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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后被法院执行配偶能否起诉确权

2024-10-16 19:23:20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林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

1. 确认林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 50%的财产份额。

2. 在之前案件中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林女士称,2019 年法院调解书确认赵先生向钱某文返还股权转让款 700 万元。钱某文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 8 24 日,林女士对案件中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 2020 11 17 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女士的异议请求,故而林女士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被告答辩

1. 钱某文答辩:不同意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林女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钱某文认为林女士在执行程序中未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确定财产份额,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钱某文认为林女士对涉案房屋没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中止涉案执行程序。

2. 赵先生陈述:同意林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与林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档案中有林女士的名字,林女士享有 50%财产份额。双方离婚协议中遗漏关于涉案财产的分割,林女士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上诉情况

林女士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女士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文承担。

 

林女士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判决错误:一是未对其确权请求予以认定;二是未正确认定林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林女士与赵先生虽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有误,未考虑普通公民实际生活情况,导致判决错误。

 

钱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林女士没有证据表明其阻碍执行的权利,即使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也无权阻碍执行,且林女士与赵先生的离婚协议表明林女士对涉案房屋放弃了权利。

 

赵先生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林女士与赵先生于 1989 12 21 日登记结婚,2014 10 10 日登记离婚。2014 10 10 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未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林女士与赵先生共同称,房屋因意图用于双方父母与儿子居住,故未分割。

2. 1996 4 24 日,房管局作出《房改售房产权转移申请表》,购置方名称为赵先生,配偶姓名为林女士,房屋坐落某处一号,建筑面积 84.75 平方米,售房基价为每平米 710 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

3. 1996 11 8 日,出卖方房管局(甲方)与承买方赵先生(乙方)签订《苏州市市区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房屋卖给赵先生,现住房折扣率 5%,工龄折扣率为 21.6,应付房款额为 41759.71 元,实付房款额为 33825.36 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房管局向赵先生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赵先生住房款 33825.36 元。林女士与赵先生共同称,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用款项系共同财产。

4. 2019 5 月,土地证与房产证合一,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

5. 2019 8 26 日,法院作出调解书,载明钱某文与赵先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先生于 2020 1 31 日之前向钱某文返还股权转让款 700 万元。钱某文依此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 2020 7 23 日,法院拟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时间为 2020 8 25 日至 2020 8 26 日,评估价为 2893382 元,后因林女士提出执行异议而暂缓拍卖。

7. 2020 11 27 日,法院裁定驳回林女士的执行异议。

 

(五)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林女士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

 

林女士与赵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于赵先生名下,且林女士与赵先生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故林女士作为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林女士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执行程序中的金钱债权人,以及林女士与赵先生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约定,林女士主张的共有份额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六)裁判结果

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的平衡

 

在本案中,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着明确的条文规范,但实际情况却复杂多样。林女士与赵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房屋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这就导致了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争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权利人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对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分割,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就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可能认为自己的实际情况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法律的适用往往需要依据具体的条文和证据。作为律师,我们需要向当事人清晰地解释法律规定。

 

(二)证据的重要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林女士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例如,她需要证明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买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她还需要证明自己并非怠于确认房屋权利,而是存在合理的原因。

 

然而,在本案中,林女士可能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就提醒我们,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证据不仅要真实、合法,还要与案件的争议焦点紧密相关,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同时,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我们也要进行仔细的审查和分析,找出其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结果。

 

(三)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提示

 

林女士与赵先生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这种行为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给林女士带来了不利后果。作为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要关注当前的法律问题,还要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充分的提示。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妥善的分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要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避免因疏忽或不当行为而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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