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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获男方父母房屋赠与,离婚后老人求判无效,法院如何认定?

2024-10-24 19:29:06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杰、李某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分家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8 3 25 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赵某英及其家人为了离婚争夺财产设计的,以与张某聪好好过日子为由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不是张某杰、李某慈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协议的第一页被替换过,内容被篡改,该页上的手印不是张某杰、李某慈捺印,该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英辩称,不同意张某杰、李某慈的诉讼请求,对张某杰、李某慈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在赵某英与张某聪的离婚纠纷中,张某杰、李某慈也出庭作证,分家协议的效力已经被认定有效。

 

张某聪辩称,同意张某杰、李某慈的诉讼请求,没有见过分家协议的第一页。

 

三、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张某聪于 2012 4 16 日登记结婚。2018 3 25 日,张某聪、赵某英以及张某聪的父母张某杰、李某慈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落内南院瓦房 3 间、板房 6 间及 15 平米彩钢房归张某聪、赵某英所有,分家协议另有周某琴、郭某霞作为见证人签字。

 

2018 11 6 日,赵某英起诉张某聪离婚。2019 2 14 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赵某英与张某聪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落内南院中门脸房 3 间(向南开门的楼板房)、南房东数第 1 间(向北开门的楼板房)归赵某英使用;南院中瓦房 3 间(向南开门)、南房东数第 2 间、第 3 间(向北开门的楼板房)归张某聪使用;南院大门及院落归赵某英、张某聪共同使用。

 

判决后张某聪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聪的再审申请。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中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分家协议合法有效。

 

在离婚诉讼中,张某聪对分家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当时是为了和赵某英和好才签订的,我不认识字就签了,我父母不会签字,都是我代表我父母签的字,我当时以为是和解协议。赵某英的名字是赵某英写的,其他人都是我写的,手印是我们自己的,不是我代替。”张某杰、李某慈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张某杰、李某慈认可手印是自己摁的。本案中,张某杰、李某慈、张某聪均认可分家协议第二页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页手印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第一页指纹的真实性。

 

四、法院判决

 

驳回张某杰、李某慈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指纹鉴定的合理性判断:

 在离婚纠纷中,涉案分家协议作为关键证据,对财产分配有重大影响。张某聪作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给予充分重视,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出分家协议第一页不是其捺印手印且内容被篡改。

 张某杰、李某慈虽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但作为证人出庭也未提及此事。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三人要求鉴定分家协议第一页指纹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合理的。

 

2. 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

 赵某英与张某聪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分家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该协议由各方签字按印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

 

六、办案心得

 

1. 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在本案中,先前离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分家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这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使得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充分考虑先前的认定结果,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推翻,否则一般会维持原判。

 

2. 证据的稳定性:在离婚纠纷中,各方对分家协议的质证及证人出庭的情况较为稳定。张某聪在离婚诉讼中的质证意见及张某杰、李某慈作为证人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确保证据的稳定性,避免前后矛盾的陈述给案件带来不利影响。

 

3.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院在认定分家协议效力时,依据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标准。在处理涉及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律师应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

 

总之,在处理涉及协议效力纠纷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充分利用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确保证据的稳定性,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标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陈述的一致性,避免因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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