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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家庭成员均为拆迁安置人,房屋登记部分人名下起诉分割纠纷

2024-10-17 19:41:4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兴区二号房屋的售房款 3.75 万元。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

1990 6 13 日,林某的父亲林某建与被告苏某洁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苏某灏系苏某洁与前夫之子。1995 6 5 日,林某建与北京 B 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约定林某建居住的西城区 H 号房屋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根据相关规定,安置大兴区房屋两套。直至林某建去世,各方一直未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利益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洁、苏某灏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及林某建死亡时间属实。诉争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林某建与苏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系林某建夫妇的共同财产,房屋出卖后,款项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售房款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二号房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拆迁时为其单独安置一套房屋,要求一号房屋完全归其所有无依据。若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可进行析产分割,当时安置人口 4 人,被告二人也属安置人口,应享有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

1990 6 13 日,林某建与被告苏某洁登记结婚。原告林某系林某建与前妻之子,被告苏某灏系苏某洁与前夫之子。林某建于 2016 12 1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5 6 5 日,北京 B 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林某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宣武区 H 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1.5 间,居住面积 19.7 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张某建、之妻苏某洁、之子林某、之子苏某灏;三、安置:房屋 2 套……

原告提交大兴区二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材料,房档材料中有 1996 2 5 日北京 B 公司与林某建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 B 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二号卖与林某建,议定卖价 170472 元整……买产人处有林某建签字,代理人处有方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房档材料中有林某建(甲方,卖方)与案外人陈某丽(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产权人林某建将位于二号二居住房一套委托张强办理出售给乙方陈某丽……一、房屋协议价格为 15 万元……。

原告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苏某灏的罚款,被告称售房款用于支付原告他处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大兴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房档材料中有 1996 2 5 日北京 B 公司与林某建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 B 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一号卖与林某建,议定卖价 170472 元整……买产人处有林某建签字,代理人处有方某签字并按手印。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中记载: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为拆迁安置。

2010 4 19 日,林某建(出卖人)与林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大兴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 205000 元。2010 4 19 日,该房登记在林某名下。苏某洁曾起诉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9 9 13 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林某与林某建于 2010 4 19 日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 12 31 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宣武区 H 号系我公司一期拆迁范围。我公司已于 1995 年对该院落实施了拆迁。林某建在此院落内有承租房间 1.5 间,面积 19.2 平方米,户口 2 人(户主:林某建、之子:林某),安置人口 4 人(户主张某建、之妻苏某洁、之子林某、之子苏某灏),安置地址为:大兴县两套两居室。安置房屋由我公司出资购买,并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北京 B 公司,2021 4 6 日。”

经法院通知,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北京 B 公司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称:因时间久远,拆迁时的相关档案材料找不到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是经与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口头核实,凭记忆描述的情况所写。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清楚,也不知道房屋是否在拆迁前进行了价格评定。被告称根据证人所述,《情况说明》中相关事实是推测的,对于当时的安置政策及具体情况也未予明确说明,这种推测性质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始档案材料及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

 

(五)裁判结果

1. 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林某、被告苏某洁、被告苏某灏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林某占有该房四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苏某洁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苏某灏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2. 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一)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认定与分析

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依据拆迁协议,而拆迁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拆迁政策细则对于确定各被安置人员的权益至关重要。

 

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被安置人员的范围和安置条件都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之一,其在拆迁安置中的权益应根据拆迁时的具体情况和政策来确定。原告年满 26 周岁,具备分室安置的条件,这使得他对一号房屋的一间居室享有拆迁利益。然而,对于其他被安置人员,如被告苏某灏,虽然也是被安置人员,但因其年龄等因素,不具备单独安置居室的条件,其对其他被安置房屋的权益应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作为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深入研究拆迁政策和协议,准确把握每个被安置人员的权益范围。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下被安置人员的权益差异,避免简单地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合理的权益。

 

(二)房屋产权份额的确定与法律依据

确定房屋的产权份额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房屋的拆迁政策、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合理的划分。

 

原告对一号房屋的一间居室享有拆迁利益,因此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对该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利益,而另外二分之一产权利益由被告苏某洁与苏某灏共同享有,每人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分析产权份额的确定依据和可能的结果。

 

(三)证据的效力与审查判断

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原始档案材料及生效判决文书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充分考虑了证据的形成过程、来源以及可信度。

 

北京 B 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乏原始档案材料的支持,且是凭记忆和口头核实所写,其证据效力相对较弱。而原始档案材料和生效判决文书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作为律师,我们要教会当事人如何收集和提供有效的证据,同时要善于审查对方提供的证据,找出证据的漏洞和不足之处。

 

在处理案件时,我们不能仅仅依赖一方的证据,而要综合考虑各方证据的相互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当事人的诉求提供有力的支持。

 

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处理拆迁安置房屋纠纷时,要深入研究拆迁政策、准确确定产权份额、严格审查证据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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