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1.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
被告:赵某涵。
2. 原告诉求及事由
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钱某霞与赵某涵
2012 年 5 月 8
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 Y 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赵某诚、钱某霞系配偶关系(均已逝),生前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赵某贵,次子赵某辉(已逝),三子赵某杰,女儿赵某涵。赵某辉之子赵某德系其唯一继承人。涉案房屋为赵某诚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 G
公司分配给其个人的公房,钱某霞收入低,赵某诚在世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其工资收入,赵某诚
1992 年 1 月 8
日去世后遗产未分配。2008 年房改房政策推行,钱某霞使用赵某诚
35 年工龄及夫妻多年积蓄购买该房,钱某霞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去世。自赵某诚去世后未进行家产分割,涉案房屋一直由次子赵某辉、三子赵某杰居住并赡养老人钱某霞,赵某涵已出嫁且未尽赡养义务,却在钱某霞病危时强行接走并拒绝他人探视。钱某霞去世后,原告清理遗物未发现房屋手续,因子女多未达成统一意见,房屋作为遗产由赵某杰、赵某辉继续居住。赵某辉去世后,2021
年 4 月赵某杰收到法院排除妨碍纠纷传票及赵某涵诉赵某杰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才知晓房屋已于
2012 年 5 月 8
日被钱某霞以个人名义赠与赵某涵并办理公证登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属赵某诚、钱某霞共有财产,钱某霞无权自行处分,且赠与合同笔迹伪造、公证程序违法,作为合同利害关系人,有足够证据推翻公证,故诉至法院。
3. 被告辩称
赵某涵辩称:提交证据证明自父亲赵某诚去世后,自己独自负责照顾母亲钱某霞直至其养老送终。钱某霞与赵某涵办理公证手续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赵某涵是合法有效的。
4. 法院查明情况
赵某诚、钱某霞系配偶关系(赵某诚于
1992 年去世、钱某霞于 2013
年 9 月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长子赵某贵,次子赵某辉(2017
年 12 月去世),三子赵某杰,女儿赵某涵。赵某德系赵某辉之子。
2008 年,钱某霞(乙方)与北京市 G
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 Y
房屋以 2001 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
30597.39 元。2008 年
10 月,钱某霞支付房价款
30597.39 元。2009 年 1
月 17 日钱某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 年 5
月 8 日,钱某霞(赠与人,甲方)与赵某涵(受赠人,乙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钱某霞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 Y
房产一处无偿赠与给乙方赵某涵个人所有(不作为赵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方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该赠与是甲乙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对上述房产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
年 5 月
28 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赵某涵名下。
后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认为《赠与合同》中钱某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系伪造。经法院释明,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未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二、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
1. 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钱某霞与赵某涵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程序。公证在法律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
2. 原告举证责任的关键作用
赵某杰、赵某贵、赵某德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认为钱某霞签字系伪造以及公证程序违法。然而,他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申请笔迹鉴定,这使得他们关于签字伪造的主张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从而难以推翻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3. 房屋产权性质与处分权
虽然涉案房屋最初是赵某诚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但在赵某诚去世后,钱某霞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产权登记角度来看,钱某霞在
2009 年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限制其单独处分等情况)的前提下,她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包括将其赠与赵某涵。
四、案件启示
1. 证据的重要性
对于任何法律纠纷,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在涉及合同效力争议等案件中,当事人如果主张合同存在瑕疵或无效,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来支持。例如,若怀疑签字伪造,应及时申请笔迹鉴定等专业鉴定程序,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推测。在本案中,原告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导致其诉求被驳回,这警示当事人在类似纠纷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的举证要求。
2. 对公证效力的尊重
公证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方式。经过公证的合同等法律文书在一般情况下会被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如果想要推翻公证文书,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在房产等重大财产交易或处分涉及公证时,各方都应谨慎对待公证程序,充分了解其法律后果。而对于质疑公证的一方,更要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才能挑战公证的效力,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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