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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因买方不是本村户口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

2024-10-14 20:28:1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于 2012 4 12 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 钱某达、钱某英返还林某芝购房款 47 万元、装修价款 15 万元,合计 62 万元。

 

林某芝上诉请求:

1. 变更通州区人民法院之前民事判决第二项购房款 39.8 万元为 47 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钱某英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款 15 万元。

 

(二)事实与理由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

    - 林某芝称一审判决对其通过高某盛之妻邹某静支付的购房款 7 万元、现金支付 2000 元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

    - 林某芝认为一审判决漏认了主要事实。

2.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三)被告辩称

钱某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林某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林某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法院查明

 

林某芝系北京市大兴区户籍。2012 11 19 日,林某芝与钱某达登记结婚,后双方于 2015 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 4 12 日,林某芝(乙方)与钱某达、钱某英(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厢房八间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 47 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交甲方现金 19 万元,余下 28 万元在本年 9 1 日前交齐,交齐后甲方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人邹某静、高某盛也签字确认。

 

关于购房款支付,林某芝称分四次支付:

1. 第一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向钱某达(钱某英也在场)支付现金 19 万元,后因无法盖村委会公章林某芝将 19 万元拿走,当晚钱某达打电话林某芝又将 19 万元给了钱某达。林某芝提交 2012 4 12 日取款 17 万元的取款凭单及之前案件开庭笔录佐证,2016 4 19 日开庭笔录中钱某达称林某芝只给了他 19 万,剩下的未给。钱某达质证称该案中其精神状态不好,是想恢复婚姻状态才这么说。

2. 第二次,林某芝于 2012 4 22 日向高某盛之妻支付现金 7 万元。林某芝提交与邹某静的录音及 2012 4 22 日取款 5 万元的取款回单,称钱某达卖房后在该村其他地方建房,高某盛为钱某达管账,经钱某达允许将 7 万元现金给付邹某静。钱某达、钱某英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静是在林某芝恐吓下顺着林某芝说的,且该笔款项无收条,给付对象非钱某达,不符合生活逻辑。钱某达、钱某英提交邹某静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光盘反驳,邹某静证明称林某芝诱导她说的话,视频中邹某静认可证明是其出具,称林某芝带一外地男到她家,她因害怕顺着林某芝说了。

3. 第三次,林某芝于 2012 5 16 日向钱某达支付现金 2000 元,林某芝提交银行卡明细,钱某达、钱某英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

4. 第四次,林某芝于 2012 5 17 日取款 20.8 万元后交给钱某达,钱某达同日存款 20.8 万元。林某芝提交银行卡明细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部分(剩余部分有人为撕毁痕迹),钱某达、钱某英称林某芝代钱某达代办开户事宜,钱某达当时未在银行,事后未掌管银行卡,直到第一次离婚诉讼才知道有这张卡,且钱某达有多张银行卡,林某芝可转账支付而非单独开户,20.8 万元非整数不符合常理。钱某达、钱某英提交完整申请书,法院调取钱某达当日开户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有 84 条支取(含销户)记录,多数交易在某银行完成。经与银行业务经理询问,2016 年之前可代办业务,只需拿代办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到窗口办理。法院调取 2012 5 19 日取款 1.8 万元、2012 5 23 日取款 2.5 万元、2012 6 17 日取款 5 万元及 2013 11 18 日销户的凭单,均有钱某达签字,钱某达仅认可销户材料签名,不认可取款记录签名,经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某派出所 110 接处警记录显示,2012 5 24 日,钱某英与钱某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林某芝称是房款分配争议,钱某英与钱某达称签订协议当天林某芝拿走 19 万未成交,钱某达让钱某英给中间人钱遭拒,钱某达砸车,钱某英离开,2012 5 24 日钱某英发现钱某达卖房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因林某芝非北京市通州区 Q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予以认可。

 

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芝给付购房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装修事实。林某芝主张的第一笔购房款 19 万元,协议有记载且钱某达在之前开庭笔录中认可收到,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笔购房款 7 万元,林某芝称给付邹某静,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林某芝可另行主张。第三笔购房款 2000 元,林某芝仅提供取款记录,钱某达、钱某英不认可,法院难以采信。第四笔购房款 20.8 万元,卡系林某芝代钱某达所办,钱某达认可销户材料签名,虽不认可取款凭单签名但不申请鉴定,结合银行取款流程及生活逻辑,法院认定卡由钱某达实际掌控,钱某达收到该款。

 

此外,虽钱某英在协议上签字,但林某芝将 19 万元拿走后又支付 19 万元时钱某英不在场,且后续支付对象是钱某达,钱某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林某芝称付完全部房款钱某达才交付房屋及使用证原件,因林某芝与钱某达曾有婚姻关系,法院难以采信。林某芝主张的装修款 15 万元,钱某达、钱某英不认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某芝未让钱某达、钱某英出具收条或直接转账,导致事实难以认定,后果应由林某芝自行承担。

 

二、裁判结果

 

1. 确认林某芝与钱某达、钱某英于 2012 4 12 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 钱某达返还林某芝购房款 39.8 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 驳回林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农村房屋买卖中的法律风险

 

在这起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村房屋买卖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首先,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林某芝并非通州区 Q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钱某达、钱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这给双方都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其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付款方式和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林某芝在支付购房款时,没有采取规范的付款方式,如直接向卖方账户转账或要求卖方出具收条,导致在争议发生时,部分款项的支付难以认定。这提醒我们,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该注重付款方式的规范性和证据的留存,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在本案中,林某芝为证明自己支付了购房款,提供了取款凭单、录音、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对于支付给高某盛之妻的 7 万元购房款,由于涉及案外人,且对方不予认可,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对于 2000 元现金支付,仅提供取款记录难以证明款项已支付给钱某达。而对于 20.8 万元的款项,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综合银行取款记录和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钱某达收到了该款项。

 

这充分说明,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作为律师,我们要提醒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并且要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整理,确保证据能够有力地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三)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这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在处理购房款返还问题时,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仔细审查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做出了合理的判决。

 

作为律师,我们要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同时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诉讼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农村房屋买卖中的法律风险,以及证据、法律适用和当事人义务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为当事人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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