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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多位子女有出资登记部分人名下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

2024-10-14 20:24:29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灏、林某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由杜某霞及林某文、林某亮、林某鑫、林某涛共同出资。

 

原告称,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系原被告母亲杜某霞的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时,母亲与子女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并以遗嘱形式书写了出资情况及房屋分配方案,经出资子女签字确认。该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母亲与五个儿子共同出资,房屋应由母亲和五个儿子共有,被告林某鑫仅是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唯一权利人,二原告作为权利人应享有相应份额。

 

原告还提到,1998 年杜某霞原承租的平房拆迁,大家商量共同为老人出资买拆迁房,老人出 2 万元,其他子女每人出 2 万元,林某鑫当时下岗没钱,老人用工龄顶了其应出资的钱,所以房屋名字写的林某鑫。林某鑫 1991 年就搬出,1998 年户口迁出。林某鑫是 2002 年遗嘱的签字人,2009 年又是向法院提供老人遗嘱手迹的人,其对遗嘱内容应是认可的。母亲杜某霞亲笔所书的《遗嘱》,对诉争房的来源、出资形式、产权人变更原因及房屋分配等都有明确说明,且得到儿子媳妇同意并签字。因此,原告请求法庭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确认诉争房是共同出资购买,林某鑫只是名义产权人。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林某玲辩称:

1998 年危改拆迁,自己一家和杜某霞以及林某鑫三家各有三个户口本。当时自己与老人一起生活,林某鑫户口虽在被拆迁房屋处,但未被定为安置人。自己和杜某霞各有房本,这是与开发商谈安置的依据。西城危房安置政策是外迁按人口安置,回迁按建筑面积安置。自己和杜某霞安置的都是一居室,为照顾老人,与老人安置在一个单元。母亲写的遗嘱与自己无关。拆迁时杜某霞委托自己办理,自己清楚事情经过。遗嘱中提到共同出资等情况,林某鑫对这些是知道的。林某鑫称出资 5 万元不属实,自己保留诉讼权利。林某鑫要购房发票,自己将缴款凭条给了林某涛,林某涛又给了林某鑫。

 

2. 被告林某鑫辩称:

原告所述不实。平房拆迁时自己与父母一起生活,户口在家中。1998 年拆迁,拆迁协议是林某玲代签,自己 2011 年才得到拆迁协议。回迁后自己让母亲居住,房子是 55 平米,其他人看到老人住在此房就想分利益。林某玲拿着两份拆迁协议,只办了一套房屋的产权证,还说房子只能她住。遗嘱是林某玲编的,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

 

3. 被告林某涛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自己和林某文做了林某鑫和他妻子的工作才签的字。买房时,母亲没钱,自己第一次给了 1 万元,第二次给了 5000 元,手续都是林某玲办理,收据写的是林某玲。2002 年的“遗嘱”是母亲的意思,母亲想面面俱到。林某鑫一家三口户口在,母亲承租两间南房,后因地震修了两间自建房,林某鑫在自建房结婚生子。林某玲与婆家不和回来后,林某鑫将大一点的自建房让给林某玲住。

 

4. 被告林某文辩称:

本案最真实的反映就是“遗嘱”,各方都签字同意了。大家在案涉被拆除的房屋成长,后来陆续搬走、迁户口,只有林某鑫户口未迁走。拆迁时因林某鑫没钱,用其工龄写了他的名字。母亲去世后,林某玲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还说解决不了问题。林某鑫办房产证付出很多,解决本案关键是让林某玲搬出去。林某灏、林某亮提起诉讼是为帮助林某玲占有房屋。

 

被告林某涛、林某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珍、刘某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三)法院查明

杜某霞与林某德系夫妻,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林某聪、林某灏、林某文、林某亮、林某鑫、林某玲、林某涛。林某德于 1976 年去世,杜某霞于 2005 年去世。林某聪先于杜某霞去世,林某聪生前育有二女一子。

 

1998 9 23 日,拆迁人(甲方)北京 S 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林某鑫(承租人杜某霞)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1 间,居住面积 8.4 平方米,有正式户口 4 人,应安置人口 4 人,分别是林某鑫本人、之母杜某霞、之妻周某菲、之子林某达。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向北京 S 公司交纳了相应款项。

 

2001 3 8 日,北京 S 公司收据显示收到林某鑫回迁房补差款。林某鑫表示 2008 年林某涛将该收据原件交予他,他于 2011 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收据原件交给了办证机关。

 

2002 11 16 日,林某灏、林某亮、林某涛、林某玲、林某文等人在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上签字。该手书材料载明:“我住 A 号,是我原住平房回迁购得,所花费用是我在京的四个儿子和我各花两万元所买,由我居住。四子林某鑫因当时没钱,就用了他和儿媳金某芬的工龄,所以房主姓名由杜某霞改为林某鑫,不写他的名字工龄不能用,我百年之后出卖,先将买房钱留出还给各人,下余按六份给我和五个儿子,签字为证。立遗嘱人杜某霞。”该手书材料复印件背面载明:为向法院提供 A 号真实证据,我从林某文处取走老人遗嘱原件。用后归还。遗嘱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落款林某鑫,2009 7 9 日。

 

2006 年,北京 S 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 S 公司。

 

2011 年,林某鑫起诉北京 S 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北京 S 公司协助林某鑫办理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 10 11 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产权登记在林某鑫名下。

 

2012 年,林某玲起诉林某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玲的诉讼请求,林某玲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灏、林某亮的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在这个房产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分析和运用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原告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包括房屋的出资情况、遗嘱的存在及其内容等,但这些主张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首先,证据的充分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原告虽然出示了题为“遗嘱”的手书材料,但该材料能否作为确立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有效证据,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仅仅一份手书材料,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很难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

 

其次,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被告对遗嘱的形成过程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就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深入审查。如果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合法之处,法院很难采纳。

 

此外,证据的复杂性还体现在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矛盾之处。例如,拆迁安置协议、房款收据、遗嘱等证据之间需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更好地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在证据存在矛盾时,如何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是律师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与实际权利的认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鑫名下,这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林某鑫对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实际权利可能与登记情况存在差异,这就需要深入分析各种因素。

 

一方面,将房屋登记在林某鑫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工龄抵扣房款、户籍因素等。原告认为这只是名义上的登记,实际是共同出资购买。但法院在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拆迁安置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实际的出资情况。

 

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也不一定就能直接认定为共有产权。法律对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明确的规定,除了登记生效原则外,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认定实际权利与登记不符。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存在这些例外情形。

 

(三)借名买房与本案情况的区分

 

在实践中,借名买房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本质区别。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名约定,借名人通过要求出名人协助过户来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在本案中,从拆迁安置协议来看,是基于特定的户籍条件确定购房人,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借名买房的情形。

 

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借名买房,需要审查借名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而对于本案这种拆迁安置房屋的纠纷,需要重点关注拆迁政策、安置协议以及实际出资等因素,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四)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审查与尊重

 

本案中,对于遗嘱的签字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进行了仔细的审查。林某鑫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他并未通过法律救济渠道主张无效或撤销,且结合其他情况,难以认定其受到法律意义上的“胁迫”。

 

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一般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同时,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充分告知当事人签字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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