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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出资借名购买引发的所有权纠纷

2024-10-21 21:30:1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四被告共同配合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更登记到孙某慧名下;

2. 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贵及赵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孙某慧、被告孙某清、被告孙某涛、被告孙某奇和被告孙某聪。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 2(以下简称房屋 2)原系孙某贵承租。

 

由于得到通知,房屋及房屋 2 即将进行房改,房改购房价共计 93227.78 元。2000 1 月,孙某贵及赵某召集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确定由我获得房屋的购买权。我向父亲孙某贵给付 15 万元,其中房屋的购房款为 5 万余元,剩余钱款留给父亲孙某贵及母亲赵某。故房改时,依据家庭会议达成的约定,我借承租人孙某贵的名义对房屋进行购买。现孙某贵已于 2009 9 20 日去世,房屋仍登记在孙某贵名下,且四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清、孙某涛、孙某奇、孙某聪辩称,不同意孙某慧的诉讼请求。首先,孙某慧所诉借名买房系其与孙某贵、赵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们四人无关,我们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孙某慧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某贵与赵某从未就房屋问题召集孙某涛、孙某奇、孙某慧、孙某聪、孙某清开过家庭会议,更没有确定孙某慧取得房屋的购买权,孙某慧所谓的借名买房之事我方完全不知情。

 

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会议纪要中规定“父母裁决”,而父母没有对会议纪要签署意见,且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孙某慧也没有实际履行,孙某慧至父母去世都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给付过 15 万元。

 

再次,孙某慧对于本案所涉的 15 万元问题,在本案和继承案的庭审中有三种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孙某慧以其持有房屋 2 和房屋的房款票据就主张房款是其支付的,完全是颠倒黑白。房屋是孙某贵 1999 11 月分得的承租公有单元楼房,领钥匙交定金 5000 余元是孙某贵所交,2000 4 12 日孙某贵按照某大学 1999 年向教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实施办法将房屋 2 和房屋一并购买下来;当日由孙某涛和孙某聪陪同孙某贵到财务处交的款。2010 10 27 日,颁发房屋 2 和房屋的房产证时需补交房改房超标款 73085.28 元,此款是原被告五人均摊的,孙某慧对此也予以认可。

 

综上,房屋 2 和房屋的产权人都是孙某贵,不存在借名买房之说,更不见借名买房协议,孙某慧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孙某贵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房屋 2 与房屋系孙某贵从其单位某大学购买的公房,均登记在孙某贵名下。孙某贵于 2009 9 20 日去世,赵某于 2017 5 25 日去世。

 

我院于 2018 1 25 日受理孙某清诉孙某涛、孙某奇、孙某慧、孙某聪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慧于 2018 11 20 日的庭审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孙某慧就房屋系借名买房,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00 1 16 日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为孙某涛、孙某奇、孙某慧、孙某清和孙某聪;内容为:招标形式、父母裁决;招标结果:金额定下来后,首次付款 10 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一结清,招标款是房屋 1 使用权;“标的”十五万人民币;揭标人孙某慧。该会议纪要上有孙某聪、孙某清、孙某奇、孙某慧及孙某涛签名。

证据二、日期为 2000 4 12 日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某贵交来购房款人民币 93227.78 元。

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居委会)于 2018 4 2 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孙某慧,户籍地址为东城区,现居住地址为房屋,现户主姓名孙某贵,此人已经去世系现居住人孙某慧父亲。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孙某慧没有实际给付 15 万元,会议纪要是我们五个子女对父亲刚分得的房屋如何使用的说明,当时五个人都有住房屋 1 的愿望,为了不让父母为难,我们五个人商议,谁住房屋 1 谁交付 15 万,让孙某聪当场作证,但孙某慧从入住房屋至我母亲去世,没交过 15 万元。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孙某慧无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某社区居委会于 2019 3 19 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某社区居委会于 2018 4 2 日给孙某慧开具的居住证明有误,该证明原件已于 2019 2 15 日由我社区居委会收回。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孙某慧,是否有证据证明 15 万元已经实际给付以及具体给付情况。对此,孙某慧在 2019 1 28 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我和我父亲一起去的银行,我拿着 15 万元现金给的我父亲,我父亲将钱存到了银行,大约在 2000 3 22 日至 26 日期间;我父亲没有向我出具收据,我也没有要求他写,因为我父亲不会不承认的。

 

但在 2019 4 16 日的庭审过程中,孙某慧又陈述:15 万元给付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确实给了,我是一次性给付的,我前夫回忆我是分两次给的,我都是给的现金。对于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情况,孙某慧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虽多次申请法院调取孙某贵、赵某芝 2000 年上半年的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记录,但均不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且在孙某清诉孙某涛、孙某奇、孙某慧、孙某聪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慧亦申请过相同的调证内容,本院经调取之后对其进行了答复,其认可答复内容,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调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清、孙某涛、孙某奇、孙某聪申请证人赵某芝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赵某跟我说过房子就给她两个儿子,我说房屋 1 是孙某慧在住着;买这两套房子的钱都是我姐夫出的,她说让孙某慧在房屋 1 住,孙某慧给钱雇保姆;但后来说孙某慧一分钱也没给,吃饭、电费都是我姐姐、姐夫给;2018 3 29 日的《证明》不是我写的,签字是我签的,这个证明是由孙某慧的丈夫起草、孙某慧抄的。

 

证人孙某丹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给我写过遗嘱,她说你姐夫在的时候说谁后死谁做主,楼上的房子给孙某清,楼下给孙某奇,让现在住在那里的女儿孙某慧腾退;15 万的事情我没听我姐姐说过,他们开会的事我也不知道。

 

孙某清、孙某涛、孙某奇、孙某聪认可证人证言。孙某慧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赵某芝说的有一部分属实,其表示曾听姐姐、姐夫聊天,说孙某慧给过房钱;赵某芝也承认给我们签过一个证言,这个也是属实的;但是我认为,因为赵某芝与赵某是亲姐妹,所以她和孙某奇、孙某清之间有利害关系,她姐姐更重男轻女,所以才说遗嘱的事情;

 

对于孙某丹的证言,其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四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遗嘱中其就是见证人,也是其一手操办的;其次,孙某丹明确答复 2000 年房改的事情她并不知情,她说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听姐姐说过,而且姐夫在世的时候也没有做出遗嘱,可见证人证言并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借名买房主张的证据不足:

 孙某慧主张房屋系借名买房,但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与孙某贵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

 虽有会议纪要,但该纪要明确写明招标款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孙某慧对 15 万元招标款的给付情况表述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

 在重大财产交易中,孙某慧既未要求孙某贵出具收款证明,又不能准确陈述款项给付方式、时间和对象,与交易惯例和常理不符。

 

2. 证人证言的影响:

 证人赵某芝和孙某丹的证言对孙某慧不利。赵某芝证明买房子的钱是孙某贵出的,孙某慧未按约定给钱;孙某丹证明孙某贵夫妇未提及 15 万元及会议之事,且遗嘱内容对孙某慧不利。

 

六、办案心得

 

1. 细致审查证据:在本案中,仔细审查了孙某慧提供的证据,发现其存在诸多问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明确支持借名买房,且孙某慧对关键款项的给付情况无法提供确凿证据。通过对证据的细致分析,成功反驳了孙某慧的借名买房主张。

 

2. 利用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进一步削弱了孙某慧的主张。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善于利用证人证言,尤其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人,以增强自己的辩护力度。

 

3. 遵循法律逻辑和常理: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孙某慧的行为与交易惯例和常理不符。在辩护过程中,要注重法律逻辑和常理的运用,让法官能够从合理性的角度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总之,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细致审查证据,善于利用证人证言,遵循法律逻辑和常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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