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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遗嘱再婚家庭遗产分配:继子女身份认定与继承权益权衡》

2024-11-22 20:21:22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周某航、周某晨、孙某文作为原告,孙某昊作为被告,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产生争议。

 

被继承人冯某霞与其前夫育有周某航、周某晨两名子女。冯某霞前夫去世后,其于 1963 11 月与孙某君登记结婚。然而,此段婚姻存续不久,1963 年法院受理了他们的离婚纠纷,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64 年判决双方离婚。之后在 1967 2 27 日,冯某霞与孙某君再次登记结婚。此次婚姻期间,他们生育了孙某文、孙某昊两名子女。孙某君于 2002 8 10 日死亡,冯某霞于 2018 8 10 日死亡,且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离世。

 

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某君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孙某君与冯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君与冯某霞生前一直与被告孙某文共同居住生活于诉争房屋直至去世,且二人晚年身体多病,孙某君屡次住院,冯某霞也患有多种疾病,在冯某霞晚年时,孙某文曾对其进行照料。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

原告周某航、周某晨、孙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各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其理由为:孙某君与冯某霞于 1963 年结婚,当时冯某霞已与前夫育有周某航、周某晨且均未成年并共同生活。孙某君与冯某霞婚后育有孙某文、孙某昊。孙某君与冯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一套,且二人死后均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未分割,四个子女与孙某君、冯某霞均有扶养关系,故依法应各继承遗产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拒绝分割遗产,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昊辩称:其一,孙某君与冯某霞虽在 1963 11 月结婚,但 1964 4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1967 2 月复婚时,周某航 16 岁、周某晨 12 岁,且周某航和周某晨一直与其外祖父冯某聪共同生活,孙某君未对他们进行抚养。孙某君年老后,二人亦未赡养过孙某君,孙某君多次生病住院,二人均不闻不问,所以周某航和周某晨未与孙某君形成扶养关系,对孙某君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其二,孙某昊一直与孙某君和冯某霞共同居住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其照料,给予两位老人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其三,孙某昊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对房屋的取得及维护均有较大贡献,且因父母生前多次说过涉案房屋日后给孙某昊,孙某昊夫妻未曾购置过房产,在京无其他住房,恳请法院在考虑房屋归属及份额时考虑上述因素。其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君的 50%份额由孙某昊、孙某文继承,属于冯某霞的 50%份额由孙某昊、孙某文、周某航、周某晨四人共同继承,但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具体为分得涉案房屋 60%的份额。

 

 四、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霞与前夫生育周某航、周某晨。冯某霞在其前夫死亡后于 1963 11 月与孙某君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又复婚。在 1967 2 27 日再次登记结婚时,周某航年满 16 周岁,周某晨年满 12 周岁。原告称周某航在冯某聪家、孙某君家都居住过且孙某君、冯某霞负担了生活费,周某晨跟随孙某君、冯某霞共同生活;被告则称周某航、周某晨一直跟随冯某聪共同生活,且冯某聪 1953 年至 1960 年户籍档案显示周某航、周某晨户籍与冯某聪在一起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诉讼中,被告称周某航、周某晨成年后未赡养过孙某君,原告称周某航、周某晨成年后有日常走动看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过赡养。同时,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君,系孙某君、冯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案件分析

 (一)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确定

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诉争房屋是孙某君与冯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孙某君、冯某霞各享有该房屋 50%的所有权份额,这是后续遗产分配的基础前提。

 

 (二)周某航、周某晨与孙某君扶养关系判断

1. 扶养关系判断标准

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需要综合考量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多方面因素。

2. 具体分析

  婚姻存续时间因素:冯某霞与孙某君在 1963 11 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婚,此段婚姻存续期间极短,难以依据此段婚姻认定孙某君与周某航、周某晨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居住生活情况:1967 2 27 日再次结婚时,周某航已年满 16 周岁,周某晨年满 12 周岁。虽原告称周某航、周某晨未成年时曾与孙某君、冯某霞共同生活,但被告否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时,原告认可周某航因上学原因跟随冯某聪共同生活过,在家庭身份融合性方面,原告称周某航、周某晨称呼孙某君为“爸爸”,但被告否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相互认可父子关系。此外,关于原告称孙某君、冯某霞负担了周某航、周某晨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足,即便冯某霞提供了生活费,也不能直接认定是孙某君的抚养行为。

  赡养情况:现无证据表明周某航、周某晨在成年后赡养过孙某君。

 

综合上述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某君与周某航、周某晨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孙某君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 50%所有权份额应由原告孙某文与被告孙某昊继承。而原、被告四人均系被继承人冯某霞的亲生子女,均有权继承冯某霞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 50%所有权份额。

 

 (三)遗产分配份额确定

被继承人孙某君、冯某霞生前与被告孙某昊共同居住生活,二人晚年身体不佳,客观上孙某昊作为共同居住人对他们的付出相对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基于孙某昊的较多付出,可适当多分。法院最终酌情确定原告周某航、周某晨各继承该房屋 12%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孙某文继承 3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孙某昊继承 39%的所有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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