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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购房登记在员工名下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

2024-11-15 01:35:51 0 刘小燕

北京房产律师——公司出资购房登记在员工名下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刘小燕(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与孙某强未形成借名买房合意认定错误,我公司承担了出资购房、装修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关于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因与生活常理不符的认定明显错误;三、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借名人与自然人作为借名人具有明显区别;四、我公司对孙某强持有涉案房产购房材料没有过错,孙某强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直至现在,我公司已与孙某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至今仍拒不按照要求履行交接公司财产及相关资料的义务。

 

被告辩称

孙某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涉案房屋归我公司所有,孙某强立即腾空房屋后交付给我公司;2.判令孙某强协助我公司办理位于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6日,孙某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B地产公司(以下简称B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强以总价1190772元购买涉案房屋。后孙某强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借款83万元。

涉案房屋2010年1月8日交付给孙某强孙某强入住至今。2010年6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强名下。

庭审中A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7月20日孙某强签字的《公司为解决本人北京住房说明》,内容为:“本人孙某强现住房: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是由北京A公司2009年6月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安置本人居住使用的。北京A公司为本人该住房支付购房首期款、装修款、银行贷款明细情况截止2015年6月底,公司为该房支付银行本息372472.65元……”。孙某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孙某强发出《关于解除与孙某强同志劳动关系及工作移交的通知》。

A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的原因,A公司称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解决部分员工住宿问题以及员工工作稳定问题,以及为了公司投资置业。涉案房屋在2009年购买,虽然没有限购,用孙某强名义是为了减少购房成本,如果用A公司名义购买的话首付款以及贷款利率都会上涨。孙某强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为公司发展,A公司想让其来北京发展,并承诺为其在北京买房。在2009年A公司孙某强购买房屋,孙某强看好房屋后,向A公司反馈,之后A公司孙某强开具支票。截止今日,A公司并不清楚涉案房屋户型位置,购买房屋的合同发票都是均由孙某强保管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有无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公司解决本人北京住房说明》中并未有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系A公司孙某强名义购买的意思表示,A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A公司的主张。此外,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亦由孙某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购买的相关资料由孙某强实际控制,A公司所述的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原因与生活常理及现状不符,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故A公司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孙某强腾退房屋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套房购置、持有税负成本比对表,证明其采取借名买房的方式系为减少投资成本支出;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北京市顺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强的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孙某强因严重违法违纪离职,其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3.《住房说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A公司赵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潘某在另案中认可A公司借用其名义购买商品房的事实;4.谈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证明孙某强委托其哥哥到公司商谈,其哥哥明确认可“房子是公司的,这没有任何悬念。”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孙某强均不认可关联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刘小燕点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A公司孙某强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对此,A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公司借用孙某强的名义购买,孙某强则主张涉案房屋是A公司为其购买的,属于其个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确系A公司出资购买,但是A公司出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也存在公司为了吸引留住员工出资为员工购买房屋等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公司为解决本人住房说明》亦未载明涉案房屋系A公司借用孙某强名义购买。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对于A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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