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主张
原告陈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停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 B
号房屋;
2. 确认北京市海淀区 B
号房屋归陈某鹏所有,李某昊配合陈某鹏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9
年 12 月
27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霖诉李某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书,判决李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霖
350 万元。2020 年
12 月 20 日,陈某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陈某鹏的异议。
首先,张某霖与李某昊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张某霖起诉李某昊涉嫌虚假诉讼。其次,2008
年 8 月 5
日陈某鹏投资李某昊 N 公司的
4%股份,价值 360 万元,后因李某昊的原因导致 N
公司破产,2009 年李某昊将案涉北京市海淀区 B
号房屋(以下简称 B 号房屋)抵债给陈某鹏,陈某鹏于当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一直居住至今,后陈某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李某昊尚欠陈某鹏
6529000 元 个人债务至今未偿还。
B 号房屋应属于陈某鹏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支持陈某鹏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张某霖辩称
不同意陈某鹏的诉讼请求。张某霖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有权执行李某昊的房屋。
2. 被告李某昊辩称
不同意陈某鹏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陈某鹏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所提的此项异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第二,B 号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根本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陈某鹏并未合法占有 B
号房屋,该房屋系由陈某鹏借住,李某昊多次要求其搬走、腾房,但是陈某鹏拒不腾房,一直非法占有房屋至今;李某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将 B
号房屋转让给陈某鹏的意思表示,陈某鹏没有支付过任何购房款;B 号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昊名下,陈某鹏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系陈某鹏替李某昊代付房改款 6
万元后,于 2016 年代李某昊领取的,在李某昊要处分 B
号房屋、将 B 号房屋从央产房变更为商品房后,陈某鹏均无理拒绝,陈某鹏已补办不动产权证书。
(三)法院查明
2019 年
12 月 27 日,本院就张某霖起诉李某昊合同纠纷一案出具判决书,判决李某昊给付张某霖
350 万元。
张某霖申请执行李某昊一案,本院执行中,案外人陈某鹏提出执行异议。2021
年本院做出裁定书,本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查封登记在李某昊名下 B
号房屋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陈某鹏就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2008 年 8
月 5 日,李某昊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鹏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甲方是 N
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 N 公司
52%的股权;甲方同意将 4%的股权以 1
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该股份;委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
诉讼中,陈某鹏与李某昊确认 N
公司已出售,对价为 1.2 亿元。陈某鹏表示其持有
4%股权及收益权,应获得收益 360 万元,B 号房屋系李某昊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其交付。李某昊对陈某鹏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 N
公司的收益尚未收回,如果实际获得该收益,承诺将对应收益支付给陈某鹏。
就 B
号房屋,陈某鹏持有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某昊,权利性质为房改房,附记为央产房。李某昊就该房屋持有另一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某昊,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附记为补发原某号房产证。
诉讼中,陈某鹏与李某昊确认 B
号房屋系北京 YY 大学分配给李某昊母亲的公租房,2016
年办理了央产房房产证,登记在李某昊名下,2020 年 4
月将该房屋性质转变为商品房,李某昊重新领取房屋产权证;2016
年,该房屋能够买卖时,陈某鹏交纳购房款
69303 元,但李某昊表示系其向陈某鹏借钱交纳的房款;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陈某鹏提交北京
YY 大学专用收据、北京 ZZ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北京
AA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交纳 B 号房屋的
2011 年 7 月至
2015 年 5 月期间的房租、2018
年至 2020 年供暖费、2018
年至 2019 年物业费,其实际居住该房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鹏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为判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该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并能排除执行需满足的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李某昊与陈某鹏并未就涉案 B
号房屋签署买卖合同。虽然陈某鹏主张以房抵债,但这种抵债行为缺乏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关于房屋占有情况,虽然陈某鹏提交了相关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房租、供暖费、物业费等,以此主张合法占有,但李某昊称陈某鹏是借住且拒不腾房,双方存在争议。在价款支付方面,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各执一词,陈某鹏称已支付,李某昊称是借款,这种争议使得无法明确陈某鹏是否满足支付价款这一条件。最后,在过户登记问题上,B 号房屋在能够自由买卖且无客观原因限制过户的情况下,一直未完成过户登记,陈某鹏主张的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房屋也不能成为未办理过户的合理理由。
(二)法院判决的合理性分析
综合上述情况,陈某鹏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阻却 B
号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审查和判断。在双方证据存在矛盾且陈某鹏无法满足法定排除执行条件的情况下,驳回陈某鹏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合理裁判。
三、案件启示
(一)交易行为规范性的重要性
1. 书面合同的意义
在涉及不动产交易或抵债等重大财产处置行为时,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至关重要。本案中,陈某鹏与李某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导致其执行异议败诉的重要因素之一。书面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关键信息,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出现争议。即使是抵债行为,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抵债的原因、房屋价值、双方的意思表示等,以免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因缺乏证据而处于不利地位。
2. 交易流程的合规性
除了书面合同,整个交易流程的合规性也不容忽视。包括价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产权证书的办理等环节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常交易习惯进行操作。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购房款支付的争议以及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的问题,都反映出交易流程不规范所带来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类似交易时,应当确保每一个环节都有清晰的记录和合法的手续,以保障自身权益。
(二)证据收集与保存的警示
1. 证据完整性的要求
在法律纠纷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本案中,陈某鹏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和支付相关费用情况,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当事人在涉及财产交易或纠纷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支付凭证、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增强自己在法律程序中的主张的可信度。
2. 证据证明力的考量
同时,要注意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一些存在争议的证据,如本案中双方对购房款性质的不同说法,法院会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当事人应当尽量获取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避免仅凭一些模糊不清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应用
1. 准确理解执行异议规定
对于涉及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必须深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主张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以及如何证明自己符合这些条件。
2. 合理运用法律程序
此外,当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如李某昊所述,本案中如果陈某鹏认为执行依据有问题,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简单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当事人要学会合理运用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程序错误或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导致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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