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呈现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孙杰、孙刚、赵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同时要求二被告按房屋现价值
295 万元向孙杰支付十八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向孙刚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向赵辉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市朝阳区 Y
号房产是陈昊、白霞婚后取得的财产,白霞是陈昊第二任妻子且无子女。陈昊于
1998 年去世,白霞于 2001
年去世。陈昊与前妻刘雪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男孩陈鑫,女孩陈洁(后改名刘洁)。陈鑫于
2009 年去世,其妻子是赵雅,儿子是陈宇。刘洁于 2013
年去世,丈夫是孙杰,儿子是孙刚。刘雪于 2016
年去世,赵贤、赵辉是其亲生子女,赵贤于 2017
年去世且未婚无子女。至今,该房产产权人仍为陈昊,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此房产份额。
(二)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
1. 关于赵贤和赵辉的继承权问题
赵贤和赵辉并非陈昊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刘雪
1955 年与陈昊结婚时系二婚,赵贤、赵辉是刘雪与前夫所生,虽曾与陈昊形成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但
1965 年刘雪与陈昊离婚后,该关系解除。且只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贤、赵辉自父母离婚后与陈昊失去来往,陈昊晚年二人也未扶养,所以他们无权要求继承。
2. 关于孙杰和孙刚的权利问题
孙杰、孙刚无权要求分割房产。该房产实际产权人是赵雅、陈宇,不是陈昊遗产。1965
年陈昊与刘雪离婚后,1966 年与白霞结婚,当时陈鑫十岁,随陈昊、白霞生活,期间陈鑫、赵雅以陈昊名义购置了争议房产。1986
- 1998 年陈昊瘫痪在床,直至他和白霞去世,一直由陈鑫和赵雅照顾。1993
年房改时,陈昊夫妇无力购房,因陈鑫是唯一儿子,便让其夫妇筹钱购置,言明房屋归他们。购房款是陈鑫、赵雅多方借款凑齐且由他们偿还。虽因房改房政策限制,房产登记在陈昊名下,但亲友邻居都知道实际产权人是陈鑫、赵雅。刘洁生前认可这一事实,从未主张分割。而且自
1965 年陈昊与刘雪离婚后,刘洁随刘雪生活,1966 年改名,多年与陈昊极少来往,未尽赡养义务,1998
年陈昊去世时,刘洁知道房屋权利状况且认可归陈鑫、赵雅所有,直至
2013 年去世都未主张分割。
3.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998
年陈昊去世时,刘洁主张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到
2001 年期满,但她直至 2013
年去世都未主张。而且继承权最长诉讼时效是 20 年,从
1998 年 10 月 7
日陈昊去世继承开始,到 2019
年 7 月
15 日三原告起诉,已超 20 年。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家庭关系与人物信息
1955 年 4
月,陈昊与刘雪结婚(陈昊初婚,刘雪二婚,育有赵贤与赵辉),赵贤 5
岁、赵辉 3 岁(与前夫所生),随父母与陈昊一同生活。二人于
1961 年离婚,1963 年年底复婚,1965
年 11 月再次离婚,婚后育有陈鑫(1956
年出生)、陈洁(1957 年出生,后改名为刘洁)。离婚后,赵贤、赵辉、刘洁随刘雪生活,陈鑫随陈昊生活。
1966 年,陈昊与白霞结婚,婚后无子女,陈鑫与白霞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陈昊于
1998 年去世,白霞于 2001
年去世,刘雪于 2016
年去世。诉讼中,双方认可陈昊、白霞、刘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白霞去世时除陈鑫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陈鑫与赵雅于
1983 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宇,陈鑫于 2009
年死亡。刘洁与孙杰于 1987
年结婚,2001 年离婚,2012
年复婚,2013 年 5
月 30 日刘洁去世,婚后育有一子孙刚。赵贤于
2017 年 1 月 2
日去世,未婚无子女。
2. 房屋相关情况
二被告称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三原告称之前孙杰去时看到二被告在居住,现在不清楚。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
2950000 元,且陈昊有离休工资,白霞无离休工资。
3. 证据情况
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
孙杰、赵辉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陈昊,系其与白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购房款除陈昊工龄折算外,其余由陈鑫与赵雅所出。
被告证据及原告质证
赵雅提交《北京某公司证明》(记载赵雅自
1983 年居住在涉案房屋,1983 年与陈鑫结婚,赡养公公至
1998 年病故,公公表示房屋赠送陈鑫,房改时陈鑫交全部费用)、《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某公司组织部证明》(请求将房产证更名为陈鑫)、证人王强(称与二被告是邻居,看到赵雅夫妇照顾老人,1993
年底与陈鑫一起交首付款和尾款)、林芳(称 1993
年赵雅因房改向其借钱 5000
元)的证言等。三原告认可前三项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房款由陈鑫和赵雅支付,且前两项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称不了解证人关系。
二被告提交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赵贤、赵辉没有继子女关系,不具备继承主体资格。三原告认可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辉称曾与陈昊有抚养关系,但本案不再主张,只要求继承刘雪和赵贤的份额。
二被告提交陈昊医院住院病历以及证人王强、李华的证言,证明陈昊自
1986 年后多次中风,患脑梗,行动困难,生活不能自理,是陈鑫和赵雅尽赡养义务,刘洁未对陈昊、白霞尽赡养义务。三原告认可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杰、孙刚主张病历有能自行行走、语言清晰记录,且他们也照顾过老人,同时提交陈昊
1990 年和 1993 年出院总结证明陈昊能正常生活行动。二被告认可出院总结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出院总结不是全部病历。
4. 二被告给付能力问题
二被告称涉案房屋是唯一住房,目前无偿付能力,不同意把房给三原告。三原告称不清楚房屋是否是二被告唯一住房。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Y
号房产由被告赵雅、被告陈宇按份继承所有,其中被告赵雅享有
75.6%的份额,被告陈宇享有
24.4%的份额。
2. 被告赵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房屋折价补偿款
123900 元、原告孙刚房屋折价补偿款
149423.4 元、原告赵辉房屋折价补偿款
185106.6 元,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房屋折价补偿款
39988.89 元、原告孙刚房屋折价补偿款
48226.6 元、原告赵辉房屋折价补偿款
59743.4 元。
3. 驳回原告孙刚、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涉案房屋性质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可被继承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是陈昊与白霞婚后于
1993 年与北京市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所得,产权人是陈昊。尽管二被告主张购房款是赵雅与陈鑫所出,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陈昊与白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二人遗产在本案中分割。这一认定依据了证据规则,在双方对房屋产权来源有争议时,以证据的证明力来确定房屋性质。
(二)继承人范围与份额确定
1. 继承顺序与方式
遗产继承遵循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顺序。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陈昊与白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先后死亡且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是确定继承方式的依据,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原则。
2. 各继承人份额计算
陈昊于
1998 年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白霞、陈鑫、刘洁,其在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三人继承。考虑到白霞、陈鑫与陈昊共同生活,依法可多分,法院酌定白霞、陈鑫各继承
35%份额,刘洁继承 30%份额。
白霞于
2001 年去世,其遗产份额由陈鑫继承。
陈鑫于
2009 年去世,其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先由赵雅分得一半,另一半转由赵雅、陈宇、刘雪继承。
刘洁于
2013 年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孙杰分得一半,另一半转由孙杰、孙刚、刘雪继承。
刘雪于
2016 年去世,因陈鑫、刘洁先于她去世,他们应从刘雪处继承的份额由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刘雪关于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赵辉、赵贤、孙刚、陈宇继承。
赵贤于
2017 年 1 年 2
日去世,其份额由赵辉继承。
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扶养及共同生活情况,法院确定孙刚享有涉案房屋
6.7%的份额,孙杰享有 10%的份额,赵辉享有
8.3%的份额,赵雅享有
56.7%的份额,陈宇享有
18.3%的份额。由于二被告主张继承房屋,三原告同意并要求折价补偿,故法院判令房屋由二被告按份继承(赵雅
75.6%、陈宇 24.4%),并按房屋价款
2950000 元及三原告相应份额支付补偿款。孙杰要求按十八分之一份额支付折价款不高于其应得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三)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未分割的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处于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法院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继承财产权属纠纷诉讼时效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把握,保障了继承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分析的关键作用
在处理这类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本案中双方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各类证明文件、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作为律师,要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深入分析其证明力。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要善于发现其中的漏洞和不足。例如,在分析二被告提交的证明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陈鑫和赵雅的证据时,要紧扣证据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关联性,指出其证明力不足的问题,如原告对《北京某公司证明》和《某公司组织部证明》法律效力的质疑,以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反驳。同时,对于自己提交的证据,要确保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像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有力地支持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的主张。
(二)法律规定的准确运用
熟悉和准确运用法律规定是胜诉的基础。本案涉及诸多规定,如法定继承顺序、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可多分遗产、代位继承、转继承以及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等。律师必须准确理解这些法律条文,并将其灵活运用到案件分析中。例如,在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时,依据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和共同生活状况合理分配份额,体现了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在反驳二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时,准确依据继承财产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法律规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案件整体情况的把握和策略调整
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对整个案件情况有清晰的把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情况等。在本案中,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多次的婚姻、生育情况,需要梳理清楚各人物之间的继承关系。同时,根据案件进展和对方的主张,适时调整诉讼策略。例如,在面对二被告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时,要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对于房屋产权问题、继承人资格问题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分别从证据和法律规定角度进行回应。并且,考虑到三原告同意房屋由二被告继承但要求折价补偿这一情况,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补偿款的计算和主张方式,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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