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林某涛、林某奇协助林某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林某杰名下。
2. 判令林某涛、林某奇承担诉讼费。
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某涛、林某奇负担。
(二)事实与理由
1. 《声明》的效力
林某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声明》不能体现林某益与林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声明》是全家达成的“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真实有效,其他子女也知晓处分房屋的意思,林某杰虽当时不在场,但不影响合同成立,《声明》及后续内容均体现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2. 借名买房合意的认定
一审法院以林某益、高某娟去世后,林某杰提起多次诉讼未提及借名买房合意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林某杰认为借名买房是法律关系概念,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代理人对《声明》性质理解不当,林某杰一直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不能因林某杰不能正确说出法律关系概念就认定不构成借名买房。
3. 房屋产权的认知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杰曾认可案涉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林某杰认为“房子已经是我的了”,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中,代理人认为《声明》是赠与性质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4. 出资情况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杰仅能提供其持有的收据,未能就出资情况进一步举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错误的。《声明》真实且未被撤销,可证明林某杰出资,1998
年的房款出资不影响《声明》及林某杰取得房产所有权。
5. 《声明》与借名买房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益单方作出《声明》,高某娟未签字,不构成借名买房是错误的。《声明》是全家共识,包括高某娟的同意,实践中借名买房不一定需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应结合房产使用等情况综合认定。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杰居住使用,房本及票据原件均由林某杰持有,两次装修费用也由林某杰承担,这些都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即使高某娟未签字,其权利继承人已在《声明》上签字,不影响林某杰主张权利。
(三)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 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
林某杰主张与林某益夫妇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在林某涛手中,由父母交由其保管。林某杰称房款由其出与事实不符,林某杰持有的 6
张单据中仅第三次交款是代林某益交款,最后一笔房款收据及结算清单原件在林某涛手中。林某杰借装修之名窃取房屋材料及交费收据。
2. 《声明》无效
《声明》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是林某益个人陈述,内容不真实。购房及签订合同期间,林某益夫妇未与林某杰达成协议,《声明》未获高某娟认可,并非全家共识。《声明》作出后
20 年未办理过户手续,林某涛和林某奇之母周某霞并非合同适格主体,其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另案判决认定《声明》未获高某娟认可,损害其合法权益。
3. 房屋产权归属
林某杰一直清楚涉案房屋为林某益夫妇合法财产,林某杰
2001 年出具的《借条》、提起的继承诉讼及赠与诉讼,都表明其认可房屋是林某益夫妇财产。
4. 证据制度
借名买房的事实关系应适用严格证据制,本案不存在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产权人登记不一致的情况。
林某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杰的上诉请求。林某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房屋是林某益单位公房,林某益夫妇未与林某杰达成借名买房关系。
(四)法院查明
林某杰、林某贤、林某涛系林某益、高某娟夫妇的子女。林某贤于
1988 年 9 月
20 日去世,林某奇为林某贤之子。林某益于 2008
年 3 月 8
日去世,高某娟于 2017
年 5 月
15 日去世。
1996 年 6
月 30 日,林某益与 Y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益按照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1997
年 10 月
20 日,林某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林某杰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离休干部林某益,由我单位分配承租了电力设备成套公司的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座落在海淀区一号。1993
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当时全家达成‘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该房的购房定金、售房价、维修费、补交成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17655.30 元,全部由长子林某杰所交。并有收据陆张为凭。现在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一旦办妥,产权理应归林某杰所有。现在该房由我和妻子高某娟居住,我们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权转让或者赠给任何人的权利。特此声明,请予公证为荷。”《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林某益”的签名,签名下方日期为“1996
年 12 月日”,证明人处有“周某霞(林某奇之母)”、“林某涛”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1997.1.5”、“1.5”。
林某涛认为《声明》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是借名买房合同,其与周某霞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他们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同适格主体,也不是现场见证人。林某奇对《声明》中林某益、周某霞的签名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声明》中没有林某杰、高某娟的签名,且签名不是同一天。
关于签字,林某杰称每家有一个代表签字,林某益代表高某娟,周某霞代表林某奇一家,林某杰不在场,是父母处理后给他的,他认为不用自己签字;林某涛称林某杰找他签字,他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林某奇称周某霞不在现场,高某娟也不在现场,高某娟不同意将房屋给林某杰,林某奇为维护家庭和谐签字。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林某杰提供了六份收据,证明
1993 - 1996 年期间支付的购房定金、售房款、公修费、补交成本价等款项。林某杰称款项均为其个人交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林某涛质证称不能证明购房款为林某杰所出,六张收据中五张无交款人签名,仅一张有林某杰签名也是代林某益交纳,且曾某益亲自补交了最后一笔房款
871.2 元,收据原件在林某涛手中,林某益是离休干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而林某杰曾借款,无能力支付购房款;林某奇认可收据真实性,但称是代林某益交款。林某奇提交了补交购房款收据,交款人为林某益,林某杰称房款系其出资,林某涛称是林某益交的房款。
林某杰曾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林某涛、林某奇协助办理过户并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杰上诉后,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涉案房屋系林某益、高某娟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益单方作出《声明》处分涉案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娟追认,《声明》不能产生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且林某杰主张《声明》系赠与合同性质并以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杰上诉后,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益、高某娟与林某杰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能径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林某杰对《声明》性质理解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林某杰提交新证据:证据
1. 之前案件询问笔录,显示林某杰一直主张“房子已经是我的了”,其代理人陈述房屋是“林某益夫妻共同财产”是法律意见,非陈述事实,不构成自认;证据
2.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林某涛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最后一笔购房款票据提供者变化,林某杰认为林某涛、林某奇恶意串通不认可其出资购房事实。林某涛、林某奇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林某杰与林某涛、林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林某杰认为“房子已经是我的了”,还提交了署名高某娟的书面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三年买一号这套房子时,家庭成员口头协议是:谁出钱买,将来房产归谁。这么多年,这套房子一直是我们老俩口住。现在,我们都是
80 多岁的老人,我儿子林某杰和儿媳在家陪伴我为我养老送终。据上所述两个理由,这套房子理所当然的归我儿子林某杰所有。今以此为据,其他字据无效。”落款处有手写“高某娟”,落款日期为“2007.8.21”。之前判决对《声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署名高某娟的书面材料不予采信,理由为材料底部由他人代写,录像有问题,无法核实代书情况,且材料有涂改、增添。
本案诉讼中,林某杰称高某娟
2007 年的署名追认声明及林某涛一审陈述可证明高某娟同意《声明》内容。林某奇提交两份高某娟的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一份遗嘱内容为高某娟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在去世后全部由林某杰继承;另一份遗嘱内容为高某娟将案涉房屋中的份额在去世后由林某奇继承。林某杰不认可第二份遗嘱合法性,认为第一份遗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此外,林某杰曾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向林某涛、林某君借款 2 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如无法还清,将放弃父母所住房屋的继承权。归林某涛所有”,双方确认借条内容为林某涛书写,林某杰签名,款项已还清,林某杰称当时急于用钱,签什么都无所谓。
(五)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林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在这起复杂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深入思考:
(一)借名买房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在本案中,林某杰主张借名买房,关键证据是《声明》。然而,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并未仅仅依据《声明》就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声明》虽然表明了房屋出资情况及产权归属意向,但它存在一些瑕疵。首先,《声明》主要是林某益个人对房屋出资及权属的陈述,未明确体现与林某杰之间的借名买房意思表示。其次,高某娟未在《声明》上签字,这使得房屋处分的完整性受到质疑。
对于律师来说,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时,证据的审查必须全面、细致。不仅要关注证据的表面内容,还要深入分析证据背后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同时,要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单一的证据往往难以支撑复杂的法律关系认定。在本案中,尽管林某杰提供了《声明》及出资收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借名买房关系上存在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应用
涉案房屋购买于林某益与高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享受了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房屋价款折算了林某益的工龄。这意味着房屋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其处分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林某益作出了《声明》,但在高某娟未签字且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林某杰与林某益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权益。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进行房屋交易或产权约定时,必须确保夫妻双方的意愿都得到明确表达,避免因一方未参与而导致法律纠纷。
(三)当事人行为与法律关系的综合考量
从本案中林某杰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也为案件的判断提供了一些线索。林某杰曾在借款时以放弃房屋继承权作为还款保证,还咨询过与继承房屋有关的遗嘱事宜,并以父母赠予为由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这些行为从侧面反映出林某杰依据《声明》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在家庭内部存在争议,并非如他所主张的那样明确和无争议。
作为律师,在分析案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还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往行为和整个案件的背景情况。通过全面、深入的分析,才能更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质,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诉讼策略。
总之,这起房屋产权纠纷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和复杂的事实情况,通过对其深入分析和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在处理重大财产问题时要谨慎行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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