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呈现
(一)原告主张
原告李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X
号房屋(以下简称“X 号房屋”)。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
2018 年 9 月
11 日起至房贷还清之日即 2021
年 5 月
11 日止本息的一半,金额为
49705 元,并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
2021 年 5 月
11 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3. 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
3000 元的标准支付自 2018
年 9 月
11 日起至房屋分割完成时的一半房屋使用费(截至起诉之日约
99000 元)。
4.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1996 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 1997
年登记结婚,二人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 年 9
月 11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分割财产。2011
年 5 月 5
日,G 公司因原告是其员工且工龄较长,与原告签订《职工住宅预售合同》,将 X
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为
620090 元。原告支付首付款
320090 元,公积金贷款
300000 元。此外,原告还按每建筑面积 140 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
12274 元。贷款一直是原告偿还,包括离婚后也是如此。离婚后,原告每月偿还
3012.45 元,偿还了 33 期,本息共计
99410.85 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在该房居住。目前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 认可 X
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能否分割由法院依法裁判。
2. 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首付款不是原告支付,而是我方支付。我方向我哥哥借款,并于
2011 年 5 月支付了首付款,之后用自己的拆迁款还给了哥哥。
3. 房贷在离婚后虽由原告还贷,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房屋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
4. 双方还有一处公租房原告没有提及,该房是原告单位基于原被告婚姻承租给二人的,此房一直用于出租,离婚后也在原告控制下,收取的租金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分割。
5. 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原告虽已另案起诉,但我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一并处理,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一并分割。
(三)法院查明事实
李先生与张女士曾是夫妻,1997
年 12 月
11 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8 年 9
月,李先生将张女士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 年 9
月 11 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李先生与张女士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李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称 X
号房屋是两人婚后取得,要求依法分割,并要求对方分担贷款本息。经调查,2011
年 5 月 5
日,李先生与 G 公司签订《职工住宅预售合同》,G 公司将 X
号房屋出售给李先生。该房屋建筑面积
87.67 平方米,单价 7073
元/平方米,总房价款
620090 元,首付款
320090 元,公积金贷款支付 30 万元。李先生和张女士办理公积金贷款
30 万元,贷款期限自 2011
年 5 月
11 日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
另外,公积金贷款明细表显示:李先生自
2018 年 9 月
11 日起共计偿还贷款本息
99410 元。李先生称其离婚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计
99410.85 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并要求利息。张女士认可离婚后贷款是李先生个人支付,同意补偿对方离婚后的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此外,双方确认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法院释明下,李先生主张对 X
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又因房屋一直由对方占有,所以要求对方按照每月
3000 元支付自 2018
年 9 月
11 日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张女士对此不认可,称另有一套房屋由对方实际占有。经调查,G 公司住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李先生分配本单位自建住宅北京市丰台区 X
号房屋,购买此房屋后应将此前分配的公租房交回产权单位,但截至目前尚未交回。另外,双方确认在本案中不主张存款,另案解决涉及拆迁款部分。李先生称公租房已出租,存在租金收益,主张一并处理。
(四)裁判结果
1. 北京市丰台区 X
号房屋由张女士居住使用。
2. 北京市丰台区公租房房屋由李先生居住使用。
3. 张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先生房屋代付贷款本息
49705 元及利息。
4. 张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先生租金差额。
5. 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6. 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这是处理双方争议的根本法律依据。
对于 X
号房屋,从现有证据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交纳以及贷款支付均在夫妻婚后办理,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对于公租房,同样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房屋分割与居住使用安排
1. X 号房屋
由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在处理该房屋分割问题时,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意见和居住现状。暂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处理,判定 X
号房屋由张女士居住使用。这种处理方式是在现有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保障双方的居住权益而做出的合理安排。虽然没有直接对产权进行分割,但在当前阶段解决了房屋的实际使用问题。
2. 公租房
考虑到公租房的来源、居住现状以及双方的意见,法院确定公租房由李先生居住使用。这一决定既考虑了公租房的特殊性,也综合了双方在该房屋使用上的实际情况。
(三)其他财产问题处理
1. 贷款本息分担
李先生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女士负担一半。法院对款项金额及利息依法进行了确认。这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离婚后合理分担的原则,确保双方在财产和债务处理上的公平性。
2. 房屋使用费与租金问题
对于李先生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这体现了对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的考虑,以及对未占有房屋一方权益的保护。同时,对于公租房的租金问题,法院也进行了处理,要求张女士给付李先生租金差额,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在共同财产收益方面的权益。
3. 其他共同财产处理
双方确认银行存款另行处理,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愿。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尊重当事人意愿,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财产分割的原则。
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分析是基础
对于房屋相关的证据,如《职工住宅预售合同》、公积金贷款明细表、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这些都是确定房屋性质、购房资金来源以及贷款偿还情况的关键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的细致分析,能够清晰地梳理出房屋在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属性。同时,对于双方关于公租房、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的陈述,也需要寻找相应证据来支持或反驳。在面对对方提出的不同意见时,如被告称首付款是其支付,需要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从已有证据中寻找线索来应对,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二)准确把握案件焦点与法律关系
准确把握案件焦点和法律关系是胜诉的关键。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包括房屋、贷款、房屋使用费、租金以及其他未分割财产等多个方面。从法律关系上看,涉及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需要依据这些规定来分析每个财产问题的处理方式。例如,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如何分割,要依据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始终围绕这些焦点和法律关系展开工作,确保每一个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都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引导法官关注重点问题,从而使案件朝着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三)灵活应对庭审中的各种情况
庭审过程充满变数,需要有灵活的应对能力。在本案中,面对被告提出的多项反驳意见和新的财产问题,需要及时调整应对策略。例如,当被告提出公租房租金和银行存款等问题时,要能够迅速分析这些问题对案件的影响,并在庭审中做出合理回应。同时,对于法官的询问和要求,要准确理解并清晰回答,突出己方观点的合理性。在庭审辩论环节,要善于运用证据和法律规定,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有力反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在庭审中的应变能力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提高,通过充分准备和经验总结,增强在复杂案件庭审中的应对能力,为胜诉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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