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简述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叶静如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 A 室房屋归其所有。
2. 要求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孙强协助办理将北京市通州区 A 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续。
3. 要求被告孙胜宇、邓芝雅给付安家补助费 25000 元。
4. 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09 年 4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孙强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孙强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2011 年 11 月 21 日 B 村搬迁,被告孙胜宇与 C 中心、D 部门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员包括原、被告四人,每人享有 50 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原告还应享有安家补助费 25000 元且已被孙胜宇领取。
E 号院落搬迁实际获得安置住房三套,其中两居室 F 由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居住,两居室 G 室由原告和被告孙强居住,一居室 A 用于出租。2019 年原告和被告孙强感情破裂,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经全家协商,安置房一居室 A 室归原告所有。2019 年 10 月中下旬,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将租户退租,把一居室交付给原告。同年 11 月 13 日,原告和被告孙强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A 室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 A 室居住。现安置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但三被告违背承诺拒绝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孙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夫妇,虽然政策有人均 50 平方米的表述,但孙胜宇夫妇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超过 50 年,而叶静如和孙强 2009 年结婚,2 年后才拆迁,安置房来源于被拆迁院落。叶静如对老房子和安置房没有任何贡献,没有翻建、扩建、装修等,仅因婚姻关系就享有 50 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不合理,希望法院考虑个案特殊性。如果所有权判给原告,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都是从拆迁款里扣除的,相当于孙胜宇夫妇缴纳,原告应当退还相应购房款。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家庭关系与婚姻情况
原告叶静如与被告孙强于 2009 年 4 月 13 日登记结婚,2019 年 11 月 13 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孙胜宇、邓芝雅是被告孙强的父母。
2. 拆迁安置情况
2011 年,北京市通州区 E 号院(B 村 E 号)房屋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产权人孙胜宇与搬迁人 C 中心、D 部门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原告、被告四人属于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按拆迁安置政策每人应享有 50 平米的安置面积。
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此次拆迁发放安家补助费 150000 元等。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政策,期房一居室每月发放周转费 1500 元。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安置政策,安置人口为 4 人,应安置面积为 200 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孙胜宇、邓芝雅、孙强、叶静如,共安置房屋三套。扣除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后,其余搬迁补偿补助款项由搬迁人支付给孙胜宇。
2016 年 10 月,搬迁人与孙胜宇办理结算,B 村 E 号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共计 225.14 平方米,其中本案原告主张所有权的北京市通州区 A 室房屋(二期房一居室)实际建筑面积为 45.51 平方米,购房款为 108313.80 元、公共维修基金为每平方米 200 元。
3. 离婚协议情况
2019 年 11 月 13 日,叶静如与孙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房产问题约定:“房产:因 E 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 A 室(具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归女方所有,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A 室现由叶静如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孙胜宇、邓芝雅、孙强表示,对于三人每人应分得的拆迁安置利益,不需要法院确认。A 室现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但需被告孙胜宇、邓芝雅、孙强协助办理。
(四)裁判结果
1. 因北京市通州区 B 村 E 号拆迁所安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 室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登记为准)归原告叶静如所有,被告孙胜宇、被告邓芝雅、被告孙强协助原告叶静如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叶静如名下。
2. 被告孙胜宇、邓芝雅支付原告叶静如安家补助费 25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权益与房屋归属
1. 被安置人的权益依据
B 村 E 号的被安置人为 4 人,叶静如作为其中之一,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相应权益。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安置政策是确定被安置人权益的重要依据,人均安置面积等规定保障了每个被安置人的基本利益。
2. 安置房屋分配的合理性
此次安置共三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 225.14 平方米,人均安置面积达 56.285 平方米。综合考虑拆迁安置政策、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以及安置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定 A 室归叶静如是较为合适的。这种判定既尊重了拆迁安置时叶静如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也考虑到了房屋实际分配和居住的现状。
(二)安家补助费与费用支付问题
1. 安家补助费的支付条件
根据搬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A 室的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 117415.80 元(108313.8 + 200×45.51 =
117415.80 元)。从拆迁款的使用来看,这部分款项是从拆迁款中扣除的。原告叶静如主张安家补助费,需要在其应得的拆迁款、房屋折价款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且有剩余的情况下才合理。
2. 面积差价与安家补助费的支持理由
A 室建筑面积少于人均实际安置面积约 10.775 平方米(56.285 - 45.51 = 10.775),法院认为这部分面积差价足以支付 A 室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因此支持了叶静如根据拆迁政策主张的 25000 元安家补助费。这体现了在平衡各方利益时,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遵循了拆迁安置政策中关于安家补助费的规定。
三、律师办案心得
(一)拆迁安置案件的关键要点把握
在处理此类拆迁安置相关的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时,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运用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涉及众多细节,如安置人口的确定、人均安置面积、各项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标准以及安置房屋的分配方式等。对于律师来说,必须深入研究这些政策内容,像本案中人均 50 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安家补助费的规定以及房屋结算相关的细节,都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只有清晰掌握这些要点,才能为当事人准确分析其权益范围。
(二)家庭关系与财产分割的综合考量
此类案件往往与复杂的家庭关系交织在一起,本案涉及夫妻离婚和与公婆的财产纠纷。在分析财产分割时,不能仅仅依据法律条文,还要考虑家庭伦理和实际情况。比如,虽然被告提出叶静如对房屋无贡献,但婚姻关系本身在拆迁安置中赋予了叶静如被安置人的身份,这是其主张权益的重要依据。同时,在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时,要结合拆迁安置的整体情况,确保协议的履行符合各方利益和法律规定,避免简单机械地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而忽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
(三)证据审查与运用的重要性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至关重要。对于拆迁安置案件,各种拆迁协议、结算清单、离婚协议书等都是关键证据。律师需要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例如,本案中通过对拆迁协议和结算清单的分析,确定了安置房屋的情况、费用扣除情况等,为案件的分析和判断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要依据证据进行印证或反驳,确保在法庭上能够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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