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某明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悦系李某明与钱某之女。李某明与被告李某强、李某芳、李某英系兄妹关系。李某明母亲陈某于
2013 年 9 月
15 日去世,父亲李某宏于 2021
年 6 月 8
日去世。
1997 年,李某明等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二号平房拆迁,以老人陈某、李某宏及三原告为被安置人,分得公租房一套。1997
年 10 月
20 日,北京市 X 公司房管部出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写明:承租人李某宏,出租方北京市 X
公司房管部,住宅坐落顺义区 C 室。
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依据政策要求,李某明出全资购买上述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系李某宏。现李某宏去世,其生前于
2015 年 11 月
25 日留有《遗嘱》一份,写明涉案房屋系 2014
年 2 月
20 日由原告李某明全部出资购买,其百年后该房产归李某明所有。李某明、钱某、李某悦为明确涉案房屋权利人,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李某明、钱某、李某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C
室房产归李某明所有;
2. 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明与钱某系夫妻,李某悦为其女,李某明与被告系兄妹。李某明母亲陈某去世后,父亲李某宏于
2021 年 6 月 8
日离世。1997 年东城区二号平房拆迁,以陈某、李某宏及三原告为被安置人分得公租房,后李某明出资购买该房并登记于李某宏名下。李某宏生前遗嘱表明该房由李某明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
李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按父亲
2020 年 7 月
18 日的遗嘱继承,四个子女平分。
李某强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不认可房屋全部归原告李某明所有,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宏,原告请求无依据,其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李某宏生前共做了两份遗嘱,刚开始说想给李某明,后来因某些原因改变遗嘱,做了另一份说房产四人平分,同意按
2020 年遗嘱继承,四人均分。
李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老人遗嘱,按照
2020 年 7 月
18 日遗嘱继承,四人均分。
四、法院查明
李某宏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芳、三子李某明、女儿李某英。李某明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悦系二人之女。陈某于
2013 年 9 月
15 日死亡。李某宏于 2021
年 6 月 8
日死亡。
1997 年
10 月 15 日,李某宏(乙方)与北京市 X
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二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3
间,居住面积 30 平方米,有正式户口 5
人,应安置人口 6 人;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 3
万 + 2 万 =
5 万元整。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协议签订后乙方在
1997 年 10 月
25 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
1997 年
10 月 20 日,李某宏(承租人,乙方)与 X
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顺义区 C
室房屋,居室 3 间,此外,双方还对租金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有住房拆迁后安置的另一套公房顺义区 D
室房屋由李某英承租。
2011 年
12 月 10 日,李某宏(购买方,甲方)与 T
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甲方现住的乙方拥有产权的房屋,甲方购买房屋为顺义区 C
室,甲方新购房屋按房改价格政策,实际房价款
40200 元。2014 年 2
月 20 日,李某宏取得了顺义区 C
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
90.5 平方米。李某英出资购买了顺义区 D 室房屋。2014
年 3 月,李某英取得了 D
室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2015
年 11 月
25 日,李某宏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李某宏,我爱人叫陈某,于
2013 年去世,共 4 个孩子:李某辉、李某芳、李某英、李某明。在
2014 年 2 月
20 日,我在北京市顺义区 C 室楼房一座,此楼房是小儿子李某明全部出资购买的,其他三个儿女没有出资。将来在我百年去世之后,将北京市顺义区 C
室楼房由我的小儿李某明继承,其他儿女不享有继承以上楼房的权力(利)。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处有“李某宏”的签名,代笔人处有孙某的签名,注明了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5 日。同时该遗嘱上注明了“见证单位:北京某法律服务所”字样。
诉讼中,李某明还提交了北京某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孙某对李某宏作的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上“李某宏”签名与上述遗嘱上李某宏的签名明显不同。诉讼中,李某明陈述订立上述遗嘱时,代书人、见证人有两人在场,另一个人拍摄视频。李某英不认可,陈述当时是其带李某宏去订立的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就一个人,拍摄视频的人是自己,并非其他见证人。
2020 年 7
月 18 日,李某宏又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某宏,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C
室。我叫李某宏,今年 89 岁,我共有 4
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芳、三子李某明,女子李某英,4 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我妻子陈某于
2013 年 9 月
15 日去世,现趁我身体健康,精神良好,立遗嘱如下:把北京市顺义区 C
室的房屋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平均分配给我的 4 个子女。本遗嘱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按本人的遗嘱执行。立遗嘱人处有“李某宏”的签名;公证人、代书人王某签名,并书写了代书人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注明了日期。同时,李某宏在订立该份遗嘱时,代书人宣读遗嘱内容和李某宏签名、按手印时录有视频。
诉讼中,李某英陈述当时因其没有房屋,拆迁时李某宏与李某芳协商,让李某芳安置房屋三居室改为二居室,从而为李某英争取了一个一居室,即上述 D
室房屋。李某芳陈述当时自己是单立户,本来应该得三居,但因为李某英没房,李某宏就从自己处要一个一居给了李某英。
李某明陈述当时购买 C
室房屋时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当时李某英也与其一同去交付的购房款,李某宏在
2015 年 11 月
25 日的遗嘱中也陈述了 C 室房屋购房款是自己交付的。李某英认可是与李某明一起去的,并陈述李某明当时拿的是现金,不知道钱的来源。李某明、李某英均认可购买 C
室房屋时使用了李某宏的工龄政策福利,李某明同时陈述因为用李某宏的工龄政策福利购房,所以就得写李某宏的名字,当时如果写自己的名字要多花费两三万元。李某英亦陈述使用李某宏工龄政策福利,购房款数额要少些。
五、裁判结果
1. 登记在李某宏名下的位于顺义区 C
室房屋由李某明继承和享有 70%的份额,由李某强、李某芳、李某英分别继承
10%的份额;
2. 驳回李某明、钱某、李某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李某英、李某强、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房屋产权性质与份额认定
顺义区 C
室房屋在房改前是拆迁安置公租房,李某宏为承租人。后房改时由李某明出资购买,虽登记在李某宏名下,但结合李某宏遗嘱所述出资情况及庭审中李某明与李某英陈述,可认定购房款系李某明出资。不过,因使用了李某宏的工龄政策福利折抵部分购房款,该工龄福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宏与李某明共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李某明对该房屋享有
60%的财产权益,李某宏享有 40%的财产权益。
2. 遗嘱效力判断
对于
2015 年 11 月
25 日的代书遗嘱,虽有李某宏签名及日期,由孙某代书,但仅有一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李某明虽称有其他见证人及拍摄视频,但无充足证据证明,且遗嘱无其他见证人签名。
2020 年 7
月 18 日的代书遗嘱,同样由王某代书兼见证,虽有李某宏签名及日期,但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名,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
3. 法定继承份额确定
由于两份遗嘱均无效,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宏去世后,其四名法定继承人李某强、李某芳、李某英、李某明,对李某宏在 C
室房屋中的 40%财产份额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
10%份额,加上李某明原本享有的 60%份额,最终李某明继承和享有
70%的份额,李某强、李某芳、李某英分别继承 1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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