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阳、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依法分割林某杰、林某鑫名下
88 平方米安置房或按每平方米 7500
元计算的相应折价款。
2. 依法分割临时安置费
42240 元。
(二)被告上诉请求
林某鑫、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事实与理由
1. 林某鑫、林某杰称名下没有
88 平方米的安置房,林某阳、林某涛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不存在,起诉应被驳回。
2. 林某鑫、林某杰表示没有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也没有将共有财产转让给林某坤。
3. 林某坤作为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
4. 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法不合理,未考虑林某涛、林某阳给林某鑫、林某杰造成的损失。
5.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而非物权法。
(四)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林某鑫、林某杰诉讼的目的是推翻之前事判决书,林某鑫、林某杰将南院份额给了林某坤,林某坤已经将
95 平米房屋出售,故林某鑫、林某杰应向林某坤主张利益。
林某阳辩称,同意林某涛的意见。
(五)法院查明
郑某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郑某婚前育有林某杰、林某涛二女,林某杰 7
岁、林某涛 3 岁时随郑某、林某鹏共同生活。郑某与林某鹏婚后又生育林某鑫、林某坤和林某阳。林某鹏于
2001 年去世,郑某于 2016
年去世。林某鹏生前在北京市延庆区有一处宅院(北院,面积
82 平方米)。2006 年,郑某与亲属商议后,将自家位于同村别处的一处房产与亲属在北院南边的空院调换,郑某支付亲属
500 元折价款,形成南院(面积
169.30 平方米),后因新农村改造,在南院建有厕所。
2017 年,诉争院落面临拆迁,北院编号为 A,南院编号为 B,公示时 A
号院与 B 号院统一编为 A
号地宗。2017 年 8
月 9 日,因拆迁利益分割发生争执,经协商由林某坤、林某阳代表兄弟姊妹五人签订拆迁协议。2017
年 10 月
25 日,林某坤签署“腾退协议书签收回执单”,并代表林某阳签署另一份回执单,二人分别获得“协议补偿费余额”及“装修补助金额”83612
元。后因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子女们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对林某坤与林某阳分别领取的拆迁补偿款
83612 元(共计
167224 元)进行分割:因林某杰和林某鑫自愿将南院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坤占有的
83612 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 70000
元,给付林某杰
13612 元;林某阳占有的
83612 元拆迁补偿款中,自留
35000 元,给付林某杰 3888
元,给付林某鑫
17500 元,林某涛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酌定为
27224 元,并驳回全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林某杰、林某鑫提起上诉,2018
年 5 月
30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审结后,林某阳、林某涛及林某佳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登记于他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 A
号的 88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转让给王某,约定转让价格为
6000 元每平方米,共计
528000 元。王某领取了临时安置费
42240 元。现涉案宅院的回迁安置房已经建成。
2019 年 9
月 24 日,林某杰、林某鑫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20
年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 年 4
月 15 日,林某杰、林某鑫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王某及第三人林某涛、林某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
88 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
42240 元临时安置费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王某将房屋及临时安置费返还给林某杰、林某鑫,强调该判决是对林某阳、林某涛私自处分涉案安置房行为的纠正,目的是恢复子女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及临时安置费的共有状态。该判决已生效,因王某未履行,林某杰、林某鑫已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2017
年 8 月 9
日林某坤、林某阳代表五人与北京市延庆区某合作社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认定预选安置房面积为
175.99 平方米,同日林某阳、林某坤及林某佳签订《协议书》约定调剂面积林某阳和林某坤占
6.6 平方米,林某佳 3.4 平方米。2018
年 4 月
24 日,林某坤将 95 平方米安置房转让给姜某,总价款
71.25 万元。
再查,2021
年 10 月
14 日,王某以林某涛、林某阳、林某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
528000 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涉案预选安置房面积共
183 平方米,属五人共同共有,每人应分得 36.6
平方米份额。林某坤已将 95 平方米变卖折现,其应得份额已满足,林某涛、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四人可分割剩余
88 平方米。从便利当事人、减轻诉累角度,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各自应得份额。根据之前判决,林某杰和林某鑫将南院份额转让给林某坤,林某涛赡养义务较少,拆迁补偿款每人应分
33444.8 元,林某涛少分得到
27224 元。
法院酌定
88 平方米中林某涛实分份额为 29.8
平方米,其少分的 6.8 平方米由林某坤、林某鑫、林某杰和林某阳平分,林某阳分得
38.3 平方米,剩余 19.9
平方米在林某杰和林某鑫间分配,每人 9.95
平方米,林某坤的应得份额计入已转让的 95 平方米中。关于临时安置费
42240 元,因林某鑫、林某杰未实际占有,且与前期补偿款相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主体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
二、裁判结果
1. 北京市延庆区某拆迁合同之下的
88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林某涛分得 29.8
平方米、林某阳分得 38.3
平方米、林某鑫与林某杰各分得 9.95
平方米。
2. 驳回林某涛、林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的复杂性
在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与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的复杂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的院落面临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成为了本案的核心问题。
首先,家庭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案件的难度。本案中涉及多个子女,且存在不同的抚养情况和赡养义务履行程度,这使得在确定遗产份额和拆迁利益分配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其次,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协议和交易进一步使问题复杂化。从宅基地补偿协议到安置房面积的调剂,再到房屋的转让和买卖协议的无效认定,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
(二)生效判决对后续案件的指导作用
本案中,之前的生效判决对于后续的安置房分割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充分参考了之前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判决,遵循了既定的遗产分割原则和比例。这体现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连贯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预期和法律依据。
作为律师,我们要重视生效判决的价值,善于运用之前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的生效判决,准确把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原则。
(三)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公平与便利原则
在共有财产分割中,公平原则是首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每个继承人的情况,综合考虑了赡养义务的履行、南院份额的转让等因素,对
88 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确定了各自应得的份额,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繁琐的程序。
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分割案件时,不仅要追求公平,还要注重实际操作的便利性。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争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四)证据与法律依据的重要性
林某鑫、林某杰在上诉中提出了多个理由,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未被法院采纳。这再次强调了在诉讼中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重要性。
作为律师,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有力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准确适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只有在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办理这起拆迁安置房分割纠纷案件,我们深刻体会到了家庭财产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在今后的法律服务中,我们将更加注重细节,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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