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遗赠人李某强持有的 G 公司
10%的股份由原告继承;2. 江苏省一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3.
江苏省二号中属于李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4. 山东省三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5.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遗赠人李某强生前担任 G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股东、经理和执行董事,同时也是 G
公司和另一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理和执行董事。被告钱某兰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赵某杰系李某强的父亲,孙某系李某强的母亲,原告系其朋友。李某强于
2018 年生病,原告出钱看病并照顾。李某强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死亡。
李某强于
2018 年 11 月
10 日在医院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其在 G 公司
10%的股权及其他个人财产一并于其本人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同意接受遗赠,向贵院提出诉讼。
二、原告诉称
孙女士称,因在李某强生病期间给予经济援助和悉心照料,李某强立下遗嘱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自己,故要求继承相应财产份额。
三、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兰、赵某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李某强与钱某兰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遗赠协议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系李某强的签名及李某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已经被之前判决认定系不真实的文件。一号房屋是钱某兰母亲赠给钱某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山东房产也是钱某兰母亲赠给钱某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号房屋处于按揭状态,依然是钱某兰母亲在交纳按揭款。江苏二号房产是钱某兰的福利房,婚后购买,支付了
60 万元。钱某兰在该小区上班,小孩在附近念书。遗赠是不合法的,赵某涵没有收入来源,任何人无权侵犯赵某涵的利益,赵某涵应当获得足够的利益,赵某涵请求不要变卖江苏某地的房产,否则无处上学。
2. 根据已生效的某地法院判决显示,原告不具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3. 如果本院判决原告拥有遗赠权,在可以继承的财产中应当扣除赵某涵相应的份额。由于赵某涵是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遗赠不是李某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留有多处空白没有填写,且以划横线的方式体现出来。房产的坐落和房间号码没有明确,多处房屋称呼错误,所以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属于无效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遗赠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孙某与李某强系母子关系。
1. 孙某同意被告钱某兰、赵某涵的答辩意见。
2. 原告提交的遗赠协议因未保留法定必要份额给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而部分无效。孙某自李某强死亡至今没有劳动能力,完全依赖李某强的赡养。……。
被告赵某杰是李某强父亲。同意钱某兰及赵某涵的答辩意见。遗赠协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G 公司是赵某杰出资设立的,当时赵某杰为了投资项目借用被继承人名义投资,被继承人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故李某强不享有股份。
四、法院查明
1. 被继承人婚史及遗嘱过程
赵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强,二人于
1992 年 5 月
15 日离婚。李某强与钱某兰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涵。李某强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死亡。钱某兰曾在 2017
年起诉要求与李某强离婚,2018 年 3
月某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诉讼中,孙女士提交了李某强于
2018 年 11 月
10 日自书遗嘱一份及视频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强,本人因患重病,急需治疗,但因本人配偶姓名:钱某兰在本人多次诚恳求下拒不给付治疗费用,导致本人无钱治病,而本人的朋友孙女士慷慨解囊,至今已为本人提供医疗费用___元,且悉心照顾,现本人身体状况堪忧,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与配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
座落于某市××的房产一套,登记在钱某兰名下;2. 座落于某市___的房产一套,登记在钱某兰名下;3.
座落于青岛___的房产一套,登记在钱某兰名下;……其他财产:××、××、G 公司名下股权登记于公司名下,
二、因情况紧急,上述财产有关详细信息以权属机关登记为准。三、本人自愿将上述第一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的所有部份在本人去世后赠与孙女士。四、本人其他财或本人与他人共的财产中属于本人的部份本去世后赠与孙女士。五、G 公司股权赠与孙女士。签名:李某强
2018 年 11 月
10 日于某医院地上述遗嘱”。
该视频内容为李某强书写遗嘱的过程。四被告对上述遗嘱系李某强本人亲笔书写无异议,但主张李某强在书写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李某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2. 孙女士主张接受遗赠的财产
- 李某强系 G
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注册资金 1500
万元,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赵某杰、李某强,其中赵某杰持股比例为
90%,李某强持股比例为 10%。
- 钱某兰(买受人)与案外人陈某、林某(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钱某兰向上述二人购买坐落于某市一号房屋;房屋售价
250 万元。2017 年 3
月 8 日,钱某兰之母钱某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吴某账户转账 8
万元、2017 年 3
月 20 日钱某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支付
230 万元、2017 年 4
月 10 日,钱某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吴某转账支付
12 万元。2017 年 4
月 15 日,吴某向钱某兰出具收条,对上述支付过程加以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兰名下。
- 二号系李某强与钱某兰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全款购买,现产权登记在钱某兰名下,根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购房款为
608500 元。钱某兰主张
1. 该房屋是钱某兰单位以优惠价格出售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优惠仅针对单位员工,购房手续只有本单位员工才能办理,房产证上只有钱某兰一人的名字,是钱某兰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2.
其与李某强曾口头约定该房屋由钱某兰单独所有。孙女士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 2018 年 2
月 10 日,钱某兰(买受人)与 C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钱某兰购买三号房屋,合同价款总金额为
1208000 元。该合同涉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2017 年 1
月 25 日,钱某兰之母钱某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郑某银行卡内转款
388000 元,同日,郑某使用该银行卡通过刷卡方式向前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支付了
388000 元,钱某兰在该笔刷卡交易单上签字加以确认。
钱某兰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
82 万元支付了上述购房合同项下的余款,尚有本金
785000 元未予偿还。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经本院询问,本案孙女士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接受遗赠的范围为:
- 李某强持有的 G
公司 10%股权;
- 某市一号房屋归李某强所有的份额;
- 二号归李某强所有的份额;
- 山东省三号房屋归李某强所有的份额。
3. 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孙某在李某强生前由李某强供养,无其他经济来源。
五、裁判结果
1. 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G
公司 10%的股份由原告孙女士继承
5%份额,剩余 5%归被告钱某兰所有;
2. 登记在被告钱某兰名下的江苏省二号中属于李某强的
50%份额由被告孙某继承 30%份额,被告赵某涵继承
20%份额,继承后,被告钱某兰占 50%份额,被告孙某占
30%份额,被告赵某涵占 20%份额;
3. 驳回原告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1. 遗产范围的确定
- 对于公司股权,G 公司成立于李某强与钱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书面财产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强死亡后,其
10%股权中的 5%为遗产。赵某杰称公司是其借用李某强名义投资但无证据,不能成立。例如在很多家族企业或朋友合作投资中,常出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争议,此时工商登记和出资证据等就成为关键。
- 关于江苏省一号房屋,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钱某兰举证证明系其母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她名下,应属钱某兰个人财产,不纳入李某强遗产范围。这体现了在房产归属认定中,出资来源和登记情况是重要考量因素。
- 江苏省二号房屋,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兰主张是福利房且有口头约定归其单独所有,但未充分举证,不能推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夫妻财产纠纷中,对于特殊性质房屋的权属认定往往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如购房政策、单位规定、夫妻间的约定形式等。
- 山东省三号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尚未成为李某强的遗产。在房产交易未完成物权登记时,其财产属性在继承案件中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2. 遗嘱效力的认定
- 四被告认可遗嘱系李某强亲笔书写,但质疑其行为能力却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遗嘱有视频记录书写过程,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认定有效。这表明在遗嘱纠纷中,对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质疑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 孙女士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遗赠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的接受表示时间是重要的权利行使节点。
3. 遗产分配中的特殊规定
- 孙某和赵某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法院结合其年龄、收入和扶养人等情况,在江苏省二号房屋李某强的
50%份额内为其保留份额。这体现了在遗产分配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殊保护,平衡了遗嘱自由与法定继承的关系。
七、案件启示
1. 遗嘱订立与见证的重要性
- 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自身意识清晰,最好有专业人士见证或采用公证遗嘱等更具公信力的形式。如李某强虽有自书遗嘱和视频,但仍被质疑行为能力,若有专业法律人士见证其订立过程,可减少争议。
2. 财产权属证明的保留
- 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相关人员,对于财产的出资证明、产权登记文件等应妥善保存。如钱某兰母亲为一号房屋出资的转账记录等,在确定房产归属时起到关键作用,可避免不必要的遗产纠纷。
3. 受遗赠人的权利行使意识
- 受遗赠人要清楚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和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如本案中孙女士及时表示接受遗赠并在诉讼中提供遗嘱及视频等证据,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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