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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原告主张
原告陶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 确认陶强对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2. 要求江丽、李华、吴刚将 A 号房屋交付给陶强。
3. 判令江丽、李华、吴刚在 A 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至陶强名下。
4. 要求江丽、李华、吴刚支付陶强工程配合奖 5000 元、周转费 14400 元。
其事实与理由为:李华与吴刚是夫妻关系,江丽是李华之女,陶强与江丽原系夫妻,于 2019 年 7 月 29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陶强与江丽婚姻存续期间,李华作为被腾退人就 B 号院与北京市朝阳区 C 部门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据腾退政策,陶强作为腾退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屋权益,故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抗辩
李华、吴刚、江丽辩称:不同意陶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B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李华,院内地上房屋是李华与家人建设、维护的。陶强仅仅是因为和江丽结婚才获得购房指标,对 B 号院并无实质性贡献。此次腾退安置的房屋和补偿款都源于 B 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陶强并无关联。并且陶强获得的购房指标只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住房指标权利,并不能直接指向 A 号房屋,更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
法院查明事实
(一)人物关系与婚姻情况
陶强与江丽于 2014 年 8 月 23 日登记结婚,2019 年 7 月 29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华与吴刚系再婚夫妻关系,江丽是李华之女。
(二)B 号院腾退情况
B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华名下,院内房屋由李华建设。2012 年 8 月 6 日,北京市朝阳区 C 部门(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D 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腾退建筑面积 99.88 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为 2 + 1 人(李华、吴刚、江丽);安置期房两套,即 E 号房屋(93.14 平方米)、F 号房屋(93.8 平方米),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 2012 年 7 月至 2014 年 10 月期间的周转费。
陶强与江丽结婚后,李华(乙方)又与北京市朝阳区 C 部门(甲方)再次签订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确认人口变更为 2 + 2 人,在原有安置房屋基础上增加一套 A 号房屋(56.54 平方米)。此次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合计 701787.5 元(其中包含工程配合奖 20000 元,按 4 人计算),扣除房价款 709259.04 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差价款 7471.54 元。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 2014 年 11 月 1 日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的周转费 57600 元。
经询问,B 号院于 2013 年 1 月已被拆除,上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华称剩余购房款已从补偿款中扣除,A 号房屋由李华居住使用,E 号房屋用于出租,F 号房屋由江丽居住使用。陶强表示其对 B 号院内房屋无翻建、改建、扩建行为。
(三)证据提交与质证情况
1.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华、吴刚、江丽提交《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房屋所有权代用证》,意图证明 A 号房屋权利人应为李华,与陶强无关;提交《D 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工作宣传指南》及陶强的户口本、《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陶强已享受过原居住地拆迁安置,不应再获取此次拆迁利益。陶强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 江丽、李华、吴刚提交证人证言、诉讼费票据、江丽与陶强的聊天记录、江丽与陶强父母的通话录音等,用以表明陶强一直未付彩礼、双方未举办婚礼、陶强与江丽无实质婚姻关系;还称江丽起诉离婚是陶强一家示意,而陶强却在法庭上表示对江丽还有感情,以此说明陶强是为了房子而拖延离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陶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四)双方对婚姻及家庭生活的陈述
陶强表示,其与江丽于 2012 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两年后于 2014 年(陶强生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信仰问题未举办婚礼,也未同居生活。陶强强调其对婚姻有感情和经济投入。
江丽则称,双方于 2012 年认识,交往不到一年陶强提出分手,分手后一年陶强又通过中间人与自己联络,和好半年后陶强提出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联系不多,房屋装修完后自己主动联系陶强询问办理婚礼事宜,陶强答复需要调整和考虑。至 2016 年 3 月,陶强让江丽去法院提离婚,双方“各过各的”,对彼此家庭都没什么贡献。
(五)相关部门回函内容
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 C 部门致函调查,2021 年 12 月 2 日,该部门回函法院:
1. 鉴于 B 号院实际安置人口增加,导致腾退安置权益、差价结算等相关事项较第一次协议有所变动,且需明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所以分两次与被腾退人签订《D 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李华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中新增的实际安置人口是陶强,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陶强享有 50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此在第二次协议书中多了一套安置房屋(即 A 号房屋)。
2. 该部门依据腾退政策对被腾退院落内的实际安置人口作出认定,对于相关主体因此选购的相应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享有主体无法作出评析。陶强享有的 50 平方米安置面积,不会因陶强与江丽离婚而被收回另行分配。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北京市 D 区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不计入现有实际人口。
3. B 号院被腾退时,被腾退人向其提交了陶强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陶强父亲位于朝阳区 G 号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显示陶强并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所以认定陶强确属 B 号院实际安置人口。若相关人员认为陶强已在北京市 D 区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并提交证明材料,该部门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责。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回函均无异议。经询问,陶强表示其未享受过其他拆迁安置利益政策,且仅对 A 号房屋提出请求。对于 A 号房屋在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节点同区位普通商品房的价格等情况,双方均未申请评估。原审中,经相关房屋评估机构答复,2014 年 A 号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成交价格约为 32000 元/平方米 - 35000 元/平方米。
裁判结果
1. 李华、吴刚、江丽支付陶强工程配合奖励费 5000 元、周转费 14400 元。
2. 驳回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权益的来源与性质
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权益源于 B 号院的腾退。根据当地的腾退安置政策,采取的是定向安置方式,以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 50 平方米。陶强作为实际安置人口,其权益是基于这一政策而产生的。这表明安置人口的确定是获取安置权益的前提,但安置权益的具体分配并非简单依据人口数量直接对应房屋产权,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二)房屋权属与安置人口贡献的关系
B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院内房屋建设都与陶强无关,这是一个重要事实。虽然陶强因与江丽的婚姻关系在安置人口变更后获得了安置利益,但这种利益的根源仍在于 B 号院原有的宅基地和房屋。从物权角度看,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与李华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密切相关。陶强在 B 号院既无出资建设行为,也未实际居住生活过,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安置资格更多是一种基于政策和婚姻关联的权益赋予,而非基于对房屋的实质性贡献。
(三)婚姻因素对安置权益的影响
陶强与江丽的婚姻关系是其成为安置人口的关键因素,但这一婚姻在本案中有其特殊性。双方对婚姻过程的描述存在差异,但可以确定的是婚后生活的疏离以及婚姻的短暂性。在这种情况下,陶强主张对 A 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等诉求,需要谨慎权衡。虽然婚姻使陶强成为安置人口,但不能忽视房屋来源以及整体安置情况,单纯因婚姻关系而给予其房屋所有权或排他性居住权可能会对其他安置人员的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公平原则在安置利益分配中的体现
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包括房屋的原始权属、陶强成为安置人口的原因、其在婚姻和房屋建设中的实际情况等,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对陶强主张的 A 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同时,考虑到陶强作为实际安置人口对安置面积增加有一定贡献,法院未完全剥夺其权益,而是认可其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其所享有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各方利益。
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运用的重要性
在办理此类复杂的拆迁安置纠纷案件中,证据是构建胜诉基础的关键。对于被告方而言,要充分收集能够证明房屋原始权属、原告对房屋无实质性贡献的证据,如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建设相关证明等。同时,针对原告可能主张的拆迁权益,通过提交相关政策文件、其他可能影响原告权益认定的证据(如本案中证明原告已享受过其他拆迁安置的证据)来削弱对方诉求。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虽未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为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了依据,也为合理的法律推理创造了条件。
(二)对拆迁安置政策的深入理解
熟悉和准确解读拆迁安置政策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环节。作为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当地的拆迁安置政策,明确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安置利益的计算方式以及各类补偿款的分配原则等内容。在本案中,理解人均安置面积的概念以及其与房屋所有权的区别,对于分析案件走向至关重要。只有依据政策准确分析各方权益,才能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合理有效的法律建议,使当事人的诉求符合政策规定和法律逻辑。
(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
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和政策。在本案中,被告方的策略是以房屋原始权属为出发点,强调原告对房屋无贡献,并通过证据展示原告获取拆迁利益可能存在的不合理性。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婚姻关系因素,通过提交相关证据试图说明婚姻的不稳定和原告在婚姻中的不当行为,以此影响法官对原告基于婚姻获取房屋权益的判断。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反驳观点,适时调整策略,如进一步强调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确保诉讼策略始终围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符合法律逻辑展开,最终实现了较为理想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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