 POS 机消费 40 万元为陈女士购买一套房屋;2019 6 15 日、6 16 日、6 17 日、6 18 日、6 19 日、6 20 日,张先生向陈女士转入 30 万元。

 

张先生认为其有权处分上述 100 万元,认为该款项系基于拆迁而分得的款项,在拆迁后,款项已和李女士分割完毕,其中李女士分得 100 万元、张先生自留了 100 万元。

 

陈女士不认可李女士的主张,认为该款项系张先生对其的赠与,合法有效。

 

李女士认为张先生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款项应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则赠与合同即成立,受赠人仅需表示接受赠与即获得利益,所以,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单务合同,基于赠与合意而得成立。本案中,诉争款项的来源李女士和张先生均认可系基于拆迁所得,所以,款项涉及拆迁协议中列明的各方当事人权益,该款项是否可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尚待相关当事人确定。

 

换言之,在该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抑或张先生个人财产的问题未确定的情况下,李女士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缺乏基础法律事实。所以,法院对李女士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李女士提交证据一、2019.7.18 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李女士、张先生、李甲、李乙四人签字,证明案涉款项是拆迁款,拆迁款涉及 8 口人利益,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100 万元是李女士、张先生夫妻共同财产,李甲一家三口 50 万元,李乙一家三口 50 万元。

证据二:李甲、李乙书面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住宅房屋腾退补偿补充协议书。证明拆迁利益涉及的这个八口人的利益。

 

张先生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财产分割协议,我没有签过这个协议。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女士转走 100 万元,并没有说明给两个儿子各 50 万元,她直接存到银行了。我跟陈女士是借贷关系,因为陈女士买房,我借她钱,现在已经还了 20 多万元了。李女士说的赠与不成立。

 

陈女士发表质证意见称,这是他们家的事情,所以对李女士提交的证据陈女士都不清楚。

 

陈女士提交其与张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银行凭证证明张先生一直在欺骗法官,张先生称自己是单身,对陈女士的款项为赠与。张先生发表质证意见称,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我对于陈女士的转账行为不是赠与。李女士对陈女士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陈女士提交的证据能看出张先生和陈女士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非法长期同居。张先生在二审中推翻了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认为 100 万是其借给陈女士的。银行凭证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 陈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女士、张先生七十九万元。

2. 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房产律师办案心得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保护

 

在本案中,100 万元款项的性质成为争议焦点,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直接关系到李女士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至关重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可能较为复杂,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应当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在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如本案中的大额款项赠与,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否则可能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侵害。

 

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调查财产的来源、性质和用途,通过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增强财产保护意识,避免因财产问题引发纠纷。

 

(二)证据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在本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李女士为证明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财产分割协议、书面说明等证据,而张先生和陈女士则对这些证据提出了质疑。同时,陈女士也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要注意保存与财产相关的证据,如合同、协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这些证据在关键时刻可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通过巧妙运用证据,构建有力的证据链条,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坚实的支持。

 

(三)法律程序的严谨性与灵活性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李女士应先进行析产诉讼才能提起本案之诉,这涉及到法律程序的问题。法律程序的设立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程序与实际情况的冲突。

 

作为律师,要熟悉法律程序的规定,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同时,要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程序错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复杂情感关系对财产纠纷的影响

 

本案中,李女士主张张先生与陈女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情感因素无疑给财产纠纷增添了复杂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分配,还要考虑到情感因素对当事人行为和案件事实的影响。

 

律师要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被情感因素所干扰,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情感问题,避免因情感冲动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

 

总之,通过本案的办理,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法律程序的遵循以及情感因素的影响等多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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