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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立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0:17:18 0

原告诉称

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文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父亲朱某鹏、母亲林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朱某文、朱某杰、朱某涛。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系80年代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林某为承租人,1994年由朱某文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林某于2009年7月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朱某文。现朱某文遵照母亲的遗愿办理房屋继承过户事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某杰辩称,不同意朱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公房里面有父亲朱某鹏的工龄优惠,朱某鹏的工龄优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配,不能放在林某的公证遗嘱中处理。朱某杰对朱某文提交的房价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朱某鹏,朱某鹏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某。

朱某涛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朱某鹏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为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朱某鹏于1978年6月20日去世,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去世。

1994年4月25日,林某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为11984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房价为2443元,工龄30年,其中男方1年,女方29年。1994年4月23日,K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10740元。1997年3月13日,K公司给朱某文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朱某文交来购房差额款2480元。1994年11月30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

经询,朱某鹏生前系K公司职工。我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K公司发函,核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K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给我院回函,载明:1、朱某鹏为我单位离退休职工,无来我院工作时间,其配偶林某不是我单位职工。2、按照我院对租赁房的管理,承租人只能一人。由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承租时间为1994年之前,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承租信息。3、关于租赁费问题,仍然由于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缴费单据。

朱某文庭审中提交2005年9月23日邹某静和朱某杰签字的约定,内容为我们放弃母亲房屋遗产,归朱某文所有。朱某杰表示对约定的真实性认可,朱某杰称该约定为其爱人邹某静所写,朱某杰的签字为邹某静代签。朱某杰认为其放弃的只是母亲林某的份额,不包括朱某鹏的部分。

2009年7月7日,林某在公证处留有遗嘱,内容为:我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我个人所有,现我特立遗嘱如下:1、上述房产的产权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去世时,凡是属于我的不动产也遗留给我的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朱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朱某鹏的部分,且遗嘱中林某的签字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字体不一致。

房屋市场价值为683.93万元。法院对1994年的市场价值进行咨询,咨询结论为:涉案房屋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房产所有证注明建筑面积为70.3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文继承所有;

二、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涛、朱某杰每人64793元;

三、驳回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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