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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房屋遗嘱上写明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对于遗嘱内容不认可纠纷

2024-10-21 21:31:05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原告享有;

2.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12700 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父与妻子孙母育有一女两子,即长女孙某兰(1959 年出生)、长子孙某峰(1963 年出生)、次子孙某杰(1969 年出生)。孙母于 1998 年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Y 号(以下简称 Y 号)的房屋系孙父承租的公房。2011 年,孙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协议,约定将 Y 号房屋交付征收,后取得了一号、二号两套安置房屋。

 

2015 6 8 日,孙父立下自书遗嘱,明确上述两套房屋由与其居住并照顾孙父的原告夫妻继承。2020 4 12 日被继承人孙父去世。依据法律及遗嘱的相关规定,一号及二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峰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一号、二号房屋为孙父的遗产。孙父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由法院认定,但我认为即使孙父的遗嘱有效,但遗嘱中明确将两套房屋留给了原告及其妻子聂某霞,且没有标明两个人每人可继承的份额,因此应当认定聂某霞有 50%的受赠份额。

 

聂某霞未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安置房屋中 50%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此外,一号及二号房屋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我要求原告按照两套房屋每月 6000 元的标准支付我四分之一的房屋使用费(自 2020 4 12 日至判决生效之月止)。

 

被告孙某兰表示,一号、二号房屋系孙父的遗产,我父亲生前设立了遗嘱,我尊重孙父生前遗愿,也尊重法院关于遗产处理的裁判结果。

 

第三人宋某述称,认可涉案的两套安置房屋均为孙父的遗产,关于房屋分割及房屋使用费的意见,我与孙某峰是一致的。

 

三、法院查明情况

 

孙父与孙母系夫妻,生育孙某兰、孙某峰、孙某杰三子女。孙父于 2020 4 12 日去世,孙母于 1998 7 1 日去世。孙某杰与聂某霞系夫妻,孙某兰与金某芬系夫妻,孙某峰与宋某系夫妻。

 

Y 号房屋系孙父承租的公房。2011 4 13 日,孙父就 Y 号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 1.5 间,在册人口 3 人,实际居住人口 7 人,分别为孙父、孙某杰、聂某霞、孙某兰、金某芬、孙某峰、宋某;应安置面积 100.24 平方米,选定二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 120 平方米,补助款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 51090 元。

 

孙父后选定一号以及二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62.52 平方米,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64.89 平方米,孙父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 33705.12 元。安置房屋均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号、二号房屋为孙父的遗产,金某芬明确表示对 Y 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主张任何权利。

 

关于安置房屋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孙某杰提出,孙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明房屋由其继承,并提交 2015 6 8 日的遗嘱予以证明。遗嘱载明:“孙父的遗嘱如下:我有亲生子女三个,现已全部成家另立门户。妻子孙母於 1998 年过世后,变更出租之房屋由我继续租住。此房於 2011 年拆迁,经协议安置,门头沟区两居室两套。本人由次子孙某杰、儿媳聂某霞一起生活居住。经过我认真考虑,将安置房一号和二号让我次子孙某杰,在我死了之后,让我次子孙某杰、儿媳聂某霞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孙父”。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遗嘱下方“孙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以征收档案中孙父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孙父遗嘱如下》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孙父”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孙父”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孙某杰认为,根据遗嘱内容,孙父明确表示房屋由其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而且其与聂某霞系夫妻,不管是作为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二人得到的利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一号和二号让我次子孙某杰”的真实意思是房屋由次子孙某杰继承,且遗嘱中明确“其他人无权继承”,因此应当支持由孙某杰继承两套房屋。

 

孙某峰表示,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由法院认定,但其认为聂某霞应为遗嘱中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聂某霞作为孙某杰的妻子,其应早已知晓遗嘱内容,但孙某杰起诉后从未提出聂某霞有接受遗赠的表示,而是仅要求遗产全部由孙某杰继承,二被告也从未听到过聂某霞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视为聂某霞已经放弃受遗赠的权利。

 

聂某霞放弃后,受遗赠的部分财产应由孙父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现孙某兰放弃继承权,因此应由孙某杰与孙某峰共同继承。关于聂某霞放弃遗赠的份额,孙父的遗嘱中并未明确,我方认为应按照 50%的份额确定为宜,孙某峰可继承两套安置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中“一号和二号让我次子孙某杰”的意思不能理解为房屋由次子孙某杰继承,如果这是老人的真实意思,就不会在后面写着“在我死了之后,让我次子孙某杰、儿媳聂某霞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

 

本院征求了聂某霞的意见,其表示认可一号、二号房屋均系孙父的遗产,孙父享有处分权;认为孙父设立自书遗嘱的本意是将两套安置房都留给孙某杰,而且也强调了“其他人无权继承”,因其与孙某杰是夫妻,其自然可以获得两套安置房的权利,因此选择不参加诉讼,也不主张对 Y 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单独权利。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杰享有;

2.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杰享有;

3. 驳回孙某峰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嘱的效力认定: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孙父 2015 6 8 日所立遗嘱下方的签名经笔迹鉴定确系孙父书写,在无其他证据显示该遗嘱可能由他人书写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遗嘱系孙父的自书遗嘱。

遗嘱的内容明确表示将一号和二号房屋留给次子孙某杰和儿媳聂某霞,且强调其他人无权继承。对于遗嘱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

 

2. 遗嘱的真实意愿解读:

法院认为,从遗嘱的表述来看,将之理解为“孙父欲将两套房屋遗留给孙某杰,且不排除孙某杰妻子聂某霞对房屋享有权利”更符合孙父的真实意愿。

遗嘱中还有“其他人无权继承”的表述,说明孙父已将孙某兰、孙某峰排除在可继承房屋的权利人之外。

 

3. 聂某霞的受遗赠人身份及权利:

孙某峰认为聂某霞为受遗赠人,未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继承。但法院认为,即使聂某霞被理解为受遗赠人,在其未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亦应由孙某杰继承。

 

六、办案心得

 

1. 深入分析遗嘱内容: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深入分析遗嘱的内容,准确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遗嘱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原被告对遗嘱的理解存在分歧。律师通过对遗嘱内容的细致分析,结合遗嘱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关系,提出了更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解释,为当事人的胜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律师收集了笔迹鉴定等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充分运用这些证据,反驳了被告的质疑,增强了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信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高诉讼的胜算。

 

3.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律师需要准确把握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明确遗嘱的形式要件和效力认定标准。在本案中,法院依据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认定孙父的遗嘱有效,并根据遗嘱的内容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判决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杰享有。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总之,在处理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深入分析遗嘱内容,收集和运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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