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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遗产争端:家庭财产协议效力在遗产判定中的迷局》

2024-11-22 20:22:15 0 创始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张父与张母育有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张某杰四名子女。张父于 1985 3 11 日离世,张母于 2018 12 3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他们而去。

 

位于门头沟区一号的宅基地及房屋成为了此次遗产纠纷的焦点。该宅基地面积 204.36 平方米,原有西房两间和一间棚子,约 2000 年时进行了翻建,形成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征收实施前,张某杰又对院落进行了棚建。经指认,存放于征收档案中的房屋示意图上 125 号房屋为 2000 年左右翻建形成(面积共 119.04 平方米),346 为张某杰棚建的院落(面积 85.32 平方米)。

 

2011 12 26 日,张母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认定补偿人口为张母与张某涛,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B 室),建筑面积 55 平方米,征收补偿、补助款共计 2278617 元,折抵购房款后剩余 2058617 元发放至张母账户。2012 1 7 日,相关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 B 室总价款 220000 元。征收档案中包含诸多相关证明材料,如宅基地权属证明、公示单、放弃安置房声明、授权委托书等,表明了房屋及征收相关情况的认定与处理。

 

 二、各方诉求与辩称

 (一)三原告诉求

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父母所留遗产,即征收补偿款 2278617 元以及 B 室房屋,三人每人继承 B 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征收补偿款 569654.25 元,并由张某涛给付。

 

 (二)被告张某杰辩称

张某杰不同意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他称一号父母仅有两间小西房,宅基地是经村委会调解从案外人处取得并由其修建房屋。拆迁时,张母与张某杰的儿子张某涛为共同认定人口,且张母留有遗嘱,表明房屋由张某杰所建,在张母去世后由张某杰继承,还有录像显示张母明确表示原告三人不能分配财产,应由被告继承。即便三原告有权继承,也仅能继承原西房两间对应的利益。

 

 (三)第三人张某涛述称

张某涛称拆迁款和安置房都有其利益,因其是被认定人口,拆迁款有 65300 元,安置房的百分之五十应属于他。此外,张母生前订立赠与合同,将原被告诉争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母的部分均赠与了他,且张母生前已将征收补偿款汇至其银行账户,安置房也由其居住使用,原被告无权分割。

 

 三、法院查明事实

 (一)身份关系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育有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张某杰四名子女。张父于 1985 3 11 日死亡,张母于 2018 12 3 日死亡。

 

 (二)一号征收协议及利益情况

1. 2011 12 26 日张母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确定了宅基地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人口等信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房选择和征收补偿、补助款金额等内容。

2. 2012 1 7 日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了 B 室的购买情况。

3. 征收档案中的各类证明材料,包括宅基地权属证明、公示单、放弃安置房声明、授权委托书等,对房屋及征收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与认定。

4. 2012 1 31 日,张某涛银行账户收到张母汇款 2058645.59 元,2015 4 B 室交付,因面积补差款和周转费、供暖费等情况,张母获得补发款 7400 元。

 

 (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

1. 2011 9 3 日,三原告、张某杰及张母签订《关于张母赡养协议》,约定张母送养老院,费用平均分担,拆迁补偿归老人所有,由张某霞和张某亮管理,老人百年后钱有余额四人平均分配,拆迁安置房可折合成现款处理等内容。

2. 2011 11 27 日,张母和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若拆迁张母的 45 平米楼房由张某杰出资购买,张母居住,生活开支由张某杰负责,张母百年后房屋由张某杰继承等。

 

 (四)张母订立的遗嘱

2012 2 21 日,张母订立遗嘱,表明原房屋拆除后由张某杰新建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在其去世后由张某杰继承,并指定了代书人和见证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到庭陈述立遗嘱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还有 2014 年视频资料记录张母将财产给张某涛的陈述。

 

 (五)与宅基地有关的协议

1. 1999 2 23 日协议书,经张母、张某杰协商,村委会调解,将旧房宅地分为两排,张某杰分到西排房宅地,张母分到东排房宅地。

2. 2012 2 18 日协议,提及张父在世时将老家一间北房赠送给张某杰使用,张某杰因自家拆迁补偿家人 10 万元。

 

 (六)被征收房屋建设情况

一号原有西房两间和棚子,2000 年左右翻建,征收前张某杰棚建院落部分房屋,具体房屋分布及面积如前所述。

 

 (七)其他情况

张某霞、张某聪和张某杰均在某镇 A 村另签征收协议,张某亮在门头沟区其他地块签订征收协议,张某杰为 A 村村民,三原告非 A 村村民。

 

 四、法院裁判结果

1. 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每人 217100 元,给付张某杰 328844 元。

2. 驳回张某霞、张某聪、张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的确定

1. 张母遗产:张母生前订立遗嘱后又有将财产赠与张某涛的表示,且生前已将征收补偿款全部转至张某涛账户,安置房亦交由张某涛居住使用。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生前的处分行为可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改变,应以其生前行为确认真实意思。因此,三原告和张某杰主张继承张母的遗产缺乏依据。这体现了在遗产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的生前处分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效力可能优先于遗嘱。例如,在一些类似案件中,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因各种原因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安排,法院通常会尊重其最后的真实意愿。

2. 张父遗产:张父的遗产范围确定为一号院内被征收房屋的纯货币补偿价值,不含 B 室房屋。理由如下:

 一号宅基地系张父和张母生前取得,张父死亡后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

 2000 年左右房屋翻建和扩建,虽各方主张出资出力,但均无充分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和陈述,认定此次翻扩建由张母主持,子女出资出力属于对父母原房屋翻扩建的帮助行为。由于后续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建房行为不能改变权属,也不当然与原产权人成立共有关系。这表明在房屋权属认定中,合法审批手续对于确定所有权至关重要,即使有实际建设行为,若无合法手续,难以改变原有权属状态。

 从张母遗嘱内容可知,其未就新建房屋与张某杰成立共有关系的意思表示。

 征收过程中,房屋及宅基地权属经过村镇确认并公示,无人提出异议,进一步表明了当时的权属认定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2012 年征收时,张父已去世,不具备被安置人口身份,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利益。我国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本案原被告均有以自己名义获得的征收利益。依据征收政策核算,张父遗产金额为 1242677.5 元。

 

 (二)遗产分配原则

在张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法院考虑到对于取得征收利益的贡献和身份关系,决定由张某杰适当多分。这体现了在法定继承中,法院并非简单地平均分配遗产,而是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例如,在一些家庭中,某个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家庭事务、财产经营等方面有更多的付出,在遗产分配时适当倾斜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在此案中,张某杰在房屋建设等方面可能有一定的贡献,且考虑到家庭关系等因素,最终确定张某杰继承 274200 元,三原告各继承 217100 元。因 346 号房屋由张某杰棚建,相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 54644 元由张某杰享有。由于诉争征收补偿款均由张某涛控制,所以三原告和张某杰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由张某涛给付。

 

 六、案件启示

 (一)证据收集与保存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证据至关重要。各方应注重收集与被继承人财产相关的各类证据,如房屋建设出资凭证、宅基地相关协议、家庭内部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等。本案中,各方虽然有一些协议,但在房屋建设出资方面证据不足,导致在权属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例如,如果子女在翻建房屋时有明确的出资记录、转账凭证或者与父母签订的关于房屋权益的协议,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将更有优势。

 (二)遗嘱与生前处分行为的谨慎对待

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如需对财产进行重新处分,应通过合法、明确的方式进行。同时,对于继承人而言,不能仅仅依赖遗嘱,还需关注被继承人的生前行为是否对遗嘱内容产生影响。如本案中,张母的生前处分行为改变了遗嘱的执行,使得原本依据遗嘱可能的继承结果发生了变化。

 (三)家庭协议的明确性与合法性

家庭内部签订的赡养协议、财产分配协议等应具备明确的条款和合法的形式。例如,本案中的赡养协议和财产分配协议虽然有村委会盖章,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如房屋权属的最终确定、遗产分配的具体标准等方面不够清晰,导致在纠纷产生时各方仍有较大争议。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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