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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亲属之名购房,亲属亡后子女争房,北京房产律师解析。

2024-11-21 20:14:13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撤销 2004 年林某旭、林某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合同书写价格为 99800 元;

2. 判决被告林某霞返还位于青岛市 C 室,归原告林某杰所有;

3.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 12 16 日,原告因拆迁青岛市市南区 D 号房屋在青岛市房屋档案馆调取房屋信息时,发现原告父亲林某旭名下,还有位于青岛市 C 室房屋一套,但于 2004 6 30 日售给原告姑姑林某霞,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父亲林某旭于 2004 4 21 日,被林某霞送入青岛市精神病院,属于限制自由情况。另,经对比,《房屋买卖协议》上也不是林某旭签字。林某霞是林某旭的妹妹,林某霞在当时也没有将林某旭住院情况告知原告。

 

 (二)被告辩称

林某霞辩称,林某旭自 1994 年离婚后一直在青岛独居生活,从 1999 年开始跟随被告也就是林某霞到上海生活,直到 2006 年在上海去世。林某旭去世多年后,因为涉及到遗产继承原告才露面,自称是林某旭的女儿,并要求继承林某旭的相关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自称是林某旭的女儿,但被告作为林某旭的妹妹,在林某旭生前从来没有见过林某旭的女儿,因此提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其二,关于青岛市 C 室房屋的实际权属,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本来就是被告,林某旭只是出名人,因此案涉房屋根本就不属于林某旭的财产,房屋原系林某旭和被告林某霞的父亲林某鹏名下的公房,按照林某鹏的生前遗愿,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林某霞所有,但由于当时被告是现役军人,因户口原因无法直接在青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商定由被告实际出资,但是借用林某旭的名义购房,我们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004 4 月至 2005 10 月,林某旭在青岛市精神病院住院接受治疗,因为住院接受治疗的花费比较大,而当时被告的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负担也比较重,难以负担相关的费用,所以被告作为妹妹就决定将本来就是自己所有的这套房屋出售,用卖房的钱继续给哥哥林某旭支付相关费用,也取得了林某旭的同意,所以于 2004 6 30 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两人还按规定共同签字,到当地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称的,林某旭属于限制自由情况和房屋买卖协议上也不是林某旭签字等并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主观恶意揣测。其三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真实身份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原告所提出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这种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在主张对林某旭遗产的继承权,但由于原告从未履行过对林某旭的任何赡养义务,从继承法角度分析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林某旭与陈某芝于 1979 年登记结婚,1980 年生一女林某杰,1994 年,林某旭与陈某芝离婚,林某杰由陈某芝自行抚养。林某旭与林某霞系兄妹关系。

 

1996 年林某旭购买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 C 室(以下简称 C 室)房屋,2000 C 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林某旭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4 6 30 日,林某旭与林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 份,约定:林某旭将 C 室房屋出售给林某霞,售房价格 99800 元。卖方处有林某旭的签名及捺印。后,C 室房屋过户给林某霞。林某霞称,过户后不久其已经将 C 室房屋出售给他人。

 

林某旭与陈某芝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林某霞称,1999 年后林某旭随自我方共同生活。2005 1 24 日,青岛市精神病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载明:林某旭同志于 2004 4 21 日在本院检查结果如下:偏执型精分症,该病人自 2004 4 月至今一直住院治疗。2006 11 月,林某旭在上海家中因病死亡。林某杰称,自林某旭与陈某芝离婚后,其未见过林某旭。

 

林某霞称《房屋买卖协议》系林某旭本人签名,且林某旭本人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 C 室房屋过户手续。林某杰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林某旭的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并与委托人沟通,本案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书写速度不同,且与部分样本字迹写法不同,本案现有样本的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林某杰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四)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审查

1. 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情形的判断

林某杰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其理由之一是林某旭在被送入精神病院限制自由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签名非本人所签,暗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然而,林某霞予以否认,并表示协议系林某旭本人签名且其同意卖房以支付治疗费用,林某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林某旭住院的事实,但这不足以推断出林某霞在签订协议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2.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考量

林某杰未提出《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主张,且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了明确的售房价格,没有明显迹象表明存在这两种情形。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方面,虽然可能引发对交易真实性的怀疑,但也不能直接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二)证据的效力与证明力分析

1. 笔迹鉴定的影响

林某杰对《房屋买卖协议》中林某旭的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由于样本可比性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且林某杰不再申请鉴定。这使得其关于签名非林某旭本人所签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在合同纠纷中,签名的真实性往往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有重要影响,林某杰在这一关键证据上的缺失对其诉讼请求极为不利。

 

2. 其他证据的综合判断

林某霞提供了关于房屋实际出资、林某旭随其生活以及卖房用于支付林某旭治疗费用等方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线索,虽然这些证据并非确凿无疑,但在林某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证据的整体情况。林某杰仅依据房屋档案馆信息、林某旭住院情况等证据难以推翻林某霞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证明标准。

 

 三、案件启示

 

 (一)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风险防范

1. 明确产权与交易背景

在房屋买卖等重大财产交易中,无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在交易前充分了解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出资来源以及相关背景信息。

 

2. 规范交易流程与证据留存

交易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办理手续,确保合同签订、款项支付、产权过户等环节都有明确的记录和凭证。对于付款凭证、协议签署过程的记录(如录像、见证等)都应重视,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在纠纷中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像本案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缺失就引发了争议,如果存在规范的付款流程和记录,将有助于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诉讼中的证据策略与法律适用把握

1. 充分准备与合理运用证据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应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并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评估。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进展和对方的抗辩,合理运用证据,及时调整证据策略。

 

2. 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文

在主张合同撤销等法律诉求时,必须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定情形,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不能仅凭主观猜测或片面理解就提出诉讼请求,要确保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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