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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亲再婚前买房并留下公证遗嘱给子女继母不同意怎么办

2024-10-14 20:25:48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根据被继承人林某强公证遗嘱,一号房屋归其所有。

2. 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华承担。

 

陈某华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林某松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与理由

 

1. 陈某华的主张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华与被继承人林某强婚姻关系建立时间有误。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321日,一审以此认定婚姻关系确立时间是错误的,且认定婚姻关系建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2)一号房屋属于陈某华与林某强共有,一审判决房屋权利归属认定错误。即便遗嘱存在,林某强处置陈某华财产部分应属无效。

3)一审判决认定林某强遗嘱公证具备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林某强健康状况应以遗嘱公证时医疗诊断记录为准,公证员仅通过简单对话和非专业判断认定林某强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妥。

 

2. 林某松的辩称

林某松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华与林某强的婚姻关系建立时间正确。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199421日民政部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按非法同居处理。2015321日是普通初始结婚登记,非补办结婚登记,陈某华未提供补办结婚登记证据。

2)一审法院关于一号房屋权利归属认定正确,该房屋是林某强个人出资购买,属林某强个人财产。

3)一审法院对公证遗嘱效力认定正确,公证遗嘱订立过程合法合规。

 

(三)法院查明

 

1. 基础事实

被继承人林某强与刘某霞于19624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林某松。刘某霞于19359月出生,199510月去世。陈某华与前夫吴某霖于1996924日登记离婚。林某强与陈某华于20153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林某强于193018日出生,202079日去世。林某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 房屋相关事实

2001223日,林某强与某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20021024日,林某强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12日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林某强,房屋单独所有。诉讼中,经陈某华申请,法院调取房屋档案,档案显示购房时使用林某强与刘某霞合计87年工龄优惠购买一号房屋,双方对房屋档案无异议。

 

3. 遗嘱相关事实

20161012日,林某强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其名下一号房屋为个人财产,去世后将房屋份额留给林某松。陈某华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但认为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强无权处分其份额,故不认可遗嘱有效。

法院调取的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记载林某强大学文化,患心脏病、糖尿病,做过膀胱癌手术,无影响大脑疾病,订立遗嘱系本人自愿,未与再婚配偶就房屋做书面财产约定。工作记录记载公证员认为林某强神志清醒,语言表达准确流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林某强自行填写申请表、书写遗嘱草稿,经公证员打印并确认无误后,林某强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捺印,询问过程有摄像。双方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真实性。陈某华认为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林某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医院诊断及病历材料,也未申请对林某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亦未向公证处申诉或要求撤销公证遗嘱。

 

4. 婚姻关系效力相关事实

陈某华称与林某强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321日补办结婚登记,其与林某强婚姻关系效力应从1996年共同生活时起算。陈某华提交林某强自传、生活照片、老年公寓异地养老合同书、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林某松认可自传和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养老合同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强与陈某华婚姻关系确立时间、一号房屋财产性质、20161012日林某强公证遗嘱效力。

 

1)关于婚姻关系确立时间。陈某华主张与林某强存在事实婚姻,2015321日是补办结婚登记。林某松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时间为婚姻关系确立时间。法院调取房屋档案中2001年林某强购房申请表,载明配偶为刘某霞。法律规定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补办登记。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调查确认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321日,故以此为婚姻关系确立时间,对陈某华主张的1996年婚姻关系确立时间不予采信。

 

2)关于一号房屋财产性质。2001年林某强购买一号房屋,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其第一任配偶刘某霞已去世,陈某华未与林某强登记结婚。公证档案及林某松提交的证据显示购房款系林某强支付,陈某华未主张出资也未对林某强出资提出异议,法院认可一号房屋为林某强个人财产。

 

3)关于公证遗嘱效力。陈某华认可公证遗嘱及档案真实性,但不认可效力,主张林某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公证书未被撤销。公证档案显示林某强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可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支持林某松依据遗嘱继承一号房屋的请求。

 

二、裁判结果

1. 林某强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由林某松继承。

2. 驳回林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婚姻关系认定对财产继承的重要影响

 

在这个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与再婚配偶婚姻关系的认定成为了案件的关键之一。陈某华主张其与林某强的婚姻关系始于1996年,而法院最终依据结婚登记时间认定为2015321日。这一认定对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及遗嘱效力的判断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实行法律婚主义,结婚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陈某华虽主张存在事实婚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与林某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婚姻关系的建立时间。

 

对于财产继承而言,婚姻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婚姻关系建立时间被错误认定,可能导致本应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被误判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影响遗嘱的效力和继承人的权益。因此,作为律师,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必须深入调查和分析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确保婚姻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房屋财产性质的认定与证据的运用

 

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是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法院通过对购房时间、婚姻登记时间、出资情况等多方面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该房屋为林某强的个人财产。

 

在实践中,房屋财产性质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本案中,购房时林某强的第一任配偶已去世,且陈某华未与林某强登记结婚,这是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林某松提供的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房屋系林某强个人出资购买。

 

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善于收集和运用证据,从多个角度证明房屋的财产性质。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证据,要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确保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判决。

 

(三)公证遗嘱效力的审查与判断

 

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陈某华对林某强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林某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法院通过审查公证档案中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证录像等证据,认定林某强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审查公证遗嘱效力时,不能仅凭一方的口头质疑,而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遗嘱时,通常会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和记录,这些记录在法庭上可以作为证明遗嘱效力的重要依据。作为律师,要熟悉公证遗嘱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仔细审查公证档案中的各项证据,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对方提出的异议,要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如果对方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法院将不予采信其异议。在本案中,陈某华未能提供林某强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总之,房产继承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大量的证据材料,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只有这样,才能在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结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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