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成为了张某兰、高某杰与高某涛、吴某娜之间争议的焦点。张某兰、高某杰系夫妻关系,高某涛为他们之子,吴某娜是高某涛的配偶。该房屋于
2000 年 11 月由高某涛与卖方北京市顺义某单位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合计为贰拾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此后,房屋相关的购房款支付、贷款办理等一系列行为均在各方的争议与主张中有不同的解读,进而引发了本次诉讼。
二、各方诉求与辩称
(一)原告诉求
张某兰、高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高某涛、吴某娜协助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他们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是,2000
年 11 月因自身年龄及房贷办理问题,与高某涛、吴某娜达成“借名买房”口头协议,借用他们名义购房,且购房首付款及按揭房贷均由自己缴纳。由于高某涛、吴某娜曾起诉要求他们腾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过户。
(二)被告辩称
高某涛、吴某娜辩称,他们系夫妻关系,于
1997 年 1 月 6
日登记结婚,2000 年
11 月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开发商颁发的房产证,后将房产证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且于
2017 年提前还清贷款并获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他们称
2000 年买房后因资金问题房屋毛坯搁置,2002 年同意张某兰、高某杰装修并居住。他们认为借名买房概念在
2010 年后才出现,而房屋购买于 2000
年,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对于张某兰、高某杰提交的证据,他们逐一反驳:买房记录、遗嘱均为张某兰、高某杰自书,无双方合意,不能证明借名购房及款项支付情况;房产纠纷证明中亲属证言为听说转述,证明力弱;刘某娟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房屋首付款;高某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及流水不能证明款项为张某兰、高某杰存入;各项生活缴费单据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双方居住在一起,他们也会给张某兰、高某杰钱用于缴费。他们坚称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兰、高某杰只是居住在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高某杰、张某兰与高某涛的家庭关系明确,高某涛与吴某娜于
1997 年 1 月 6
日登记结婚。
2. 顺义区×房屋现登记在吴某娜、高某涛名下。自
2002 年 5 月房屋交付后,高某杰、张某兰占有使用至今,且他们现名下无房屋。
3. 房屋买卖过程中,2000
年有相关购房款及税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高某涛,高某涛自某银行贷款
16 万元,并于 2002
年 4 月
15 日与抵押权人某银行、共有人吴某娜签订《某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017
年 6 月
26 日,高某涛、吴某娜向某银行还贷
53497.56 元,银行出具结清证明。
4. 张某兰、高某杰提交的证据情况:
- 买房记录系高某杰自书,记载购房过程及房贷支付情况,称双方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但无高某涛、吴某娜签字。
- 遗嘱也是自书,内容涉及借名买房相关约定,但为单方书写。
- 房产纠纷证明为亲属证言,被告认为是转述无证明力。
- 刘某娟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房屋首付款。
- 高某涛名下某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及个人存款交易回单(共
55 笔 174000 元)及部分流水,原告称账户内除房贷存入外无其他资金进账,是还贷专用,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和还贷。
- 各项生活缴费单据,原告认为可证明借名买房后占有使用情况,被告认为双方居住一起,缴费正常且他们也有给钱。
- 还贷存折流水显示
2017 年 8 月
15 日存入 2900 元、2017
年 11 月
15 日存入 2900 元,与买房记录中贷款归还情况吻合,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 换折申请书及旧存折情况与存款凭条及流水类似,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 高某涛、吴某娜提交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购房税款发票、贷款服务费、抵押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他们共同共有,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存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情况。
6. 首付款支付情况,原告称分 2
次出资 5 万元,第一笔 3
万元中的 2 万元是张某兰向证人刘某娟借款支付,且因被告同年在同小区购买房屋无支付能力。2002
年 5 月 -
2017 年 5 月,每季度房贷
3000 余元均系高某杰存入归还贷款。被告确认除最后一笔按揭外都由原告清偿,但认为原告交纳的按揭贷款系房租,不认可借名买房关系。
7.
2021 年,高某涛、吴某娜曾据排除妨害案由将高某杰、张某兰诉至法院,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用,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上诉被维持原判。
四、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兰、高某杰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关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某兰、高某杰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如买房记录、房产纠纷说明等均试图证明是借用高某涛个人名义买房,且遗嘱及相关证人证言也倾向于支持他们的主张。然而,这些证据存在诸多缺陷。买房记录和遗嘱均为他们自书,缺乏高某涛、吴某娜的签字认可,难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房产纠纷证明中的亲属证言多为听说转述,证明力大打折扣。刘某娟的证人证言仅能表明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凿证明借款用于房屋首付款。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及流水虽然显示了资金存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是张某兰、高某杰存入用于还贷。
(二)房屋登记的法律效力
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高某涛、吴某娜二人名下,这一登记情况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公示效力。在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推翻房屋登记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支持张某兰、高某杰要求将房屋径直过户到他们名下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张某兰、高某杰借用高某涛名义购房的可能性,但由于吴某娜并未参与所谓的“借名协议”,且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使得案件情况更为复杂。
(三)双方证据与陈述的综合考量
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张某兰、高某杰称因年龄问题借名买房且实际出资支付首付款和偿还大部分贷款,但对于如此重要的借名买房约定却仅有自书记录,缺乏其他有力佐证。高某涛、吴某娜虽确认大部分按揭由张某兰、高某杰清偿,但认为是房租而非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的证据和陈述后,认为张某兰、高某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从而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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