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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在律所进行的代书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引发的房屋继承纠纷

2024-10-20 21:30:55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我继承李某峰、王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二号房屋八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2. 本案受理费由李某辉、李某蓉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峰与王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贵,次子李某辉,女儿李某蓉。长子李某贵是我的父亲,于 2008 年因意外去世,我父亲去世之后我的爷爷李某峰去世,又后来我的奶奶王某也去世。我和李某辉、李某蓉之间就爷爷、奶奶的遗产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另外,房产证等均被李某辉、李某蓉占有,拒绝向我透露任何信息。我认为我的父亲先于爷爷奶奶去世,我对于爷爷奶奶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是李某辉、李某蓉总是想尽办法隐藏财产,致使我不能得到应有的遗产利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辉、李某蓉辩称:

根据民法典 1123 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海淀区一号房屋,被继承人李某峰、王某分别通过订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方式将各自所有的份额交由李某辉继承。同时,对于海淀区二号房屋,王某亦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份额交由李某蓉继承。故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前提下,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根据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当由李某辉继承,二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由李某蓉继承。李某辉、李某蓉应当多分财产,李某杰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在李某峰、王某生前,主要由我们二人轮流负责日常生活,故我们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主要抚养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多分财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李某杰定居北京,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应予以照顾的情况,但其并未尽到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父母有子女三人,生前主要的财产为三处房产,一处为李某杰及其母亲所住房屋,该房屋为平房拆迁安置所得,该房产在李某峰、李某贵去世后,包括我们在内的继承人自愿放弃后,该房屋全部份额归李某杰母亲所有;一处为一号房屋,为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经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归李某辉所有;一处为二号房屋,为母亲单位分房所得,经王某订立遗嘱,将八分之五的份额归李某蓉所有。可见,二被继承人已经将生前的主要财产在三名子女之间进行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理应在二老身故后得到妥善执行。

 

三、法院查明情况

 

李某峰与王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贵、李某辉、李某蓉。李某贵于 2009 年死亡,李某杰系其独生女。李某峰于 2011 年死亡。王某于 2019 年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以上两套房屋均为李某峰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辉主张李某峰留有自书遗嘱,为此提交抬头为“立书人”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峰有房产一处海淀区一号,我现决定将一号的产权遗交给我儿李某辉所有”,该文件落款处没有签名及日期。

李某辉主张王某于 2011 2 13 日立有代书遗嘱,为此提交《律师见证书》和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王某,和李某峰系夫妻关系,我和李某峰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现在我老伴李某峰已经去世,为防止我将来去世后,子女为上述房产发生继承纠纷,经我慎重考虑,决定就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的继承,订立如下遗嘱:一、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原属我所有的二分之一、以及继承李某峰的八分之一,合计占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五,全部由二儿子李某辉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二、我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按照我所立的其他遗嘱进行继承,遗嘱未涉及的按法律规定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王某签名及按捺手印,日期为打印字体。见证律师处有高某、林某、程某的签名。

律师见证书记载:1、王某所签订的遗嘱内容,王某是在头脑清晰、意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2、王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3、该《遗嘱》签订过程真实、自愿、合法;4、现场第三方证明人程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处有见证律师林某、高某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本院通知高某、林某出庭接受询问。陈述遗嘱时王某真实意思表示。

李某蓉对李某辉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某杰对李某辉提交的遗嘱均不认可,认为李某峰的遗嘱没有签名和日期;对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见证人陈述不一致,且代书遗嘱上没有明确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仅有签名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李某蓉主张王某于 2010 12 27 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和李某峰是夫妻关系,以我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已经签署购房合同,购房款已交清。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在我去世时,如上述房产已经取得产权证,则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份额及我有可能继承李某峰的遗产份额由女儿李某蓉继承;如上述房产没有取得产权证,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中我所有的份额及我有可能继承李某峰的遗产份额由女儿李某蓉继承。

王某于 2014 8 6 日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某蓉主张二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其给付李某杰、李某辉相应折价款,李某杰、李某辉对上述公证遗嘱均无异议,同意房屋由李某蓉继承所有,但双方对房屋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李某杰申请,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二号房屋在价值时点 2021 10 19 日的市场价值为 1050 万元;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估价对象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回迁房、单位集资建房等经济适用房,交易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数额为交易价格的 3%,交易后房屋性质变更为商品房,该费用在评估结果中未扣除。

李某杰、李某辉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李某蓉认为此次评估不全面和客观,未考虑房屋户型、位置等重要因素,估价结果偏高,且估价结果未扣除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扣除后的价格支付相应折价款。就李某蓉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予以书面答复:本次评估中综合考虑估价对象所处楼幢、户型、楼层等信息对市场价值的影响,结合以上情况认为评估价格符合价值时点的市场行情水平。

 

李某辉、李某蓉均主张对李某峰、王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李某杰对李某辉提交的证据和李某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裁判结果

 

1. 李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李某杰、李某辉、李某蓉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李某辉占四分之三份额,李某杰、李某蓉每人占八分之一份额;

2. 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李某蓉继承所有,李某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辉、李某杰房屋折价款每人 1312500 元;

3. 驳回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嘱的效力认定:

 对于李某峰的自书遗嘱,因落款处没有签名及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对于王某的代书遗嘱,虽李某杰提出异议,但根据见证人出庭陈述,可以证实遗嘱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对于王某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 遗产的继承方式:

 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李某峰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峰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由于李某峰的自书遗嘱无效,其享有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由张某、李某辉、李某蓉、李某杰依法继承。

 对于二号房屋,因王某有公证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李某辉、李某杰均同意二号房屋由李某蓉继承所有,李某蓉按照房屋现价值给付二人房屋折价款。

 

3. 评估报告的采信:

 对于二号房屋的评估报告,李某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评估公司亦就其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法院认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故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述土地出让金,因本案为继承纠纷,分割方式及结果不涉及房屋交易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或税费,故法院对李某蓉要求扣除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 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李某辉、李某蓉均主张对李某峰、王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李某峰所尽义务的多寡,故法院对二人要求多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部分,因王某对两套房屋均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都依赖于证据的支持。李某辉、李某蓉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支持。因此,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充分的证据,如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等,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2.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遗产的继承方式等问题,律师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李某峰的自书遗嘱、王某的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进行了效力认定,并根据不同的遗嘱情况确定了遗产的继承方式。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3.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遗嘱的效力、继承人的情况、被继承人的意愿等。在本案中,法院不仅考虑了遗嘱的效力,还考虑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以及房产的评估价值等因素,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综合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审查评估报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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