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要求依法按遗嘱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M
号的房屋;
2. 诉讼费用由张某峰负担。
张某峰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请求继承诉争房屋所依据的公证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在张父去世前一直照顾他,张父很早就患有老年痴呆症。由于张父去世后,其病历被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拿走了,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张父在北京医院的住院医疗档案,但因为我不掌握张父的就诊卡,未能调查到其
2000 年以后的病历。其后,我又提交了张父 2003
年的开药单,证明其当时已经在服用脑神经药物,辅助证明其神志已经不清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
2. 即使按照张父、张母的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二人遗嘱均未明确要求在子女中进行平均分割。张父去世前一直由张某益亲自照顾并承担全部费用,张母去世前也是绝大部分时间由张某益照顾并承担全部费用。张某益去世后不久张母也去世了。张某益基本上承担了张父、张母的全部扶养责任,我应获得较大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依照张父、张母遗嘱,判决我与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不符合立遗嘱人的原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 诉争房屋不是立遗嘱人的房屋,其属于无权处分。虽然之前判决书,判决驳回我与周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我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我与周某已收集证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现张某景、孙某、秦某分别出具证人证言,与周某保留的张父个人印章、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价等物证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周某夫妇为自己购置,张父只是代持。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知情且不反对。
(二)被告辩称
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 张某峰已就诉争房屋提起过所有权确认诉讼,一、二审均被驳回。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明晰,属于张父、张母。
2. 案涉公证遗嘱也是张父、张母的真实意思。
3. 赡养方面,我们不认可张某益和张某峰对张父、张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几位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张某益是先于张母去世的。
(三)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益、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子女四人。张父于
2008 年去世,张母于 2012
年去世,张某益于 2010
年去世。张某益与前妻周某于 1994
年离婚,后未再婚,张某益与周某育有一子张某峰。
2001 年
11 月 9 日,张父、张母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均载明登记在张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 M
号的房屋由张某益、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继承。
2019 年周某、张某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张某峰的诉讼请求。周某、张某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张某峰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某峰未就其辩称的张父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向法院出示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应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峰辩称诉争房屋应系张某益、周某所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诉争房屋张父、张母留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诉争房屋由张某益、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继承,张某峰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益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应转为张某峰继承。另,虽张某益先于张母去世,但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表示不再考虑该情形对遗产继承的影响,仍愿意由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张某峰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不持异议。现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要求按照遗嘱平均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峰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公开宣读,张某峰对两份公证遗嘱仍表示不予认可。
张某峰提交四份张父的神经科药物开药单,证明立遗嘱人张父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对四份开药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张父身体一直都很好。
张某峰另提交张某景、孙某、秦某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系张某益购买,而且张父也知道这个房屋不是张父、张母购买,买房的时候用了张父的工龄,这个房屋是房改房,当时是张父租住在这个房屋里,当时房管局的政策是谁租住在这里谁就可以买。张父一开始是想给写一个字据,但是考虑到几个姐妹都出嫁了,认为不会有争议,所以就没有写。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称前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张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 M
号房屋由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与张某峰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
二、案件分析
(一)诉争房屋产权归属认定
1. 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定
房屋产权的认定通常以登记为准,这是基本原则。同时,对于房改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其产权的确定还需综合考虑原始承租情况、购买过程及相关政策等因素。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从形式上看,初步指向张父为房屋所有权人。
关于已生效裁判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之前的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张父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经房改售房登记于张父名下,这一事实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 案件事实分析
张某峰主张诉争房屋应系张某益、周某所有,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材料,但这些证据未能推翻之前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且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在没有足够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现有证据,认定诉争房屋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合理合法的。
关于张某峰提出的再审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再审结果尚未确定,之前的生效判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再审申请就否定现有产权认定,这体现了法律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同时也要求当事人提供更确凿的证据来推翻已认定的事实。
(二)遗嘱效力及立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
1. 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本案中,张父、张母于
2001 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了诉争房屋在其二人去世后由张某益、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继承,这一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可其效力。
2. 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判断
张某峰主张张父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患有老年痴呆症,并提供了神经科药物开药单作为证据。然而,开药单本身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张父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判断一个人在某一特定时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综合多方面的证据进行判断,如医疗机构的专业诊断、行为表现、认知能力评估等。张某峰未能提供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张父在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其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张某峰也未举证证明张父、张母在立遗嘱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大误解等情形,进一步削弱了其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质疑。这体现了在遗嘱纠纷案件中,对质疑遗嘱效力的一方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以确保遗嘱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
(三)遗产分割合理性认定
1. 遗嘱内容与遗产分割意愿
张父、张母的公证遗嘱中表明了诉争房屋由子女共同继承的意愿,但未明确具体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合理的遗产分割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
张某峰主张其一方对张父、张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获得较大遗产份额。然而,从案件事实来看,虽然张某益生前对父母尽到了一定的照料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对父母也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特别是张某益先于张母去世后,张某刚、张某涛、张某贵在张母晚年也进行了照顾。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多方面的,包括物质和精神等维度,难以进行严格的量化比较。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情况,认为张某峰主张多分遗产缺乏必要依据。法院在判决遗产份额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也要考虑到实际的家庭情况和各子女的赡养付出,确保遗产分割的公平合理。最终法院判决各方各占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的合理判断,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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