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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母子女同为安置人,父亲遗嘱处置房屋有效否?》

2024-11-17 19:22:57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赵氏六兄妹(赵文、赵武、赵兰、赵豪、赵聪、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赵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 号房屋,即该房屋由赵氏六兄妹继承,给付周玲应继承份额折价款;

2.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周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文、赵武、赵兰、赵豪、赵聪、赵芳系被继承人赵贤与宋丽的子女。宋丽于 2010 3 3 日去世,赵贤于 2019 11 11 日去世。20085月,因北京市昌平区 X 号院拆迁,被继承人赵贤代表家人与北京 S 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 号的回迁房屋所有权。

 

宋丽去世后,赵贤与周玲于 2010 10 10 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原属赵贤、宋丽夫妻共同财产,赵贤、宋丽去世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贤去世后,赵氏六兄妹曾多次向周玲主张相关权益,周玲均予以拒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赵氏六兄妹的诉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玲辩称:不认可赵文等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以下简称 M 号房屋)属于赵贤与宋丽共同财产并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M 号房屋是赵贤与周玲婚后取得,2019年才办理所有权登记。另外,赵贤去世前亲手订立自书遗嘱,把 M 号房屋的居住权由周玲一人居住,所以周玲认为赵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争议房产设定居住权给了自己,因此,周玲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和法定继承权,同时根据赵贤的遗嘱,周玲不仅享有 M 号房屋的居住权,而且还应享有所有权的处理权。

 

同时,周玲除此房之外无其他住所,请求法院驳回赵文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赵贤与宋丽婚后育有五女一子,即赵文、赵武、赵兰、赵聪、赵芳、赵豪。赵贤、宋丽在北京市昌平区有宅院一处,2008年上述宅院被拆迁。同年5月赵贤与北京 S 公司(以下简称 S 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 S 公司,乙方赵贤。乙方现有户籍人口11人,实际居住人口为宋丽、赵贤、赵兰、赵宏(赵兰之子)、赵兰、吴超(赵兰之夫)、吴旭(赵兰、吴超之子)、赵聪、赵豪、赵月(赵豪之妻)、赵飞(赵豪、赵月之子)。协议中还就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因本次拆迁,上述11人获得优惠购房权,并认购安置房屋7套,其中 M 号房屋(以下简称 M 号房屋),该房款及各项相关费用共计341916元,该款于2008年交付。其他房屋登记在赵月、赵豪、赵兰、赵聪名下各一套,赵兰名下2套。

 

201033日宋丽死亡。201010 10日赵贤与周玲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周玲与前夫育有两位子女,已成年,单独生活。201111月,上述 M 号房屋交付,该房屋交付后由赵贤、周玲居住使用。2019219日,上述 M 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赵贤。20191111日赵贤死亡。现该房屋由周玲居住使用。20211月赵文、赵武、赵兰、赵豪、赵聪、赵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宋丽和赵贤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各自死亡。

 

庭审中,赵文等六原告主张 M 号房屋市场价格为350万元(含地下室);周玲主张 M 号房屋市场价格为350万元,但不含地下室。

 

庭审中,周玲主张与赵贤共同生活期间,周玲对赵贤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多分。赵文等六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作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庭审中,赵文等六原告对周玲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赵贤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鉴定中心对遗嘱中“赵贤”的签名与样本中的“赵贤”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遗嘱主文内容是否为赵贤本人书写等事项进行笔迹鉴定,20211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检材(遗嘱)字迹非正常书写,不具备鉴定条件,……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本院向赵文等六原告释明是否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赵文等六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审理中,赵文等六原告就 M 号房屋的权属争议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确认书》、《房屋订购协议》及2008年的付款收据(323558元、7238元、360元、3500元)、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 M 号房屋系回迁房屋,且购房款是由拆迁款支付,该房屋属于赵贤与前妻宋丽夫妻共同财产。

 

周玲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涉案房屋系回迁取得,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周玲就 M 号房屋的权属争议提交如下证据:

1. M 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及201510月北京 S 公司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赵贤回迁楼房款收据金额为340954元,凭此条换取正式发票),证明 M 号房屋登记为赵贤个人所有,购房款系赵贤与周玲婚后交纳,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 《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2页右上方加盖方章,方章内记载“本次使用补偿额28687元”,方章外记载“赵贤×”。证明购房款仅使用该记载金额,非全部使用拆迁款。

3. 《遗嘱》。主要内容:“赵贤名下有一套位于 M 号三居室楼房,现在我们俩居住,我与周玲2010年结婚,婚后十年,周玲对我很好,我决定我走后让我的妻子周玲住到老,出租也可以,由她权机(权)处理。立据人赵贤,201911.1日”。证明周玲对 M 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所有权。

 

赵文等六原告质证意见:

1. 房产证及购房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产系拆迁所得安置房屋,房产权属在2008512日就已经由开发商进行了确认,由于开发商内部问题导致整个回迁房的产权手续滞后办理,因此发证时间并不能代表所有权的设定时间和取得时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全部使用拆迁款支付,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房屋属于赵贤和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开票时间不能代表实际付款时间;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是收取的收据时间,是用于换取发票,并不是交款时间。

2.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3. 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遗嘱》系非正常状态下书写,不具备真实性,此外,在该《遗嘱》中是对房屋整体的居住权进行处置,房屋实际归属是赵贤与宋丽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贤单方处置的行为应属于无效。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赵贤名下的昌平区中兴路 M 号院 M 号楼×层×单元 M 号房屋由赵文、赵武、赵兰、赵豪、赵聪、赵芳继承;赵文、赵武、赵兰、赵豪、赵聪、赵芳给付周玲应继承上述房屋份额折价款51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案件分析

 

 (一)关于房屋权属问题

1. 证据分析与法律适用

从原告方提交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确认书》、居委会证明以及房屋订购协议和房款收据来看,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晰地表明 M 号房屋是在赵贤与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宅院拆迁安置而取得的。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重要证明,但在判断物权归属时,不能仅仅依据证书,还需要综合考虑不动产的来源、取得原因以及出资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在此案中,被告仅依据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登记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主张房屋为赵贤个人财产或其与周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 对被告证据的反驳

对于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及收条等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合理且符合法律逻辑的。回迁房产权手续的滞后办理在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不能因发证时间晚就改变房屋原本的权属性质。并且,购房款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这一事实有相应的收据作为支撑,进一步巩固了房屋属于赵贤和宋丽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论点。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上加盖方章内容以证明购房款使用情况的证据,其并不能有力地反驳原告主张,因为即便存在部分补偿额的记录,也不能否定房屋整体是基于拆迁安置而得且使用了拆迁款支付房款这一关键事实。

 

 (二)遗嘱效力问题

1. 遗嘱真实性判断

在遗嘱的真实性问题上,原告对遗嘱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是合理的诉讼策略。尽管鉴定中心因遗嘱字迹非正常书写而不予受理,但这并不意味着遗嘱就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从证据规则和法律实践角度来看,不能因为无法鉴定就当然认可遗嘱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遗嘱的形成过程存在诸多疑点,比如遗嘱内容对房屋的处置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另一方的权益问题,且在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遗嘱是赵贤真实意思的表示。

 

2. 遗嘱内容的法律分析

即使假设遗嘱是赵贤所写,从遗嘱内容来看,其处分的是 M 号房屋的居住权和出租权,但 M 号房屋是赵贤与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宋丽去世后,房屋在继承分割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赵贤无权单独就整个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这种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规定,因此该遗嘱中涉及对房屋居住权和其他处置权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三)遗产分配问题

1. 房屋价值确定

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市场价格基本达成一致,但存在是否包含地下室的争议。法院在确定房屋市场价值时,综合考虑了双方协商价值、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以及地下室的使用价值等因素,酌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 360 万元,这种确定方式是合理且符合公平原则的。通过对周边市场情况的参考以及对房屋实际情况的考量,使得房屋价值的确定更加客观公正,为后续的遗产分配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2. 继承份额计算与分配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宋丽先于赵贤死亡,M 号房屋宋丽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贤及六原告)继承,每人继承七分之一,此时赵贤享有的房屋份额总计为(1/2 + 1/7)=9/14。赵贤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六原告及周玲继承。考虑到周玲与赵贤共同生活且声称对其照料较多这一情况,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是符合法律和情理的。综合多种因素,法院酌定周玲继承赵贤 M 号房屋遗产份额为 2/14,六原告继承 7/14,六原告合计继承份额为(5/14 + 7/14=12/14。按照这个份额比例计算,六原告给付周玲应继承份额折价款 3600000×2/14 = 514286 元是合理的遗产分配结果。同时,对于周玲提出的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所的辩解,由于其有法定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有义务为其提供住所,所以这一辩解不能成为影响遗产分配的合理因素。

 

 三、办案心得

 

 (一)充分的证据准备是胜诉的基石

1. 深入挖掘证据细节

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是至关重要的。不仅仅是简单地拿到了原告手中现有的证据,还深入挖掘了每一份证据背后的细节和关联性。例如,在研究拆迁补偿协议和相关的付款收据时,仔细分析了款项的来源、支付时间以及与房屋权属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深入挖掘,能够清晰地梳理出房屋的来龙去脉,为证明房屋是赵贤和宋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构建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2. 对证据的全面梳理与整合

对各种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形成一个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体系。从拆迁协议到房屋订购协议,再到居委会证明等不同类型的证据,将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向法院展示了一个连贯且清晰的事实画面。这种证据整合能力使得我们在庭审中能够有效地应对被告方的反驳,因为每一个证据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的,大大增强了主张的可信度。

 

 (二)准确的法律分析是胜诉的关键

1. 精通相关法律法规

深入研究和精通与继承、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效力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这个案件中能够准确分析案情的前提。不同情况下财产的归属认定标准、遗嘱有效的条件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法律要点。正是基于这种对法律的深入理解,才能够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准确地找到法律依据,为诉讼策略提供有力支持。例如,在判断房屋权属问题上,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原因取得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力地反驳了被告关于房屋属于赵贤个人财产或其与周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

 

2. 将法律与事实紧密结合

在分析案件时,不是简单地罗列法律条文,而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具体事实紧密结合。在对遗嘱效力的分析中,结合遗嘱的形成过程、内容以及原告对其真实性的质疑等事实情况,依据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限制,得出遗嘱部分内容无效的结论。这种法律与事实的紧密结合使得我们的法律分析更加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让法官能够更好地理解我们的观点并接受我们的主张。

 

 (三)合理的庭审策略是胜诉的保障

1. 制定有效的庭审预案

在庭审前,应根据对案件的证据分析和法律研究制定了详细的庭审预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各种反驳观点进行了充分的预测,并准备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例如,预计到被告会依据不动产权证书主张房屋权属,所以提前准备了关于回迁房产权手续滞后办理以及购房款来源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便在庭审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反驳被告的观点。这种庭审预案的制定使得在庭审过程中能够保持冷静和自信,有条不紊地推进诉讼主张。

 

2. 灵活应对庭审变化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庭审策略。当出现鉴定中心对遗嘱不予受理这一情况时,要及时调整了对遗嘱真实性的论证角度,从对鉴定结果的依赖转向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情况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强调遗嘱存在的疑点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同时,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能够迅速分析并作出合理回应,始终保持对庭审节奏的掌控,确保我们的诉讼主张得到充分的阐述和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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