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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拆迁安置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2024-10-15 20:14:50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林某峰、高某英、林某芳、林某莉、林某玲协助林某霞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林某霞名下。

2. 诉讼费用由林某峰等被告负担。

 

(二)事实与理由

 

林某霞称,其父亲林某增在北京市丰台区曾有 208 平方米宅基地。2005 年拆迁后,林某增及家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依据《拆迁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取得 300 平方米回迁购房资格。林某增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峰、长女林某霞、次女林某莉、三女林某玲。全家共购入四套拆迁房屋,分别为丰台区二号、三号、四号及一号。按照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讨论结果,二号归林某莉,三号属父亲林某增及林某玲(林某玲当时未成年,与父母共同居住),四号归林某峰,一号归林某霞。但因林某霞户口不在拆迁宅基地内,一号房产证署名为林某增。

 

争议房屋一号,林某霞使用林某增剩余的 9 平方米优惠购房资格按回迁优惠价购入 9 平方米住房面积,其余按商品房价格购入,林某霞共支付购房款 320000 元。2005 7 月购房时,林某霞的父亲林某增与兄长林某峰曾出借购房款,林某霞已于 2010 年还清。自房屋交付起,林某霞一直以实际所有人身份占有支配一号房屋,该房屋自 2005 年至今一直用于出租,租金归林某霞,全家未提出异议。2016 11 月,林某霞为确认房屋产权向丰台法院起诉,林某增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属于林某霞,但因林某增 2017 年病危无法出席二次开庭,林某霞于 2017 8 7 日撤诉,林某增于 2017 8 11 日去世。

 

(三)被告辩称

 

林某峰、高某英、林某芳辩称,不同意林某霞的诉讼请求。林某霞主张借名买房,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一号房屋系安置房屋,房本登记在林某增名下,6 名被安置人家庭内部无分家协议,产权不明。三号、四号及一号房屋均根据拆迁协议购买,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标准》,购房指标在确定人口范围内,每人享有 50 平方米购房指标,6 个被安置人共有 300 平方米购房指标。

 

林某莉、林某玲辩称,不同意林某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四)法院查明

 

林某增与周某敏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林某峰、林某霞、林某莉、林某玲。林某峰与高某英系夫妻,林某芳系二人之女。2005 4 21 日,林某莉代林某增(乙方)与丰台区 X 村(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 323 号有合法正式住房 13 件,建筑面积 208.08 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 6 人,应安置人口 6 人,分别为林某增、周某敏、林某玲、林某峰、林某芳、高某英。所有权补偿款 94518.26 元、附属物作价 14600.74 元,使用权补偿款 684000 元、购房补贴面积款 342000 元,剩余面积补偿款 21340 元及补助费共计 1160229 元。

 

2005 7 4 日,林某增、林某峰与北京 D 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增、林某峰购买一号、三号、四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 297.72 平方米,价款为 988419.4 元。上述三套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四号登记在林某峰名下,一号、三号登记在林某增名下。周某敏于 2015 1 22 日死亡,林某增于 2017 8 11 日死亡。

 

林某霞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林某增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其出资,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及收益,并提交以下证据:

1. 2005 7 10 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林某霞购房款用钱欠林某峰 11 万元整。

2. 2005 8 13 日小条原件一份,载明 2005 8 13 日已还林某峰 5 万元整,还剩 6 万元。

3. 2009 2 8 日收条原件一份,载明收到林某霞送来房钱 2 万元整,收款人林某芳,送钱人林某霞。

4. 2009 9 6 日收条原件一份,载明林某霞已还房款(11.5 万元整),收款人林某增,还款人林某霞。

5. 林某霞名下账号于 2010 4 1 日取款 40000 元。

 

林某峰、高某英、林某芳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条据均由林某霞自己书写,不符合常理。林某芳收取的 20000 元系一号房屋租金。林某增的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林某莉、林某玲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钱款往来,不认可林某霞的证明目的。

 

6. 林某霞诉林某峰、林某莉、林某增法定继承一号房屋一案于 2016 11 3 日庭审笔录,林某增称一号房屋是林某霞自己掏钱买的,同意给林某霞。林某峰等被告认可笔录真实性,但表示林某增表述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购房款由拆迁款抵扣。

7. 林某霞作为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若干份。林某峰等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林某霞系代父母出租。

8. 有线存款凭条两份。

9. 物业费收据 5 份。林某峰等被告对证据 8 9 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0. 林某增生前录像。

11. 林某莉的电话录音。

12. 证人证言。林某峰等被告对证据 10 12 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3. 维修基金发票、契税通知书原件。林某峰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材料在林某霞处,不代表林某霞出钱。

 

(五)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霞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举证责任的重大意义

 

在本案中,林某霞主张与父亲林某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这一主张面临着巨大的举证难题。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然而林某霞所提供的证据,如借条、收条、租赁合同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她与房屋的经济联系和使用情况,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证据并不足以确凿地证明借名买房约定的存在。

 

这提醒我们,在借名买房的情境中,当事人必须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借名买房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和财产权益,一旦发生纠纷,若没有明确、有力的证据,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作为律师,我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借名买房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指导其妥善保存与借名买房相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书面协议(如有)、付款凭证、房屋使用和管理的证据等,以确保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物权公示效力的权威性与不可忽视性

 

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凭证,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在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增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这一登记在法律上被视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尽管林某霞声称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她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一案例深刻地揭示了物权公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对于当事人来说,不能仅仅依据实际出资或家庭内部约定就忽视物权登记的重要性。在涉及房屋等重大不动产的交易或安排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物权公示效力的法律内涵,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的法律分析和建议,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家庭财产纠纷中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家庭财产纠纷往往因亲情关系的交织而变得错综复杂,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也因此面临诸多挑战。在本案中,林某霞与其他家庭成员就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相互矛盾,使得法院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需要格外谨慎。

 

对于律师来说,处理此类案件需要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不仅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每一份证据,分析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还要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家庭关系和历史背景,全面、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同时,要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亲情的进一步破裂。

 

总之,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深入思考和总结的契机。在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我们必须充分重视举证责任、物权公示效力以及家庭财产纠纷的特殊性,以专业的知识和严谨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通过这样的案例,提醒广大民众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时,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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