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决确认林某在有生之年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享有无条件居住权;
2. 判决陈某德、陈某君共同承担林某经济损失
112004 元并以月租金 5200
元标准支付至实际确认居住权为止;
3. 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德、陈某君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及反诉
被告陈某德、陈某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 确认《房屋居住协议》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解除;
2. 反诉费由林某承担。
陈某德、陈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1. 一审法院确认林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
2. 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林某损失
63000 元缺乏依据;
3. 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林某赔偿
2021 年 5 月
20 日之后的损失缺乏依据。林某拥有三套房屋,没有任何损失,我方也已于收到一审判决后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林某,林某已可以居住在涉案房屋。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1. 双方之间存在《房屋居住协议》,且林某作为被安置人,当然享有居住的权利,另一套安置房屋归属于林某的儿子不影响林某所享有的居住权;
2. 对方违反《房屋居住协议》的约定阻碍林某行使居住权利,导致林某在外租房居住,给林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3. 对方虽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将钥匙交予林某,但在林某进入涉案房屋后仍然阻挠林某正常行使居住权。
三、法院查明
2006 年 6
月 29 日,北京市 C
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陈某君(被拆迁人、乙方)共同签订《弘善家园工程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册人口 4
人,实际居住人口 5 人。乙方自愿回迁二号、三号、四号、22
号楼 7 层一号。
2009 年 7
月 4 日,北京市 C
公司(甲方)与陈某君(乙方)共同签订《购房更名协议》,载明:购房人陈某君,回迁购房一号,现乙方提出产权更名,变更为被安置成员陈某德。
2016 年 6
月 18 日,陈某君、林某作为甲方,陈某德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居住协议》,载明:陈某君、林某于
2002 年 2 月 6
日登记结婚,居住于一号。该房屋系由朝阳区平房(为甲方陈某君婚前所有,加上与林某婚后共同改、扩、加建部分,共计
345.51 平方米)拆迁安置而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德名下。乙方承诺,在陈某君、林某在生之年,均可无条件在此居住,但除居住权外,甲方不得主张其他权利。乙方承诺,在陈某君、林某在生之年,不得对相应房屋进行转让和进行抵押等设定任何他项权行为,不得影响甲方对房屋正常使用。该协议尾部林某和陈某德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
林某提供在警务站的视频记录,主张
2019 年 11 月 7
日陈某君擅自更换涉诉房屋门锁,导致其不能进入。经询,陈某君表示由其换锁,是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德表示对换锁不知情,换锁后因怕陈某君与林某发生冲突,故在涉诉房屋居住一两天。之后因自己离婚,故搬到涉诉房屋与陈某君共同居住。
林某提交住宿发票、酒店证明、结账单、收据、转账记录、租赁合同等,据此主张不在涉诉房屋居住期间产生费用。陈某德、陈某君主张证据原件载明数额与林某主张数额不一致。
另查一,林某曾将陈某德、陈某君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陈某德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陈某君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德故意将房屋赠与给陈某君,该行为不仅违反当事人诉讼义务,也违反与林某订立的居住协议,损害到了林某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林某已无法继续在此居住。判决:确认陈某德将涉诉房屋赠与陈某君的行为无效,陈某君将房屋回转登记至陈某德名下。陈某德、陈某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二,林某与陈某君于
2002 年 2 月登记结婚,于
2018 年 11 月离婚。
另查三,本案审理期间涉诉房屋由陈某德、陈某君以及陈某德两名子女共同居住。
四、法院判决
1. 确认林某依据涉诉《房屋居住协议》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2. 陈某德、陈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赔偿损失
63000 元;
3. 陈某德、陈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赔偿自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后的损失;
4. 驳回林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5. 驳回陈某德、陈某君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居住权的认定:
《房屋居住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明确赋予林某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协议签订后各方实际履行多年,且说明了涉诉房屋取得过程,解释了林某因参与加建和被安置人身份享有居住权利的原因,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某德、陈某君阻碍林某行使居住权利的行为不当。他们在未与林某协商且未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通过换锁、变更房屋所有权等形式阻碍林某行使居住权利,违反协议约定,存在过错。
陈某德、陈某君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他们未能就解除合同事由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单纯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己方不公平、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等,忽视了对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护,有违公平原则。
2. 经济损失赔偿:
陈某德、陈某君应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他们违反《房屋居住协议》的约定,试图阻碍林某正常行使居住权利,齐某君擅自更换门锁,陈某德擅自搬入涉诉房屋,导致林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理应赔偿林某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法院结合林某在涉案房屋的原有居住情况,并参酌涉诉房屋周边正常租赁价格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陈某德、陈某君给付林某未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林某提供的《房屋居住协议》、警务站视频记录、住宿发票等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这些证据证明了林某享有居住权的依据以及因对方阻碍居住权行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力支持。
2. 法律依据的准确适用:明确居住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房屋居住协议》合法有效,陈某德、陈某君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从而确认了林某的居住权。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条文,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3. 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坚定立场:在面对对方的反诉和上诉时,林某一方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合理的法律抗辩和证据提交,成功阻止了对方解除合同的诉求,并获得了居住权的确认和经济损失赔偿。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始终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为其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
总之,在处理涉及居住权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坚定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