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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务人房屋其配偶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案例

2024-04-06 00:17:14 0

原告诉称

宋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宋某亮和林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停止执行一号房屋,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3.林某霞在之前判决书中所产生的债务是林某霞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一号房屋是宋某亮的单位福利分房,归宋某亮所有,二号归林某霞所有;5.林某霞与由秦某云、戴某超,请求法院强制拍卖林某霞名下丰台二号房屋;

林某刚、林某堂、甄某雪、林某佳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亮申请析产诉求,请求法院中止对林某霞名下一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6.诉讼费由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甄某雪、林某佳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霞与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甄某雪、林某佳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林某霞名下的一号房屋。宋某亮与林某霞于197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系1998年宋某亮单位福利分房时,使用宋某亮的工龄,以成本价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虽登记在林某霞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宋某亮与林某霞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亮不是上述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涉案判决书没有给付义务,法院依法不得查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不得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更不得影响宋某亮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使用。法院在宋某亮提出执行异议后否认宋某亮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地驳回了宋某亮的执行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某亮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甄某雪、林某佳辩称,不同意宋某亮的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霞名下,林某霞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措施后,宋某亮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执行,丰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宋某亮的申请。2.宋某亮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确认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这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建议驳回其这项起诉。

3.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有法可依,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4.针对本案被查封的一号房屋,我方与林某霞在2011年9月17日签署了一份《继承拆迁安置权协议》,约定:将此拆迁安置房购房(指另案的所涉房屋)指标暂时写于林某霞名下,其余六名共有人有权利处置指标人林某霞名下原有房产(指本案一号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所得金额,用以赔偿其余六名共有人拆迁安置权损失的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在之前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

据此,一号房屋的查封及拍卖应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处置,宋某亮关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不足以抗衡协议的效力,查封及后续拍卖所得案款,应优先保证上述协议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法院依法查封一号房屋的措施,完全正确。

宋某亮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四项诉讼请求,宋某亮与林某霞没有离婚,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五项诉讼请求,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诉讼,需要证据及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林某霞述称,一号房屋确实是宋某亮用其工龄及单位福利所购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意和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甄某雪、林某佳进行协商,想用另外一套M号房屋与他们协商。目前我与宋某亮协商不成。

 

法院查明

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林某佳、甄某雪与林某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林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林某刚、戴某超、由秦某云、林某堂、林某佳、甄某雪各671,591元。林某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日,由秦某云、戴某超、林某刚、林某堂、林某佳、甄某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林某霞名下一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宋某亮就本院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1月21日,本院驳回了宋某亮的异议请求。

另查,宋某亮与林某霞于197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0日,林某霞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2003年3月7日,宋某亮作为购房人交纳了一号房屋部分价款。2011年5月17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霞名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宋某亮与林某霞的共同财产;

二、驳回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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