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一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姊妹,第三人是原、被告父母。2008年6月17日,遇国家征用,第三人通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取得位于成都市东方惠城两套房屋。该房屋取得是基于二原告共同出资15万元重建了第三人原有房屋。因此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家庭协议》,内容为取得安置房后的分配问题。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不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修建房屋的15万元,被告也未按约垫付安置房引发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还多次毁损两套房屋的配套设施,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述房屋权属证书集中办理的时间已过,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据此,请求判决位于成都市号住房归原告谢某七所有,位于成都市号住房归原告谢某一所有,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二辩称:原告第1、2项诉请违背《家庭协议》第五项约定,违背2012年民事判决书维持的2012年民事判决第1项内容。原告第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件都在原告手上,再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没有道理。二被告也曾去办理过上述房屋产权,但因二原告拒不拿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XX1号房屋归二原告共有,XX2号房屋归二被告共有。
被告谢某三辩称:《家庭协议》的合法性已被2012年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垫支的15万元被拆迁房重建款已通过收取房屋出售款得到补偿,而二被告垫支的9万诉讼费用仅被法院认定为2.1万元。法院判决书判令XX2号住房归二被告使用,但被二原告实际占用XX2号住房至今,故不存在协助办理产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XX1号房屋归二原告共有,XX2号房屋归二被告共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是夫妻,原、被告四人是两名第三人的子女。成都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公证书记载:谢某四之母周凤贞、之父杨永建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巷XX3号房屋一座,由谢某四一人继承。2008年6月17日,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四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两份,拆迁人将谢某四继承取得的位于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巷XX3号、建筑面积145.91平方米的家带店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人以XX1号住房、XX2号住房以及东方惠城X区XX号营业房、XX号营业房对谢某四进行安置,并约定了各项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金额和计算方式。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谢某四在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领到拆迁补偿安置款207809元。
2009年1月16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家庭协议》,就处置赖家店某某巷XX3号老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房屋谢某一、谢某七两人先垫资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由谢某二、谢某三垫资由于拆迁安置房屋引发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最终解决后,先由谢某一、谢某七、谢某二、谢某三四人各自收回所有垫资;4、垫资由共同所得利益中扣除,如共同所得利益不足以支付四人的所有垫资则按个人的出资比例收回垫资;5、共同所得利益在扣除四人的所有垫资后所剩部分由谢某一、谢某七、谢某二、谢某三四人平均分配;6、此协议未尽事宜,由谢某四、刘某五、谢某一、谢某七、谢某二、谢某三共同协商解决补充。
此后,本案两名第三人以本案两名原告作为被告,以其是XX1号、XX2号住房的所有权人为由,诉请本案二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腾空交付给第三人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家庭协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本案两名被告以本案两名原告作为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依据《家庭协议》,诉请分割XX1号、XX2号住房居住使用权并收回垫支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X1号住房由本案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XX2号住房由本案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该房屋所有权确权之日等。本案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该两套房屋的分配使用内容。再之后,本案两名原告以本案两名被告作为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亦依据《家庭协议》,请求本案二被告及二第三人支付其重建原某某巷XX3号房屋的垫支款15万元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四支付二原告15万元等。
另查明,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本案二原告提交了谢某四于2005年4月5日书写的《家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父母所住的面积为71平方米的一套二房屋一套由谢某一、谢某七出资购买,归谢某一、谢某七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分配。二原告陈述该协议所涉房屋系其出资为父母购买的位于本市东虹路65号的房屋一套。
还查明,2013年7月4日,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发出东方惠城分户权证办理通知,通知东方惠城X区X幢业主于2013年7月17日到其营销中心办理分户权证手续,并告知东方惠城所有拆迁业主权证办理完毕时间预计在2014年8月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身份信息、相关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家庭协议、收条、代理费发票、东方惠城分户权证办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三.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谢某四名下拆迁安置的位于成都市号房屋归原告谢某一、谢某七共同所有;第三人谢某四名下拆迁安置的位于成都市号房屋归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共同所有。
二、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和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谢某一、谢某七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谢某一、谢某七和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谢某二、谢某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
三、驳回原告谢某一、谢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房产拆迁的纠纷,对于法院作出的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4号民事判决书,均一致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谢某四、刘某五已将某某巷XX3号老房屋因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分配让渡给予了本案原、被告即谢某一、谢某七、谢某二、谢某三四人,故四人有权按照《家庭协议》约定在扣除各方垫资款之后,平均分配某某巷XX3号老房屋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包括本案讼争的XX1号、XX2号住房。
同时根据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单位于2013年7月4日发出的东方惠城分户权证办理通知,现该两套房屋已经具备分户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协议各方垫支款的回收亦通过诉讼判决方式予以明确,再结合法院相关判决将XX1号住房判由谢某一、谢某七共同居住使用,XX2号住房由谢某二、谢某三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在确权处理房屋产权时继续保留上述分配方式较为合理。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谢某四参与签订,协议相关方有义务按照本判决的分家析产内容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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