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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买房,房款大部分出自一方账户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如何认定

2024-10-20 21:30:06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产,要求分得评估价的一半即 237 万元,房屋归张先生;

2. 案件诉讼费由张先生承担。

 

二、被告上诉请求

 

被告张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 本案审理过后,出现了新证据。之前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两项借款属于我方的个人借款,由我方个人承担。证明涉案房屋由我方个人出资购买,为我方个人所有。

2. 购买房屋和贷款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视费、燃气费等费用都是我方支付。林女士并未对房子进行任何出资,故该房屋为张先生个人所有。由林女士垫付的费用,张先生也向林女士现金偿还了。

3. 即使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也应当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我方和林女士从来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林女士怀孕生子后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中。双方收入和支出都是自己独立的账户,并未混同。即使认定房屋共有也应当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和贡献认定按份共有。我方应占 95%,林女士占 5%

4. 即便判定房产双方各占一半,也应当扣减利息,包括贷款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根据一审判决,我方不仅需要承担房屋首付款的民间借贷、银行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要将房屋价值分给林女士一半。这对我方不公平。

 

三、被告辩称

 

林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意见。

1. 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实际上并未生效。

2. 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共享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该判决张先生也未提出上诉。

3. 张先生上诉所称的几笔借款,借款人均表示是对张先生的个人借款,且该几笔借款张先生现在未偿还过,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4. 对于孩子的抚养,我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而对方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四、法院查明情况

 

2020 1 8 日,林女士起诉张先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林女士与张先生于 2011 年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13 年林女士回到北京后与张先生共同租房居住,后双方于 2014 年搬入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内居住。2019 3 月林女士携女离开一号房屋。

 

2013 10 21 日张先生(买受人)与北京 M 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总价为 2513510 元,房屋首付款为 1763510 元,商业贷款 750000 元。经法院询问,林女士同意处理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并同意采取给付租金的方式。该判决另查明,林女士卡号明细等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同居关系。从上述财产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因一号房屋系二人在同居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双方共有。张先生主张林女士系租住在一号房屋内,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系受张先生父母的委托代付,后已偿还该笔款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号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鉴于现一号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双方就房屋价值亦未协商一致,且林女士已于 2019 3 月搬出一号房屋,现房屋由张先生实际占有使用,故一号房屋应由张先生使用,由张先生支付林女士相应的使用费为宜。

 

该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张先生居住使用;二、张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女士自 2019 3 月至 2019 12 月的房屋使用费 24000 元;三、张先生自 2020 1 月起每月给付林女士房屋使用费 2400 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现林女士根据执行局预查封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发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林女士再次起诉此案,并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价值 474.10 万元。

 

另查明,根据张先生当庭提交的银行贷款对账表,截止 2019 3 月结束同居关系时,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 662158.35 元。刘某涛出庭作证称 2013 年张先生向其提出借款用于买房,因当时张先生本人银行账户不可用,张先生要求刘某涛将 100 万元借款转入林女士账户。刘某涛针对 100 万元借款在丰台区法院已起诉张先生、林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在丰台区法院起诉张先生、林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称 2013 10 21 日借给张先生 50 万元,借款方式为周某以现场刷卡的方式替张先生向开发商付款 50 万元。以上民间借贷两案正在丰台法院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先生表姐齐某于 2013 10 21 日、10 22 日向林女士账户转入两笔 20 万,共 40 万借款,用于帮助张先生购房,借款事宜由张先生向齐某提出并提供了林女士账户。针对刘某涛转入林女士账户的 100 万元、齐某转入林女士账户的 40 万元,林女士庭审中表示应由张先生承担还款责任。

 

五、裁判结果

 

一、张先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林女士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折价款 1089420.83 元,上述房屋权利由张先生享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归张先生所有;

二、驳回林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分析

 

1. 同居关系财产认定:本案中,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形,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号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这符合法律对于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认定原则,即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2. 新证据的考量:张先生提出新的判决作为证据,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但法院认为,新判决并未涉及双方同居关系、财产混同以及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更没有推翻之前判决认定的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事实。因此,新证据不足以改变房屋的权属认定。

3. 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考虑了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借款情况。在评估值的基础上先扣减同居关系结束时张先生负担的银行贷款、向案外人的借款后,由林女士分得一半价款。这种计算方式合理地考虑了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双方的共有关系。

4.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分:张先生主张即使认定房屋为共有,也应是按份共有,并根据出资比例和贡献确定份额。但法院根据双方的同居关系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况,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关系中,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七、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之前生效的判决以及相关的证据对于确定房屋的权属起到了关键作用。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出资凭证、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和财产关系。

2.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对于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认定,律师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合理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3.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尊重法院的判决,同时通过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法律分析,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上诉,但要注意上诉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充分。

 

总之,在处理房屋分割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尊重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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