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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有公证遗嘱将房屋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提供另外遗嘱法院如何认定

2024-10-21 21:31:51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由原告孙某新继承;

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奇、陈某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兰、孙某新两名子女。孙某奇与前妻育有一子孙某浩。陈某英于 2017 2 28 日去世,孙某奇于 2019 4 19 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于 1988 年房改售房,公房改为私房登记在孙某奇名下,系孙某奇与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8 10 26 日,孙某奇与陈某英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由孙某新继承,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孙某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浩诉称,同意原告孙某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孙某新的诉讼请求。

1. 原告提交的孙某奇、陈某英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 孙某奇 2017 12 15 日另行书立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的遗嘱,根据民法典第 1142 条的规定,应以孙某奇最后书写的遗嘱为准。

3. 孙某兰多年对父母尽孝,履行赡养义务,且其自身身体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根据民法典第 1130 条的规定,孙某兰应当继承分得父母遗产。

4. 原告提交的孝星荣誉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审查本案家事事实,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真实意愿,判决被告孙某兰继承涉案遗产。

 

三、法院查明情况

 

孙某奇生前有两段婚姻关系,其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孙某浩,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孙某奇与陈某英再婚,育有一女一子,即孙某兰、孙某新。陈某英于 2017 2 28 日去世,孙某奇于 2019 4 19 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孙某奇名下,是孙某奇和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8 10 26 日,孙某奇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三居室一套房产中(以正式蓝图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子孙某新所有。本遗嘱委托吕某鑫作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由我、执行人各收执壹份,公证处存档壹份。立遗嘱人:孙某奇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某区公证处于 1998 年作出公证书,对孙某奇设立遗嘱的行为予以公证。

 

1998 10 26 日,陈某英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三居室一套房产中(以正式蓝图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子孙某新所有。本遗嘱委托吕某鑫作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由我、执行人各收执壹份,公证处存档壹份。立遗嘱人:陈某英(手印和人名章)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某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陈某英设立遗嘱的行为予以公证。

 

孙某新、孙某浩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孙某兰认为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瑕疵,办理公证遗嘱时只有一个公证员在场,遗嘱都是手写的字迹,不清楚这个手写字迹是谁来书写的,也没有用打印的形式。公证处未对立遗嘱人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识是否清晰进行审查,且陈某英本人没有签名,不能反映出孙某奇、陈某英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为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

 

诉讼中,孙某兰提交署名为孙某奇、落款日期为 2017 12 15 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大意为,孙某奇名下现有房屋有其女儿孙某兰一半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孙某浩对该遗嘱不持异议。孙某新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且认为孙某奇在 2017 年已经 98 岁了,神志不清时而糊涂,时而清醒,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裁判结果

 

1. 登记在孙某奇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孙某新继承所有;

2. 驳回被告孙某兰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嘱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孙某奇与陈某英分别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孙某兰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遗嘱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瑕疵,也未能证明立遗嘱人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意识不清晰。

 

2. 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

孙某兰主张孙某奇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撤销公证遗嘱,但孙某新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孙某兰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原告的主张依据:

被继承人孙某奇、陈某英均通过公证遗嘱表示涉案房屋遗留给孙某新继承所有,孙某新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遗嘱依据,于法有据。

 

4. 被告主张的反驳:

孙某兰以尽孝、无生活来源等理由要求继承部分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六、办案心得

 

1. 重视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的形式要件至关重要。律师要仔细审查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如公证遗嘱是否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是否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等。本案中,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完备,为原告的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持。

 

2. 强化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律师要积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如公证遗嘱、相关证人证言等,并善于运用这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在本案中,通过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并对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提出合理质疑,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律师要清楚了解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导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举证。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兰主张自书遗嘱的效力,但未能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导致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4. 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遗嘱的效力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充分阐述当事人的主张,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总之,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要重视遗嘱的形式要件,强化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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