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李某兰、张某洁、张某娟、张某晴共同协助李某华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N
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李某华名下;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李某兰与赵某浩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长女张某洁、次女张某娟;李某华系李某兰亲妹妹;赵某贵与孙某雯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赵某浩,二女张某晴。现赵某贵、孙某雯、赵某浩均已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赵某贵的名下,对于该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之前判决书均进行了确认,但对于李某华购房的事实当时判决书中却未予确认,只在判决书中写明:“李某兰称,为给赵某浩治病,已将该房卖出。”
当时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华根本不知情,法院亦未通知李某华参加诉讼。而实际客观事实是
2005 年 8 月赵某浩因发生工伤事故受伤严重,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医疗和手术费用,而李某兰一家刚购置新房不久也无积蓄,且赵某浩伤势严重需要交纳高额手术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用进行抢救,故李某兰当时与孙某雯和张某晴商量后,均同意以
12 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为赵某浩交纳抢救费用,于是李某兰就找到了当时正在该房屋临时居住的李某华说明了情况,李某华知晓情况后便以
12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约
12 万元,12 万元是现金全款付的。
后孙某雯后悔将本案争议房屋卖出去了,想把房屋要回去,便以分家析产纠纷为名将赵某浩、李某兰、张某晴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为孙某雯及赵某浩、李某兰共同共有财产;由孙某雯及赵某浩、李某兰共同使用居住;后孙某雯又提出上诉,2009
年 10 月
15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华自
2005 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无人向李某华主张过任何权利;鉴于李某华现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二、原告诉称
李某华称,因赵某浩工伤急需救治费用,李某兰等与自己协商后将房屋以
12 万元出售,自己全款支付且一直居住至今,现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辩称
张某洁、张某娟、李某兰辩称:我们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李某华,当时李某华把房款给了我们用于给赵某浩治病,当时李某兰和赵某浩还有赵某浩的父母一起居住,没有分过家。2005
年赵某浩出事后需要抢救,于是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李某华,李某华给了房款抢救了赵某浩。
张某晴辩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其于
2005 年购买,但是至今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除李某华和李某兰认可,其他人不知情。在
2009 年起诉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孙某雯及张某晴对李某华所称的房屋买卖事宜均不知晓,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浩及其父母及李某兰共有,在
2005 年,李某兰无权处分房屋,其他共有人对房屋买卖事宜没有追认。
李某兰主张收到的
12 万元现金全部用于赵某浩治疗,应认定李某兰与李某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分割,李某兰无权单独处理。李某华住进房屋是李某兰允许的,不是基于买卖关系。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华向涉案房屋共有人支付了购房款,李某华与李某兰系亲姐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
孙某雯与赵某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赵某浩、长女张某晴。赵某浩、李某兰于
1985 年 3
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张某洁于 1985
年 12 月
25 日出生,次女张某娟于 1992
年 6 月
18 日出生。李某兰与李某华系姐妹关系。1995 年 4
月 10 日,赵某贵等购买了坐落于顺义区 N
室楼房一套,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办人签字为赵某浩、赵某贵,产权证登记姓名为赵某贵,赵某贵于
1998 年死亡。赵某浩于 2005
年发生工伤事故。
2008 年,孙某雯曾将赵某浩、李某兰、张某晴以析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顺义区 N
室楼房进行析产继承,确认此房产归孙某雯所有,由孙某雯给付赵某浩、李某兰、张某晴应继承部分折价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认可房屋价值为
120000 元。该案中,李某兰曾表示,为给赵某浩治病,已将该房卖出。本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N
室楼房归孙某雯及赵某浩、李某兰共同共有财产;由孙某雯及赵某浩、李某兰共同使用居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孙某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晴房屋折价款三千元;三、赵某浩、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晴房屋折价款六千元。后孙某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孙某雯与赵某贵及赵某浩、李某兰共同出资购买系其共同共有房屋。
2012 年,赵某浩去世。2015
年,孙某雯去世。2023 年 3
月 10 日,李某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至李某华名下。李某华称因
2005 年 8 月
15 日赵某浩发生工伤事故,急需救治费用,经协商,李某兰、孙某雯等人将房屋以
12 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某华,李某华支付的 12 万元已用于赵某浩治病。自
2005 年开始李某华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支付款项相关证据,李某华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显示其于
2005 年 8 月
20 日取现 30000 余元。被告张某洁、张某娟、李某兰对李某华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晴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五、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证据的关键作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 在房产确权纠纷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要素。李某华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要求过户,就需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与房屋共有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支付了房款。然而,李某华虽称现金全款支付
12 万元购房款且有部分银行取现记录,但该取现金额与购房款数额相差甚远,难以确凿证明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且,对于如此重大的房屋买卖交易,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是一大硬伤。在
2008 年的析产、继承纠纷判决中,已认定房屋为多人共同共有,而李某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此次房屋买卖。即使李某兰、张某洁、张某娟认可房屋买卖事实,但由于李某兰与李某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大打折扣,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
2.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认定
- 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财产。在
2005 年李某兰出售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并未追认该买卖行为。在没有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李某兰的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李某华可能是善意购买且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但由于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尤其是缺乏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其要求过户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七、案件启示
1. 购房合同签订的必要性
- 无论是何种亲属关系之间的房屋买卖,都务必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房屋的基本信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产权过户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重要条款。本案中,李某华若与房屋共有人签订了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便后续出现纠纷,其在主张房屋所有权时也会有更坚实的法律依据,而不是仅凭口头约定和部分难以证实的付款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诉求。
2. 付款凭证的完整性与关联性
- 购房者在支付购房款时,应尽量采用可追溯、可查证的付款方式,如银行转账等,并留存好完整的付款凭证。如果采用现金支付,更要谨慎留存相关证据,如取款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且现金支付金额应与交易习惯和常理相符。李某华仅提供了部分银行取现记录,无法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导致其在举证环节处于劣势。
3. 共有人同意的重要性与证据留存
- 在购买共有房屋时,一定要确保得到所有共有人的明确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留存证据,如共有人签字的同意出售声明等。若无法获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至少要在交易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他共有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中李某华未能证明其他共有人同意房屋买卖,最终导致败诉,这警示购房者在涉及共有房产交易时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避免陷入类似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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