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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离婚后双方协议房屋父亲占有部分子女归子女后老人能否单方撤销

2024-10-15 20:16:03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密云县 A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林某所有。

2. 请求判令赵某配合林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 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

2. 依法改判驳回林某和林某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二)事实与理由

 

赵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

   - 赵某与林某于 1978 8 月结婚,1997 7 31 日经密云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为单位公房,双方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虽经法院调解林某可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产权仍属单位,双方无权处分。

   - 2001 年单位房改时,双方已离婚。根据单位住房及交款和未交款登记表,单位仅折算了赵某的工龄,购房款由赵某交纳,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应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个人出资并折算工龄购得,属赵某个人房产。

   - 2001 年房改政策规定“工龄长的一方计算”限于本处工作的职工家庭,赵某与林某已离婚,单位只与赵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涉案房屋应属赵某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将已离婚的双方视为家庭,认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属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符。

2. 《协议书》的签订及诉讼时效

   - 涉案房屋属赵某个人所有,2005 年赵某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各有一半产权,应视为赵某对林某的赠与,属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限制。林某时隔 14 年主张权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 2005 年《协议书》非赵某自愿签订。当时林某到赵某工地吵闹,赵某被迫签订,协议由单位同事起草。赵某未将房屋过户给林某和林某昊,也可证明其非自愿签订。

3. 赠与的撤销

   - 赵某认为其对林某和林某昊赠与房屋的行为可随时撤销。本案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未公证,不属于不可撤销赠与。《协议书》各条款独立,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不可撤销,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赵某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导致家庭破裂。物权纠纷无诉讼时效,赵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赵某称 2005 年《协议书》非自愿签订,但未行使撤销权,此前也无异议,仅在本次诉讼中有异议。

 

林某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房子因双职工结婚所得,赵某未按协议履行导致诉讼。2005 年是协议,非合同。

 

(四)法院查明

 

林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1978 8 月登记结婚,1979 6 月生育长子林某鑫,1982 12 月生育次子林某昊。1997 7 31 日,赵某起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现居住的单位宿舍楼由林某居住……。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均归各自享有和偿还”。该民事调解书中所指“双方现居住的宿舍楼”即涉案房屋。

 

该案中,单位领导在 1997 年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他们俩都是我们单位的人,房子是单位的,以赵某的名义分的,交房租”。

 

2001 4 30 日,单位下发《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工龄住房工资的计算,按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职工家庭中(指都在本处工作的)工龄长的一方计算”。2001 9 4 日,单位(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密云县 A 号住宅按北京市密云县 2000 年公有住房商品价 700 /㎡出售给乙方,立契价为 29650.40 元,公共维修基金 2400.74 元(46 /建筑㎡),总计 32051.14 元。2001 9 4 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

 

另查,2005 11 21 日,林某(乙方)与赵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关于 A 号的产权问题,甲乙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甲方同意将其的房产权给次子林某昊,今后由林某昊作主。甲方写《承诺书》承诺。……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上解决过的问题不得再节外生枝,提出任何要求”。同日,赵某写《承诺》一份,内容为:A 号房屋,本人同意将产权过户给其子林某昊。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居住,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均由林某交纳,林某提交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所支付的燃气费、水费、电费等收据为证。赵某对林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林某昊认可林某的陈述意见。2017 年,林某昊出具《证明》,内容为其自愿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赠与林某所有。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房屋出资事实,林某向法院提交证明人万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 年林某交房款贰仟陆佰元办房本,我待收,已交处财务部,当时不交房款的一律不给予办房本”。赵某对此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赵某申请调取单位涉案房屋的交款记录。根据调取的《单位住房及交款和未交款登记表》记载姓名赵某,涉案房屋总价 29650.40 元,公共维修资金 2400.74 元,手续工本费 550 元,应交小计 32601.14 元,工龄补贴 31459.50 元,原已交金额 2383.18 元,现金交房款 567.56 元,欠交房款 - 1809.10 元。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 1997 年离婚纠纷中涉案房屋约定内容的效力认定

   - 1997 年,林某与赵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涉案房屋产权不归二人所有,双方虽提及涉案房屋产权约定,但该约定不产生所有权处分、变动的法律效力,林某实际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

2. 2001 年涉案房屋房改后房屋产权的归属认定

   - 2001 年房改时,以赵某名义办理房改手续,林某主张依房改政策用赵某名义购置以多享优惠,赵某不认可。法院认为,林某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即便不被采纳,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享受的福利价值也应属赵某与林某共有,故认定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产权应属林某与赵某共有。

3. 2005 年《协议书》及《承诺》的认定

   - 2005 年,林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合法有效。林某与赵某离婚时,次子林某昊由赵某抚养,但实际由林某抚养。《协议书》应是双方对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整体协商结果。

   - 将《协议书》视为整体,不应割裂各部分内容的关联关系。这种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它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紧密相连,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任意撤销。

   - 在认定涉案房屋为林某与赵某共有的前提下,二人可协商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协议书》中双方各享 50%所有权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属物权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 对林某昊赠与行为的认定

   - 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主体为赵某,林某昊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无法认定其赠与林某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林某、林某昊按份共有,各享有 50%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应协助二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裁判结果

 

1. 密云县 A 号房屋由林某、林某昊按份共有,林某、林某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林某、林某昊办理密云县 A 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房产产权归属的认定复杂性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核心争议点之一。从时间维度来看,房屋经历了从单位公房到房改房的转变,期间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发生了变化。赵某主张房屋在房改后属于其个人财产,而林某则认为房屋应归双方共有。

 

法院在认定产权归属时,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首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给双方居住,尽管离婚时未取得产权,但林某获得了居住使用权,这为后续产权归属的认定奠定了基础。其次,房改过程中,虽然以赵某名义办理手续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林某提出的依据房改政策为多享优惠而使用赵某名义购置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享受的福利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产权纠纷时,不能仅仅依据房屋登记情况来简单判定产权归属,而要深入了解房屋的历史背景、取得方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多方面因素。

 

(二)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认定

 

2005 年林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赵某主张该协议非自愿签订,但他既未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迫签订。法院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当事人来说,签订协议时应谨慎考虑,确保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对于律师而言,在审查协议的法律效力时,要全面分析协议的签订背景、过程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三)诉讼时效与物权纠纷

 

本案中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林某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赵某则认为林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然而,法院认为在物权纠纷中,对物权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定。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与债权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需要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法律指引,避免因对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2005 年的《协议书》被视为双方对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整体协商结果,不能任意撤销。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和维护。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和义务。作为律师,我们要向当事人强调诚实信用的重要性,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

 

总之,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和复杂的事实情况。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广大民众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问题时,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签订协议,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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