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君、林某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某兰名下遗产,包括: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出售款、拆迁货币补偿款;
2. 要求林某英和孙某承担向林某君、林某远连带给付上述财产利益的义务。
林某君的上诉请求:
不同意孙某参与本案遗产分割,改判林某君应得遗产份额
1300000 元左右;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继承人范围错误,孙某系林某英之子、被继承人郭某兰之孙,在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在世的情况下,孙某无权继承;
2. 林某英在一审中提交的说明,该说明是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且没有取得被继承人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书写,直接导致郭某兰的财产被孙某取得,对此应该予以减少其继承份额。
林某远的上诉请求:
1. 不同意孙某参与本案遗产分割,改判林某远应得遗产份额
1200000 元左右;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同林某君一致。
孙某的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君、林某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君、林某远负担。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1.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孙某以被继承人郭某兰的名义购买了郭某兰单位的承租房屋,被继承人郭某兰患有精神病没有购买房屋行为能力,房屋取得与林某远、林某君无关;
2. 孙某以被继承人郭某兰的名义购买的单位承租房,拆迁补偿费中有孙某应得的补偿款项;
3. 被继承人郭某兰的遗产应为货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该房屋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孙某个人购买的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按照规定,登记在个人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应认定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郭某兰的遗产;
林某英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身体原因未上诉。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林某君、林某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法院查明
林某建与被继承人郭某兰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林某君、林某远、林某江、林某英;孙某系林某英之子。1958
年郭某兰因患精神分裂症,经组织批准与林某建离婚,此后一直住院治疗,未再婚。2017
年 8 月
20 日郭某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H 号房屋壹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
1997 年 1 月某单位分配郭某兰承租,后由孙某居住、使用;2008
年 4 月,郭某兰与某单位签订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因拆迁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
12401 元,上述售房协议书由林某英代郭某兰签署。
诉讼中,林某英和孙某表示:涉案房屋系因林某英家庭住房困难,经林某英个人争取,由某单位分配给被继承人郭某兰承租,承租后由孙某居住、使用;房屋购买时由林某英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款由孙某交纳,但未发放产权证。2009
年 10 月
22 日孙某代郭某兰(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 W 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 H
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 1
间,乙方现有正式户籍 1 人,实际居住人口 1
人,分别是郭某兰。三、拆迁补偿款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
193338 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
213068 元,……乙方搬迁期限乙方应在 2009
年 10 月
29 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无条件拆除。……”。
另,拆迁政策及回迁、货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三、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拆迁原则以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两种方式进行 1、回迁安置原则:执行“拆一还一”;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即建筑面积 =
使用面积×1.33:……对于自愿选择拆迁货币补偿的居民,每建筑平方米补助
5000 元,另外奖励:一居 5 万元、二居 8
万元、……。四、搬家奖励办法 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45 天为奖励期;2、提前搬家奖:在奖励期内搬家腾房的,给与每户提前搬家奖励
5000 元、拆迁工程配合奖
20000 元,超过奖励期的不给与任何奖励。……。”
诉讼中,林某英和孙某表示:上述拆迁货币补偿由孙某持有;货币补偿中针对郭某兰给付的拆迁补偿部分用于林某英患病就医使用,拆迁补助部分是针对孙某给付。
2009 年
10 月 22 日林某英代郭某兰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郭某兰住 H
号房屋一间,此次拆迁我将定向安置房购房人变更为孙某(祖孙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本人自愿承担,与开发商及拆迁办无关,特此说明。同日,孙某(乙方)与北京 W
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同意被安置在政府提供的定向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情况:1、房屋坐落:宣武区 H
号;2、乙方所有的正式房屋 1
居室(间),建筑面积
26.66 平方米。二、乙方的保证事项:1、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向甲方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2、在拆迁上述房屋事宜已征得其他共居人的同意,否则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四、甲方应安置乙方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情况:1、乙方同意选择政府提供的朝阳区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应交购房款
519680 元……。”同年 10 月
25 日,孙某申请购买上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中列明的家庭成员有:孙某、郭某兰。
2017 年 7
月 22 日,孙某将上述定向安置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
4550000 元。庭审中,林某英表示代郭某兰书写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说明系因郭某兰残疾证中载明其为郭某兰的监护人,有权代郭某兰处分权利,但未能就其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作为郭某兰监护人向法庭举证证明。
再查,被继承人郭某兰自
1958 年患精神分裂症住医院治疗,日常由林某英、林某江定期探望、协助单位进行照料;1994
年后,林某君回京,此后其正常探望。2003 年 4
月林某君、林某远、林某江、林某英约定:郭某兰工资存折由林某君负责保存,林某君具体负责郭某兰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相关事宜(与医院的经常沟通及郭某兰本人的生活消费品的购置等)。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郭某兰的遗产范围?查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被继承人郭某兰承租的单位宿舍,在遇拆迁后以郭某兰名义进行了房改,购买时使用了郭某兰的工龄优惠,考虑房屋历史来源、购房主体、房改性质等因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归属郭某兰享有。此后,就涉案房屋的拆迁,给与了货币补偿和定向安置,款项补偿的对象和安置房屋的购买对象均为郭某兰,因此可以确定郭某兰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和购买相关定向安置住房的权利。
林某英在拆迁过程中代替郭某兰书写的定向安置住房购买人变更的说明,因其非法定程序指定的郭某兰监护人,且损害了郭某兰本人的权益,故其代为处分权利的行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对家庭成员内部而言应属无效。
此后,孙某与郭某兰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申请涉案定向安置住房(保障性住房性质)并经过审核,可以说明郭某兰亦符合购买定向安置住房的资格,故孙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行为,可以视为代替郭某兰作出的购买行为;庭审中,孙某表示定向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但亦表示涉案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由其持有,由于货币属种类物,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据此,认定孙某取得的定向安置住房相关权利和出售该房屋取得的款项应归属郭某兰所有。
本案中,考虑定向安置房在购买后出售,并变更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实际情况,另行对定向安置房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已无可能,故在此作一并认定。
就郭某兰遗产的继承一节,根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法定继承人范围为林某君、林某远、林某江、林某英。结合查明事实,林某君、林某远、林某江、林某英在郭某兰晚年期间均尽到赡养义务,考虑林某君自
2003 年 4 月接管郭某兰经济、代为处理其医疗和生活事宜后,在相关医疗处置、医疗费用结算、日常生活中付出相对更多辛劳,故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作酌情考虑;林某英就所称对涉案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法院对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孙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与配合,为郭某兰取得对应货币补偿作出一定贡献,但其抗辩拆迁货币补偿中的拆迁补助费部分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两点,应认定孙某对郭某兰尽到相对较多的扶养义务,在郭某兰遗产分配时做酌情考虑。现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郭某兰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子女探望照顾情况、孙某所尽扶养义务情况,确定:郭某兰遗产由林某君继承份额的
18%、林某远继承份额的 14%、林某江继承份额的
15%、林某英继承份额的 15%、孙某继承份额的
38%;具体继承款项数额由法院核定,款项给付由持有郭某兰存款的林某君和售房款的孙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
林某君、林某远要求对林某英少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君、林某远主张林某英、孙某连带给付涉案定向安置房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林某君售房款
819000 元、给付林某远售房款
637000 元、给付林某江售房款
682500 元、给付林某英售房款
682500 元。
三、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的认定
1. 涉案房屋的性质及权益归属
涉案房屋最初是单位分配给郭某兰承租的公租房,这是确定房屋原始归属的重要依据。后在拆迁时进行房改,以郭某兰名义购买,且使用了郭某兰的工龄优惠。从房屋的历史来源和购房主体来看,这些因素都指向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归郭某兰享有。
虽然房屋实际由孙某居住、使用,且购房款由孙某交纳(孙某主张),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基于郭某兰的身份和权益而产生的本质属性。在法律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能仅仅依据实际居住和出资情况来简单判定,更要考虑其原始取得和法定的购买、变更等程序。
2. 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房屋的归属
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和定向安置的对象均为郭某兰。这进一步明确了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与郭某兰的紧密联系。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实际居住人是郭某兰,这为认定拆迁相关利益应由郭某兰个人获取提供了有力证据。
关于孙某代郭某兰书写的将定向安置房购房人变更为孙某的说明,因林某英非法定监护人且该说明损害郭某兰权益,又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所以在家庭成员内部应属无效。这一认定符合法律对监护人职责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严格规定,保障了郭某兰的合法权益。
虽然孙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定向安置房屋并表示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但鉴于孙某持有郭某兰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且货币属种类物,法院认定拆迁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从而确定定向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和出售款项应归属郭某兰所有。这种认定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既尊重了事实,又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流转和归属的逻辑。
(二)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的确定
1. 法定继承人范围
郭某兰生前未留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法定继承人范围为林某君、林某远、林某江、林某英。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和继承顺序所确定的,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确保了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各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及贡献考量
林某君在
2003 年 4 月后接管郭某兰经济,负责其医疗和生活事宜,在医疗处置、费用结算和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辛劳,因此在继承份额上酌情考虑给予更多份额。这体现了法律对实际履行赡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的一种鼓励和公平对待,鼓励子女积极照顾老人的生活和健康。
林某英虽称对涉案房屋取得有贡献,但未能充分举证,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这维护了法律的严谨性和证据规则的权威性。
孙某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在拆迁过程中配合并为郭某兰取得货币补偿有一定贡献,被认定对郭某兰尽到相对较多的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也予以酌情考虑。这表明在遗产继承中,不仅考虑法定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对于与被继承人有密切生活联系并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继承人的人,也会适当考虑其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贡献,以实现更全面、公平的遗产分配。
3. 孙某的继承资格认定
孙某作为郭某兰之外孙,并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孙某在郭某兰的生活中实际居住在其承租房屋内,并在拆迁等事宜中为郭某兰提供了一定的扶养和协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享有继承权并酌情确定其继承份额,既遵循了法律原则,又考虑了实际情况,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公平性。
(三)法律适用与判决依据
1. 本案主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假设案件发生时适用该法,如当前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中关于法定继承、遗嘱设立、监护人职责以及遗产范围认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2. 在遗产范围认定上,依据房屋的历史来源、购买主体、房改性质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了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属于郭某兰的遗产范围。
3. 在继承份额确定上,充分考虑各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对被继承人的贡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生活密切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照顾特殊情况的原则,合理确定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同时,对于孙某的继承资格认定,依据法律对继承人以外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的规定进行判断,确保了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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