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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其名下房屋为部分子女出资但使用老人工龄购买引发的继承纠纷

2024-04-06 00:17:07 0

原告诉称

吴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涛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工龄财产性利益,由原告给二被告相应补偿款;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吴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吴某涛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三名子女。吴某涛于1982年去世,徐某于2018年12月20日去世,吴某涛与徐某父母均先于吴某涛、徐某去世。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12月该房屋房改,为享受更多的工龄优惠,原告借用徐某名义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使用了吴某涛、徐某的工龄,并登记于徐某名下,之前判决书确认了此事实,但该判决要求只有在对工龄部分权益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过户,原告因此析产。

由于借用徐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是确定的,在这个事实的前提下,徐某的工龄财产性利益实质是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不应对二被告就徐某工龄财产性利益进行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

吴某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徐某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徐某名下,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吴某杰对遗产应予以多分,原告吴某辉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少分。1999年原告借诉争房屋装修的名义将房屋霸占,吴某杰经常探望徐某,并在徐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伴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吴某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法院查明

徐某和吴某涛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吴某辉、吴某杰、吴某翰。吴某涛于1982年4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徐某于2018年12月20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吴某涛与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吴某涛与徐某死亡,吴某涛与徐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1990年12月1日,吴某辉与单位签订有租赁合同,承租诉争房屋,起租时间为1986年。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00年12月,徐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单位)将诉争房屋售予乙方(徐某),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32180.46元、维修基金1427.4元。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为徐某,其中成本价为1485,标准价高限1395.9,年工龄折扣率0.90%,男方工龄33年,女方工龄23年。

发票、收据显示,2002年3月28日交纳房款32180.46元、维修基金1427.4元、工本费等40.9元,客户名称为徐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6日。

吴某辉曾到本院起诉徐某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徐某配合吴某辉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吴某辉;诉讼费用徐某承担。在该案审理中,吴某辉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2年房屋实行房改,诉争房屋承租人吴某辉与母亲协商并经母亲同意当时为了省钱用父母的工龄并借用母亲的名字购买,承租人吴某辉出资全款,购买了诉争房屋,此房屋归承租人吴某辉所有。落款处有徐某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

该案件审理中,本院赴原单位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经核查表示,诉争房屋系其单位原职工吴某涛及徐某原平房被拆迁后安置的公房,根据当时的政策,诉争房屋系安置给吴某涛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房屋。安置时吴某涛已去世,可能是为了管理和交租方便,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吴某辉。根据相关政策房改售房时只能售予房屋承租人。

之所以卖给徐某,应该是进行了承租人变更或取得了一家人的同意,由于年代久远该环节的资料现在没有留存。房改售房过程中折算了徐某、吴某涛的工龄优惠,核算相应优惠后确定最终购买价为32180.46元。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房价计算表、家庭装饰合同、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缴费单、居委会证明、证明、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基本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基本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义买受诉争房屋的情况。

尤其是原告持有房屋买卖手续原件、长期居住、使用、装修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情况相一致。而录音中吴某杰与被告本人沟通编造支付房款的意见,也从侧面证明被告未自己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但全面审查本案的情况可知,本案争议的借名买房情况具有特殊性。被告系原告母亲。根据上述查明的公房承租、房改售房情况可知,诉争房屋原系相关单位分配给吴某涛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拆迁安置房。

根据相关核算过程可知,房改售房时折抵原告、吴某涛多年工龄后,才最终确定了优惠的售房价格。根据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原告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该部分财产权益经过相应核算高于原告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对价,原告就折抵被告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意见,有失公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诉争房屋现价值双方均认可为480万元,关于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为8500元每平方米。

审理中,吴某辉主张对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此提交录像光盘、徐某2011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医疗收费单据、诊断检查报告、银行代收业务专用发票、电费水费记录、寿衣收据、出租车发票及就餐消费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某辉曾赡养徐某,陪伴徐某就医,帮助徐某交纳燃气费和电费。

审理中,吴某杰主张对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此提交2016、2017年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银行缴费确认单、用电登记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杰陪伴徐某就医,帮助其缴纳电费。吴某杰另主张吴某辉不孝敬徐某,2010年企图欺骗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吴某辉,吴某杰就此向本院提交徐某生前所留说明复印件和公证书。吴某辉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内容载明徐某曾于2010年委托吴某杰办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4日徐某撤销了该委托。

 

裁判结果

一、徐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吴某辉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某杰、吴某翰协助吴某辉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某辉就购买上述房屋折算吴某涛和徐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支付吴某杰、吴某翰补偿各100315.11元。

二、驳回吴某辉、吴某杰、吴某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诉争房屋以徐某名义购买,现登记在徐某名下,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根据登记情况认定财产权归属。吴某辉主张诉房屋系其借徐某的名义购买,并就此曾提起诉讼,法院做出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认定吴某辉主张的借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法院对吴某辉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予以认可。但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徐某和吴某涛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在扣除折算徐某和吴某涛的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后应归吴某辉所有。

关于吴某辉主张的徐某在同意其借名买房时已将其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赠与吴某辉一节,之前判决书明确指出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徐某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在吴某辉就折抵徐某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驳回了吴某辉要求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请求。吴某辉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徐某存在将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赠与吴某辉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吴某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情况,诉争房屋购买时还折算了吴某涛的工龄,现吴某涛和徐某已经死亡,故诉争房屋折抵吴某涛和徐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涛生前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折算吴某涛、徐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中属于吴某涛个人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吴某涛的父母均先于吴某涛死亡,故吴某涛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徐某、子女吴某辉、吴某杰、吴某翰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吴某涛的遗产由徐某、吴某辉、吴某杰、吴某翰均等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徐某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故其继承吴某涛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徐某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徐某的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徐某死亡,故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吴某辉、吴某杰、吴某翰。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吴某辉、吴某杰主张其对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徐某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吴某辉、吴某杰的上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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