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因折算赵某隆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杰、姜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姜某与赵某隆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文。赵某隆于1996年去世,其生前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W号公房于1998年开始实施房改政策,其配偶姜某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姜某购买时,该房屋因折算了逝者赵某隆38年工龄而享受了相应的价格优惠。后前述房屋于2007年拆迁,姜某以回购的方式取得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姜某名下。
鉴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由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转化而来的,因此其中依然具有折算逝者赵某隆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于赵某隆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由于各继承人就遗产的分配多次沟通无果,故我无奈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我丈夫赵某隆去世时,海淀区W号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公房并非产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存在房屋继承问题。1998年房改,我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我名下,这套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无论是购房款还是所购房屋均与赵某隆没有任何关系。后这套房屋拆迁,我用积蓄购买了现在的安置房,这套房同样是我的个人财产。
退一步说,假设赵某隆有遗产,也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1998年房改时,我虽然使用了赵某隆的38年工龄,但工龄只是一张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即最高院关于使用工龄优惠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对此有明确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失效了,但不能用新的法律规范约束当时的行为。假设赵某文的主张成立,原房屋在计算现值时,应扣除掉现房屋与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差31.21平方米相应的市场价值,综合考虑现房屋与原拆迁房屋因面积差、楼龄、户型、楼层、地理位置等因素导致的市场价值差异,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数额。
法院查明
姜某与赵某隆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文、赵某杰。赵某隆于1996年6月11日死亡。
1999年5月18日,姜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姜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购房时使用了姜某33年工龄和赵某隆38年工龄优惠,房价款为13604元。2000年10月10日,姜某取得W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1年12月19日,姜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位拆除W号房屋,姜某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选购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应支付购房款152439元。2014年6月3日,姜某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审理中,经对一号房屋2011年12月购买时市值和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一号房屋于2011年12月的市场价值为265.16万元,在价值时点2020年9月1的估价结果为1003.14万元。赵某文、姜某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文、赵某杰每人14846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姜某在赵某隆去世后购买W号房屋,使用了其与赵某隆双方的工龄,因折算赵某隆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属赵某隆的遗产,应由姜某、赵某文、赵某杰三人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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