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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亲属名下房屋购买时己方有出资能否起诉要回

2024-10-15 20:15:15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康返还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 49 万元、购房印花税 495 元、契税 4050 元。

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莲对于被告孙某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林某文于 2005 9 月借用孙某康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同时,李某莲出具公证文书,委托林某文出售标的房屋,该标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林某文实际支付,且由林某文实际居住。林某文曾向石景山区法院起诉主张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但被法院以双方无书面借名购房协议为由驳回。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林某文有权要求孙某康返还对于标的房屋的出资款及相关购房款项,以及标的房屋的增值部分权益。李某莲作为房屋出售方,因标的房屋最终未能过户至林某文名下,林某文认为李某莲应当对于孙某康的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上一个案子中法官已驳回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或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立案无法律依据,双方无口头或书面协议,案由有误,且所有购房款均由孙某康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 49 万元及利息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莲辩称,自己在 15 年前已出售房屋,本案与自己无关。

 

(四)法院查明

 

原告林某文于 2004 年与其配偶陈某灏离婚,陈某灏系被告孙某康之子,陈某灏于 2016 8 1 日因病去世。

 

2005 9 16 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李某莲委托林某文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出售、立契、过户、代交税费、协助贷款、代收房款等事宜,受托人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李某莲均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

 

2006 5 22 日,李某莲与孙某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莲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康,总房款 49 万元,乙方支付定金 1 万元,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申请房屋过户手续,其余房款于领本当日付清。同日,孙某康、李某莲及其代理人林某文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房屋契税 4050 元。2006 6 2 日,孙某康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林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的购置款由其支付,其于 2005 9 9 日、9 20 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卡取款后直接存给李某莲 482500 元,另 7500 元为现金支付,共给付李某莲房屋价款 49 万元,林某文提交银行流水及卡内账户清单为证。账户流水显示,2005 9 9 日卡取 240000 元,2005 9 19 日卡存 240000 元、9 20 日卡取 242500 元。李某莲称购房款 49 万元是赵某文与其一起去银行分两次由赵某文的卡转账付款,税费亦由赵某文支付。孙某康主张其将购房款及税费 50 万元现金交给林某文,但未举证证明。此外,购买诉争房屋还支付了印花税 495 元、契税 4050 元。

 

涉案房屋购买后,林某文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 2014 10 月底搬出,并提供证人证言。孙某康主张一直是孙某康与其爱人苏某芝及林某文一起居住,直至 2014 10 月底林某文搬出。2016 年底孙某康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7 年,林某文将孙某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并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林某文主张与孙某康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孙某康不认可,林某文应举证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

 

本案中,林某文未举证证明其与孙某康存在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且从房屋使用情况看,林某文虽曾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已搬出,孙某康亦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孙某康还持有部分供暖费、物业费交费凭证,现孙某康控制房屋并收取租金。综上,林某文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单独实际所有人,而孙某康仅是名义购房人,法院驳回林某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五)裁判结果

 

1. 孙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林某文购房款 490000 元、印花税 495 元、契税 4050 元。

2. 驳回林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证据的重要性与难点

 

在本案中,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成为了核心争议点。林某文主张借名买房,但由于缺乏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使得其在举证方面面临巨大困难。尽管林某文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这仍不足以充分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这提醒我们,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即使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若没有明确的借名协议,在法律上仍难以确立借名买房关系。作为律师,我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特别强调签订书面借名协议的重要性,并指导当事人妥善保存与购房相关的所有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居住证明等。同时,在面对类似案件时,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挖掘证据,分析证据的效力和关联性,尽可能为当事人寻找有利的证据支持。

 

(二)房屋款项支付的举证与认定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林某文主张由其支付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并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而孙某康虽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给林某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后,采纳了林某文的主张。

 

这一过程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对于事实认定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律师而言,我们要帮助当事人梳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便在法庭上能够有力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同时,我们也要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和分析,找出其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房屋纠纷案件反映了借名买房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风险和问题。作为律师,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预防和解决法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广大民众在进行房屋交易时,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借名买房等行为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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